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57號原 告 廖正河被 告 楊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楊秀蘭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原告於92年11月27日在臺灣戶籍登記結婚,然婚後原告要求被告來臺共營夫妻生活,被告卻置之不理,致兩造迄今逾17年未曾同居生活過,且被告亦已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再繼續維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三)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2年11月27日在臺辦理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未曾同居生活一節,經本院函詢後據內政部移民署覆以:被告經核准入境未入等語,有內政部移民署110 年3 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00 032109 號函暨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另本院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亦查無相關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依上開內政部移民署函覆資料,於被告入臺申請書記載之來臺地址為「北縣○○市○○○路○○號9 樓之4 」,此址經原告當庭陳述:「是我本來住的地方,本來預計被告來臺會同住那裡,但被告都沒有入境,後來房子就賣掉了」(見本院110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兩造曾約定於臺灣上址共同生活,然經內政部移民署核准被告入境臺灣地區後面談,被告卻未遵期來臺與原告同住經營婚姻生活,更始終不曾入境,經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綜上,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兩造婚後未曾同居,迄今已逾17年,直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顯非短暫,婚姻關係中之同居本質義務既未滿足,則兩造夫妻關係徒有虛名,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始終未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且被告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獲准一節,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家陸助字第327 號大陸法院囑託文書送達案卷,核閱卷附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7238號民事判決書確認無訛,顯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期待,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故未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被告可責程度顯較原告為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訴請離婚,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顧仁彧法 官 盧柏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