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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41號原 告 甲○○代 理 人 劉玉津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及110 年9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最終訴之聲明第二項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均維持(見本院卷第89、175 頁)。經核原告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8 年7 月23日結婚,原擬於109 年12月12日舉辦婚宴,然被告竟於兩造婚後籌備婚宴之期間,一面在臉書公布喜訊,一面自109 年4 月間開始與訴外人黃邦幃外遇,多次合意發生性行為,嗣經原告於109 年9 月間發現被告婚外情一事,被告及訴外人黃邦幃亦均對原告坦承不諱,被告並於109 年9 月30日書立悔過書(下稱系爭悔過書),坦承其於109 年4 月30日至109 年9 月20日間有與原告以外之人發生外遇行為,並保證日後不會再犯。然原告難以接受被告外遇之事實,痛苦萬分,晚上輾轉難眠,多次有輕生念頭,面對即將到來之婚禮也不敢告訴父母親友,短短兩週便消瘦10公斤,身心均受折磨與痛苦,僅能求助精神科醫師,依賴藥物幫助睡眠。又因被告與訴外人黃邦幃均為原告之同事,原告不知如何自處,迫不得已只好離職,陷入失業窘境。又被告雖立下系爭悔過書,但卻未真心悔過,仍與訴外人黃邦幃往來聯繫,內容曖昧、互訴思念情意,即便原告苦勸被告回頭好好經營婚姻,被告仍表示外遇之事既已曝光,其已不想再與原告重新開始,決意離婚,且逕自在其社群軟體IG上發佈離婚之不實訊息,內容更反過來咎責原告,對原告毫無立於夫妻平等地位予以尊重之意。綜上,被告除有與訴外人黃邦幃合意性交之行為外,並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所為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對於原告毫無尊重之意,夫妻間之互信摯愛以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兩造婚姻確實已生重大破綻,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回復婚姻之和諧,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二)又被告書立系爭悔過書,承諾若有違反願賠償原告100 萬元,而被告前揭行為,確已違反系爭悔過書之協議。又被告種種所為,亦令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應被告要求,斥費鉅資拍攝婚紗、選購婚戒、籌備婚宴等,花費遠逾20萬元;而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身心嚴重受創,且被告與訴外人黃邦幃均為原告公司同事,原告無顏面對職場同事,不得不離職;此外,面對眾多親友頻頻追問即將到來之婚宴,原告不知如何回應,令自己及父母之顏面盡失,體重驟減10公斤,數度萌生輕生之意,精神上承受重大痛苦,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於109 年4 月30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與黃邦幃外遇之侵權行為,亦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因被告已違反系爭悔過書,原告並依系爭悔過書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以,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056條、第184 條、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及系爭悔過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990,000 元。

(三)對被告之答辯:⒈就被告與黃邦幃外遇之行為,原告從未對被告表示宥恕之

意,觀諸系爭悔過書,亦未見有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對被告表達宥恕之意。

⒉被告辯稱由原證10可見伊不願再與訴外人黃邦幃見面,並

未違反系爭悔過書云云。然由原證10可知被告與訴外人黃邦幃仍持續往來聯繫,內容曖昧、互訴愛戀思慕情意,被告向訴外人黃邦幃表示:「雖然我也還愛你,但這件事情處理完,你就好好照顧你的家庭,不然重蹈覆轍」、「抱歉」「我那幾天太難過」、「所以你希望我繼續當小三?」、「我知道你會難過」「不要這樣」、「我也難過啊」;黃邦幃則說「我還想說等事情過去」、「讓我看看你」、「再來說以後」、「你以為我就不想你嗎」等語,可見兩人明顯有不正當親密與曖昧關係,顯然有違系爭悔過書之約定。

⒊倘被告與訴外人黃邦幃只有牽手、接吻,並未上床,則黃

邦偉豈可能於109 年10月2 日與原告碰面談話時,對原告要求之一百萬和解金表示要考慮,並對原告向黃邦幃反問要不要換其配偶與原告發生關係等情緒性發言,黃邦幃之反應是表示「你覺得她會願意嗎」等語?被告又豈可能簽立違約賠償金額高達一百萬元之悔過書?且被告於系爭悔過書上明載有外遇行為,復以「小三」自居;又嗣後訴外人黃邦幃曾向原告表示其岳母已知悉此事,若原告要告伊,則伊岳母也要告被告等語,之後訴外人黃邦幃之岳母又主動致電原告表示黃邦幃之配偶知道黃邦幃與被告外遇一事後吞安眠藥輕生送醫急救等語,足見被告與黃邦幃外遇情節非輕,確實有發生其等曾口頭向原告坦承之多次的性關係,絕非被告所稱僅有牽手、接吻。

⒋查系爭悔過書第4 條關於「乙○○同意以上如有再犯願給

付精神賠償費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於15日內付清」之約定,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自109 年4 月開始與訴外人黃邦幃外遇,又於簽訂系爭悔過書後,仍繼續以通訊軟體與訴外人黃邦幃聯繫,甚至擅自發布已與原告離婚之不實訊息,使原告身心蒙受相當大之痛苦,精神受損甚鉅,已如前述,且被告迄今對原告與原告家人仍未見任何愧疚之意,則原告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並無被告所稱過高之情。且被告實際上經濟狀況優渥,具有相當之資力。

(四)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沒有與訴外人黃邦幃發生性行為,只有牽手、接吻。自原告發現被告與訴外人黃邦幃存有不正當交往關係後,兩造合意不再追究此不正當交往關係,即認原告已宥恕被告前揭不正當交往關係後,被告始於109 年9 月間簽立系爭悔過書,並承諾不會再有類似情況。是被告簽立系爭悔過書前之不正當交往關係,業經和解且獲原告不再追究之事後宥恕,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053條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再為主張,且無由再以被告簽立系爭悔過書前之行為作為離婚之事由。

(二)被告簽立系爭悔過書後,無再與第三人發生不正當交往行為。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原證1 至原證11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無法證明被告於簽立係爭悔過書後再有不正當交往關係。細考原告提出之原證10被告與訴外人黃邦幃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根本未再與訴外人黃邦幃見面交往,且被告亦一再主張不願意再與訴外人黃邦幃交往,被告未有違反系爭悔過書之內容。再者,原告提出原證11被告於社群軟體之貼文截圖,稱被告在社群軟體發佈離婚消息云云,惟原證11僅為被告抒發心情轉載文章之行為,且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正當交往關係。至原告提出之原證13原告與訴外人黃邦幃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證14原告與「Ro」之通話紀錄,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黃邦幃有發生性行為。至原證15被告與異性之照片,該名異性為被告多年好友,兩人並無任何不當之交往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仍有不正當交往行為云云,自屬無據。又兩造未於109 年12月舉辦婚禮,並非係因原告主張之被告不正當交往行為所致,而係因原告家中有負債近千萬元,且原告於結婚前並未告知被告,婚後始讓被告知悉之故。

(三)縱令本院認定本件被告有違反系爭悔過書,原告請求100萬元之非精神上損害,亦明顯過高,請求予以酌減至適當金額。被告係從事餐飲業,因疫情縮時減班,目前任時薪工作,實在無資力。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固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按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有上述條文之適用。

⒉兩造於108 年7 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

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⒊查兩造前於109 年9 月30日簽立系爭悔過書,約定:「⒈

本人乙○○坦承於109 年4 月30號至109 年9 月20號與配偶甲○○以外的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與行為導致於婚姻不諧和。⒉本人乙○○已與配偶甲○○針對外遇進行過溝通與討論,保證日後不會再犯,以維持婚姻之間的和諧。⒊本人乙○○如往後之間還有此外遇行為發生,(如:不正當親密與曖昧關係,肢體接觸,通訊交友軟體,電子郵件,簡訊…等)願負法律責任。⒋本人乙○○同意以上如有再犯願給付精神賠償費壹佰萬元整於15日內付清。」等,兩造並於系爭悔過書上蓋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悔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4 月30日至109 年9 月20日期間,

與訴外人黃邦幃外遇,發生性行為,令原告身心均受折磨與痛苦,更需求助精神科醫師,依賴藥物幫助睡眠;且因被告與訴外人黃邦幃均為原告之同事,原告不知如何自處,迫不得已只好離職,陷入失業窘境等情,並提出系爭悔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藥袋、回診單、離職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原告與訴外人黃邦幃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訴外人黃邦幃岳母之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9、189 至19

1 頁)。被告則辯稱:109 年4 月30日至109 年9 月20日間被告雖有與黃邦幃有不當交往關係,但僅止於牽手、接吻,並未發生性行為,兩造於109 年9 月簽立系爭悔過書後,原告已宥恕被告與訴外人之不正當交往關係等語。本件依系爭悔過書,雖可認定被告曾於109 年4 月30日至10

9 年9 月20日期間,與原告以外之人有不當交往之情形,違背婚姻之忠誠,惟系爭悔過書係記載「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與行為」、「外遇」等項,但被告外遇之具體情形為何,尚有不明,是否可憑以認定被告曾與原告以外之人發生性交行為,已屬有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表示:「(問:你與他人外遇交往之情形?)我沒有跟對方上床,約會次數我不記得,有牽手、接吻」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是本院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原告主張109 年4 月30日至同年9 月20日間被告曾與訴外人黃邦幃發生性行為乙節為真實。準此,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立下系爭悔過書後,仍與訴外人黃邦幃曖

昧、互訴思念情意,且逕自在其社群軟體IG上發佈離婚之不實訊息,並反過來咎責原告等情,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黃邦幃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社群軟體之貼文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193 頁)。就原告提出之上開被告與訴外人黃邦幃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主張:該對話時間為109 年10月10日等語,被告則表示:詳細日期不記得,此段對話是在兩造簽立系爭悔過書之後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52 頁)。依上,雖可認定兩造簽立系爭悔過書後,被告曾與訴外人黃邦幃為聯繫,惟觀諸上開被告與訴外人黃邦幃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訴外人黃邦幃曾向被告表示:「其實我是真的很不開心你這樣,連道別的機會都沒有」,被告回以:「雖然我也還愛你,但這件事處理完,你就好好照顧你的家庭,不然重蹈覆轍…」等語;訴外人黃邦幃復表示:「忙東忙西,結果一句普通朋友」,被告回以:「呃」、「所以你希望我繼續當小三?」,訴外人黃邦幃回覆:「你有想過我的感受嗎」,被告回以:「我知道你會難過」,訴外人黃邦幃表示:「我真的他媽白癡」,被告表示:「不要這樣,我也難過啊,但總不能一直這樣」等語;後續訴外人黃邦幃再向被告表示:「我還想說等事情過去,讓我看看你,再來說之後,我也有心理準備,我自己也很清楚,連臉都沒看到,算什麼啊」,被告則回覆:「不適合讓你看」等語,訴外人黃邦幃回以:「你以為我有比你好嗎,你以為我就不想你嗎,太自私了吧」,被告回覆:「對不起,我以後不說了」。綜觀其等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當日已向訴外人黃邦幃表明此事件處理完後,希望訴外人黃邦幃好好照顧其家庭,不要重蹈覆轍,且於訴外人黃邦幃表達想看看被告之時,被告亦明確向訴外人黃邦幃表示不適合等語。縱被告過程中曾表示:「雖然我也還愛你」、「我也難過啊」等語,但被告與訴外人黃邦幃上開LINE對話聯繫,主要目的是為與訴外人黃邦幃劃清界線,不再有男女情感之往來,雙方互為道別,故尚難認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悔過書後,仍持續與訴外人黃邦幃間有不當交往、曖昧之情形。另原告雖提出原證15被告於社群軟體發布之被告與異性之合照截圖乙張,惟被告辯稱該名異性為被告多年好友,並否認與該名異性有不當交往之關係,復觀上開合照及其上附加之文字內容,並未見被告與該名異性間有何逾越交往分際之行為,是依上開被告與異性之合照截圖,亦難認被告有與其他異性不當交往之情形。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於社群軟體IG上發佈離婚之不實訊息

,並反過來咎責原告乙節,固據原告提出被告社群軟體之貼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則以該則貼文係抒發心情轉載他人文章等語置辯。然觀諸上開IG貼文內容,被告並未直接指稱兩造已離婚,雖該則貼文之內容確實易招致第三人對兩造之婚姻狀態產生誤會,然此是否已屬被告單方面對外發布兩造離婚之不實消息,尚有疑問。又僅憑該則貼文中「選擇離婚不會只是單方面的問題,一定都是雙方無法達成同共識…」等文字,亦尚難認被告有指責原告或有對原告為何不實之指控之處,自難以此認定本件兩造婚姻已生嚴重之破綻。

⒎依上調查,本件被告雖曾於109 年4 月30日至109 年9 月

20日與原告以外之人有不當交往行為,惟依系爭悔過書第

2 點:「本人乙○○已與配偶甲○○針對外遇進行過溝通與討論,保證日後不會再犯,以維持婚姻之間的和諧。」,兩造並均於系爭悔過書上簽名,堪認原告對於被告上開期間與原告以外之人不當交往之事,已加以原諒,願意與被告繼續維繫婚姻。在此之後,並無證據被告仍有與原告以外之人不當交往或外遇,而對婚姻不忠誠,或兩造後續仍有衝突或有其他難以維繫婚姻之情事,是以,尚難認定本件兩造婚姻在客觀上有無法維持之嚴重破綻,自不可由原告一方喪失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思,遽認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是以,本院認兩造婚姻現階段尚未達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程度,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民法第1056條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民法第10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其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亦無從認定被告於簽立系爭悔過書後,曾與黃邦幃或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外遇或不當交往,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悔過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9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3 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4 月30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與黃

邦幃外遇之侵權行為,亦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9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節,被告則以:簽立系爭悔過書後,被告即未與黃邦幃為外遇行為,至於簽立系爭悔過書之前,被告亦未與黃邦幃發生性行為等語置辯。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沒有跟對方上床,約會次數我不記得,有牽手、接吻」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 頁),參以系爭悔過書第1 點記載:「本人乙○○坦承於109 年4 月30號至109 年9 月20號與配偶甲○○以外的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與行為導致於婚姻不諧和。」、第2 點記載:「…針對外遇進行過溝通與討論…」等語,雖無從認定109 年4 月30日至109 年9 月20日間被告曾與黃邦幃發生性交行為,但仍可認定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與黃邦幃約會,並有牽手、接吻等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之正常交往範圍,已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至系爭悔過書簽立後,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認定被告曾與原告以外之人為外遇或不當交往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悔過書後持續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自非可採。

⒉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 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者,仍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有相姦行為為必要。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本件被告109 年4 月30日至109 年9 月20日與原告以外之人為不當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在精神上受相當程度之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

3 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⒊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經調取兩造108 年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顯示原告所得收入為158,004 元,被告所得收入為437,693 元,兩人名下均無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另參酌原告陳報其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裝鎖師傅,月薪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被告陳報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時薪17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及原告提出被告110 年8 月27日於IG動態貼文(見本院卷第195頁),被告曾於當日貼文表示其購入新皮夾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被告與異性交往情節、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9萬元容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難認原告受有此損害額。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離婚,依民法第1056條、系爭悔過書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逾上開准許部分,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函調訴外人黃邦幃配偶之病歷紀錄,證明訴外人黃邦幃之配偶輕生送醫急救之事乙節,惟此至多僅能證明黃邦幃配偶因黃邦幃與被告不當交往所造成精神上痛苦,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與黃邦幃不當交往之具體情形,亦無法作為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程度之參考因素,故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