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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陸許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 請 人 李藝玲相 對 人 許孟平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李許志,前於西元2008年8 月13日在大陸地區平江縣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並約定李許志由相對人扶養,聲請人按月支付扶養費等情;嗣兩造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平江縣人民法院以(2011)湘平法民初字第1314號調解成立,約定李許志由聲請人扶養並承擔扶養費,及贈與大陸地區房屋予李許志等情,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僅限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而不包括在大陸地區成立之調解,且該項規定所稱之「民事確定裁判」,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民三字第20524 號函、法務部法律決字第27860 號函參照)。次按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大陸地區法院所為之調解,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其法律效力嗣後尚可能被人民法院推翻。準此,大陸地區成立之調解與依我方民事訴訟法規定成立之調解,其法定程序與法律效力均有不同,自不宜逕認其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比附援引前揭條例第74條第1 項關於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規定。又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定要件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必須另向我國法院聲請判決許可其執行,方具有執行力(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參照),而上開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尚難認為包括外國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司法院79秘台廳一字第01832 號函釋),倘謂前揭條例第74條規定可擴大解釋及於大陸地區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而得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取得執行力,似有失衡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縱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6月2日公布,自104 年7月1日起施行之「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2條規定,已將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納入得向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之範圍,然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書,仍不得聲請我國法院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經大陸地區湖南省平江縣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湖南省平江縣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為證。然聲請人聲請認可之調解書既非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不符合聲請認可之要件,自難僅以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施行之上開規定,而本於平等互惠原則,認可本件民事調解書,況聲請人業已至戶政機關為李許志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戶政登記,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