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50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複 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被告)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提起訴請離婚之反請求,因被告提起之反請求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離婚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惟其等既已持上述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其等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5年3 月2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1 樓,嗣於105 年2 月1 日兩造搬遷至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6樓居住,兩造因故於107 年3 月26日簽署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離婚書),然系爭離婚書上見證人郭○源(已歿)、丙○○為原告之朋友,與被告並不熟識,證人因原告單方請託而於系爭離婚書上簽名,是證人並不知悉兩造有無離婚之真意,復未在兩造為離婚登記時,在場見證、聞知兩造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協議離婚已具備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兩造雖於107 年3 月26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被告仍持續與原告同住,直至109 年10月26日被告始無故離家。由兩造離婚登記後仍持續共同居住之情形觀之,顯認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至於被告所提兩造
110 年1 月12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未有任何離婚字眼及意思,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肇因被告109 年10月26日無故離家,被告答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原告因而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收取50萬元,惟該協議書並無法證明兩造有離婚之意,且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互相不打擾不結婚」等文字,係被告事後自行單方加註,此由原告並未於加註之文字後面簽署即可證明原告並未同意。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略以:㈠兩造於107 年3 月26日登記離婚,與系爭離婚書所載日期相
同,亦即至110 年9 月9 日庭訊時止,兩造業已離婚近3 年半左右,按理相關人士對於離婚經過之細節應已記憶模糊,惟證人丙○○竟一反常態對簽署系爭離婚書當下與原告之對話如數家珍,甚至在鈞院提示原證1 時,也毋須仔細審視、回憶,便可馬上回覆法官曾看過該文件,並證稱:我簽名的時候,兩造與另外一名證人的簽名都有,但對於內容、簽署日期卻答稱不知道、忘記了,證人明顯係選擇性記憶,顯見其證述不可採。
㈡又按我國社會風俗民情,多數年長者對於擔任他人離婚見證
人之事均有忌諱,縱使離婚當事人願致贈年長者紅包作為擔任見證人之報酬或祝福,現實生活中亦鮮少有年長者會欣然同意擔任離婚見證人,更遑論無償為之,本件情況亦然。證人不僅完全未詢問原告與被告欲離婚原因,也未嘗試推託不擔任離婚見證人,更未秉持「婚姻勸和不勸離」之一般常規作法,先試著勸誡原告打消離婚念頭,不成再勉予協助兩造擔任離婚見證人,便無償、直接同意擔任兩造離婚見證人。凡此,均與常情有間,令人無法置信。實則,根據被告乙○之記憶,當初在兩名證人於系爭離婚書簽名後,兩造旋即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因此證人於系爭離婚書上簽名時,被告確實人在現場,證人當場亦有確認雙方離婚真意,故證人所述不實,懇請鈞院明察。
㈢再者,依證人證述:「他說他要跟他太太離婚…我簽名的時
候,兩造與另外一名證人的簽名都有…杜先生看到我,跟我說要辦離婚少一個證人,我說沒關係我就簽」等內容,明顯證人在準備簽名時已知悉兩造間有離婚之協議(即原告一再強調要辦理離婚,但尚缺少一名證人,兩願離婚書上另一名證人與兩造均已簽名),依原告起訴狀所引用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70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等判決,以及同院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按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本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等實務通說之見,應認本件離婚證人並無不適格之問題,原告所辯並無足取,是兩造之兩願離婚已然合法發生效力,不容原告無理否認。
㈣原告復空言泛稱被告110 年3 月23日調解時提出之協議書所
載:「互相不打擾不結婚」等文字,係被告事後自行單方加註,其並未同意云云。實則,依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我的附加要加互相不打擾…;原告:那我也要附加,你曾經說的不結婚…」,顯見原告完全知悉並同意前述協議書加記:「互相不打擾不結婚」等語,原告為求官司勝訴,竟不惜混淆事實,意圖影響鈞院判斷。
㈤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思疼惜、愛護被告,反而於心情不
佳或被告身體不適婉拒與其親熱時,多次惡意辱罵被告;原告甚至因為貪圖中低收入戶相關補助利益,刻意不努力工作賺錢,再要求從大陸遠嫁而來之被告出面哭窮,俾向政府領取各種補助款,導致被告身心嚴重受創,至今心中仍留有大片陰影;兩造協議離婚以後,原告更不斷以傳簡訊或撥打電話方式惡意,騷擾被告生活,甚至以自殺作為要脅,不准被告不看簡訊及不接電話,致被告深陷痛苦、悔恨之泥沼中,惶惶不可終日。兩造結婚生女後,原告不但逕將照料子女之責任全數拋諸腦後,甚至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徒令被告一人勞心費神。心智不成熟之被告還會無故搞失蹤,令被告困擾不已。兩造於107 年3 月26日之兩願離婚縱有要件不備無效之情形,但兩造斯時確有離婚真意,此由原證1 兩願離婚書與證人均由原告親自準備、尋覓,原告事後並以雙方業以離婚為由,向被告索討人民幣10萬元,折合新臺幣50萬元之購屋金賠償等情,即可證明。復因原告金錢觀念不佳,思想與言行舉止不成熟,導致被告根本無法與之溝通,兩人索性於105 年分居,後於107 年3 月26日協議離婚。而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後,即未曾再同住一處,迄今已近3 年半,兩造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請求准予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部分: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⒉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郭○源(已歿)、丙○○均
未曾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願離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雖否認上情,惟證人丙○○到庭證稱:有看過這份兩願離婚書,原告叫我簽名,我回到家,他說他要跟他太太離婚,少一個證人,我就說好呀,沒關係。我就簽名。我簽名的時候,兩造與另外一名證人的簽名都有。我不知道包含上面的小孩名字的內容是否都已經寫好。他叫我簽我就簽。他說這邊也要,我就簽,所以才簽兩次名。兩造夫妻感情如何,我不知道,我時常看到杜先生,沒有看到他太太。我簽這份協議書時,被告沒有在場。我不認識被告。我只有在離婚書上面簽名,之後我就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去辦理離婚。我沒有與被告聯繫過問被告有無離婚之真意。當天只有原告拿給我簽名,都沒有看到被告。我忘記是哪一天簽的。我只記得我有簽我的名字、身份證號碼、住址,日期不是我填的。當時沒有看到被告,只有杜先生拿給我簽,在我家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7 頁),足認證人丙○○確未親自見聞被告是否確有與原告離婚之真意,兩造離婚未符兩願離婚要件,兩造以系爭離婚書於107 年3 月26日向戶政機關所為離婚登記,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被告訴請裁判離婚之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95年3 月22日結婚,嗣雖於107 年3 月26日辦理離
婚登記,然因兩造兩願離婚不合法定要件,經本院判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⒊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思疼惜、愛護被告,拒絕
給付家庭生活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徒令被告一人勞心費神。心智不成熟之原告還會無故搞失蹤,令被告困擾不已。離婚以後,原告更不斷以傳簡訊或撥打電話方式惡意騷擾被告生活,甚至以自殺作為要脅,並以雙方離婚為由,向被告索討人民幣10萬元,折合新臺幣50萬元之購屋金賠償,兩造於107 年3 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即未再同住一處,迄今已近3 年半,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等情,並提出協議書影本、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155 頁),原告雖否認兩造間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惟觀諸被告所提上開協議書內容載稱:「立書人男方甲○○(以下稱甲方)、女方乙○(以下稱乙方)雙方經過多日的思考與溝通,共同訂立本協議書以負信守雙方同意當初大陸結婚2006年3 月21日乙方要求甲方購買房屋一棟說要照顧我一輩子當初約以人民幣十萬購買,因為乙方2021年1 月21日,乙方願以折合台幣五十萬元賠償甲方。甲乙雙方,本契約成立,具有法律效用,互不影響雙方生活- 可以好好講,可以做好朋友。」、「互相不打擾不結婚」等詞(見本院卷第57頁),且原告曾傳送「真的是你講的沒錯了,這件事處理完之後,雙方就比較舒服一點,都可以啦!」「OK,放心啦!十幾年的維度,照顧我們的家庭,你知道,還有你,這輩子你沒欠我了,是我欠你,我給你,你暫時保留,你隨時回來拿,房子跟家庭,還有你的婚姻」、「那我也要附加,你曾經說的不結婚,可以嗎?樓下便利商店」等文字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55 頁),顯見兩造皆無維繫婚姻之意思、均無意願與對方共營婚姻生活。則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實難期兩造仍有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可能,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之可責性超逾原告。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為離婚原因,然被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既認被告依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及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