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 請 人 李駿紘相 對 人 湯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南省漢壽縣人民法院(2020)湘0722民初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漢壽縣人民法院以(2020)湘0722民初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公證書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
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㈡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湖南省漢壽縣人民法院以(2020)
湘0722民初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20年11月26日判決,嗣於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效,有該判決書及離婚公證書在卷可稽,而查該確定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合法的婚姻關係受法律保護。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於合法婚姻,應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作為准許離婚的法定標準,本案中,湯黎(即相對人)、李駿紘(即聲請人)經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婚後兩人因性格不合,常為家務瑣事發生爭吵,致夫妻感情不睦,湯黎曾起訴要求與李駿紘離婚,經人民法院判決不准離婚後兩人仍未和好,且分居已逾一年,湯黎再次訴請本院要求離婚,可見兩人之間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湯黎要求與李駿紘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為由,判決兩造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