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薛常勝相 對 人 張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法院(2001)廣民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法院以(2001)廣民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㈡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法院以(
2001)廣民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01年4 月22日判決,嗣於西元0000年00月0 日生效,有該判決書及離婚公證書在卷可稽,而查該確定判決係以:「本庭認為,原告(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婚後雙方為日常瑣事產生矛盾,被告自1999年初離開揚州後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戶不履行義務,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可以認定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原告要求離婚之請求,依法應予支持」為由,判決兩造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