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35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業已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雖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符合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合法有效成立,被告否認有結婚之事實,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成立與否即有不明,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以對被告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判決不得除去。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7、88年間認識,當時二人是同事關係,認識沒多久後開始交往,同居在新北市○○區○○街。嗣後在90、91年間結婚,有二名以上之證人,並且有借用在新北市○○區○○路消防隊旁的廣場,舉辦喜宴之公開儀式。雖然兩造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惟依當時法律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該婚姻關係應已有效成立。然兩造間因細故爭執,被告逕將原告趕出家門,並提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案件,現經鈞院以109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7號審理中。因被告在上開案件中,主張兩造僅係長期交往之男女朋友,否認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而對於兩造間婚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87年6 、7 月間,因任職於同一公司而認識,後雙方
陸續離職,當時原告尚有婚姻,且被告亦從不知悉原告何時與元配離婚,故被告根本不可能與之結婚。兩造無婚姻關係,一直同居於新北市○○區○○路,107 年底被告要求分手並請原告搬出中華路住所後,原告於108 年起,首次主張兩造有婚姻關係存在乙事,然原告對於此人生大事卻連日期都不復記憶,且連當時之宴客照片、結婚證書都無法提出,甚至108 年5 月8 日之另案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起訴狀中,原告稱係90年間結婚,本案起訴狀中,原告卻改口稱兩造於90、91年間結婚?實難憑信。況原告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確定敗訴後,距108 年已有2 年時間,原告又忽能記憶起結婚宴客時間為90年5 月19日,原告之記憶與常人相違,顯不足採。
㈡被告從未結過婚,豈會有不穿婚紗、不拍結婚照之理,原告
所提出之原證4 號,○○○區○○路消防隊旁廣場之「現況照片」,並非當時之結婚宴客照片,難謂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再者,原告於108 年5 月8 日另案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起訴狀中,陳稱兩造於90年間於中和莒光路宮廟前宴客,本件起訴狀卻稱係○○○區○○路消防隊旁廣場,則原告主張之宴客時間與地點均不甚相同,何者為真實?另原告稱只有宴請三、四桌親友,然而若僅有三、四桌賓客又何須舉辦於廣場前,舉辦於餐廳內即可,原告所述顯然虛假。更何況,被告查詢萬年曆,90年5 月19日之農民曆上記載「忌嫁娶」,再如何不信民俗者,亦不可能選於該日結婚,原告所述顯然不實。
㈢又103 年時被告未婚生子,生下未成年子女謝亞妍,若兩造
早已公開結婚,103 年當時即可登記結婚,並同時登記婚生子女,原告何以捨此不為,尚於103 年7 月17日為認領之意思表示,且約定未成年子女謝亞妍之親權由被告單獨任之,顯見兩造從無婚姻關係存在自明。
㈣原告在108 年5 月8 日起訴主張新北市○○區○○路○段00
0 號5 樓房地所有權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容任原告自由進出使用該屋,然該訴訟歷經三個審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6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681 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2896號民事判決),原告皆為敗訴確定後,才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難謂為真實。
㈤兩造同居多年,然原告均無正當工作,遊手好閒,其勞工保
險保投資料於25年間,投保年資僅有12年多,所換之工作高達22個,98年後原告表面以開計程車為業,但實際上根本不知原告當天有無工作,且原告亦從未交付薪水或家用給被告,房貸及子女扶養費均為被告所支付,兩造即因經濟問題爭吵不休,後被告提出分手並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搬離,然原告一再試圖搬回該屋居住,更曾拿取被告藏於鞋櫃之備用鑰匙私自進入五樓,或於半夜攀爬至六樓(已出租於他人),其瘋狂行徑致使房客當場驚嚇報警。今原告在訴請移轉所有權以及容任其自由進出該屋敗訴確定後,竟異想天開欲以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來取得居住該屋之權利,難認合法有據。
㈥查原告係於98年7 月21日首次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後才開始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證人甲○○、丙○○卻均證述係原告開計程車而認識,然原告係於98年以後才開始以開計程車為業,證人若於原告開計程車以後才認識原告,何有可能參與90年之結婚宴客,二名證人所述顯然與事實相矛盾,不足採信。況二名證人對於婚宴之時間,一個說是晚上、一個說是中午,對於最基本之婚宴時間都無法勾稽,證述相互矛盾,二名證人證詞實難憑信。
㈦又原告前已有一段婚姻,若如原告所稱當日被告並未穿婚紗
,在場之賓客應會印象深刻,甚至相熟之賓客亦會互相交換意見,然證人卻都毫無印象,與經驗法則相違背,甚且證人丙○○記得被告之長相,卻不記得唯一次照面中,進行婚宴之被告有無穿婚紗,實難採信。二名證人之證述顯然虛偽,無從證實兩造曾經舉辦過公開儀式進行結婚典禮。
㈧綜上,原告於起訴前連結婚宴客之時間、地點均無法確認,
甚且結婚時間於初次主張後越來越特定,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而此人生大事卻無照片、結婚證書或甚至是聘禮、金飾、婚戒可證,不合常理,且二名證人之證詞無可憑信,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 月23日
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之事實發生於90、91年間,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 項規定。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51 號判例參照)。再所謂定式之禮儀,係指一切符合民間習俗足以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所進行之儀式者而言,不論係依舊俗或新式,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兩造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友人甲○○到庭證稱:我認識兩造,我是與原告
二十幾年前開計程車認識的。我那時常常帶我前妻和小孩去原告家吃飯,就認識被告。那時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結婚,但是後來他們有放帖子,我才知道他們有結婚。帖子是原告親自送到我家來。二十幾年前吧,帖子的內容忘記了。婚宴地點太久了,好像是中和,好像在某個廣場。我有參加,辦晚上的,桌數好像沒幾桌。辦中式的,是流水席。女方家人我沒見過,對於誰致詞沒印象。太久了。被告有在現場,穿什麼忘記了,有收紅包。我當天比較晚到,坐下就喝了。我有包紅包,金額忘記了。當天我有帶小孩去,沒有等到送客就走了,因為小孩還小。不記得被告是否有穿婚紗,但兩造有逐桌敬酒,有說恭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8 至132 頁)。
⒉證人即原告之友人丙○○到庭證稱:我認識兩造是因為兩造
要結婚,原告一個人找我辦外燴。我那時當廚師。我辦外燴是有人找我才辦,這大概有二十多年了。那時原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要結婚了可不可以幫他辦外燴,我說可以。我認識原告,我記得那時他還在開計程車,我送報紙,因為叫計程車,才會認識原告,但他結婚對象我不認識。辦桌那天我見過一次面。辦桌地點在中和莒光路跟國光路口的活動中心。就是原證四照片上的地點。桌數不記得。原告當時比較窮,我記得大概三到五桌,沒有幾桌。如果是三到五千,沒什麼菜。原告有跟我說做簡單一點。當天外燴應該中午吧。我不是很確定。婚禮看過被告,再來就沒有看過她。被告沒有跟我接洽,婚禮那天被告有出現。我記得有放鞭炮、有敬酒,原告有請我來吃婚宴,他有給我喜帖,但沒有留起來。原告爸爸應該有來,但來客是誰我不清楚。我記得我有包紅包,包一千二。敬酒時有說恭喜、早生貴子,有講一些恭喜的話。婚禮很簡單。有坐滿,但誰是誰我搞不清楚。有超過兩個人以上。我忘記是否有留到喜宴最後,有接到外燴的話,我很早就回去休息了,中午或晚上我真的想不起來了。同桌的有認識一兩個,其中一個就是甲○○,不過他跟原告比較熟。當天原告在主婚桌致詞,說感謝我們來參加他的婚姻。那麼久了,記不得被告當天有無穿婚紗。那麼多年了,前幾年或許會有印象,但是二十幾年了,我也不能亂講話。原告親自拿喜帖給我,而且他是我認識的朋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2 至136 頁)。
⒊上開證人甲○○、丙○○之證言,互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
,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於結婚時有宴客乙節屬實,則兩造於結婚時既有宴客之公開儀式,而該宴客之目的復又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且為宴客者所知悉瞭解,業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兩造已結婚,而存有婚姻關係等語,自足採信。被告雖抗辯兩造無結婚照、宴客照片、被告沒穿婚紗云云,惟上開抗辯均與兩造是否已辦理結婚公開儀式之判斷不生影響,是被告前開抗辯,難認可採。又被告雖以兩造至今尚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未成年子女係由原告辦理認領等,辯稱兩造並未結婚,惟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戶籍登記並非結婚之要件,且兩造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後,尚需雙方共同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相關事宜,若一造事後反悔不願配合辦理,即無從完成結婚之戶籍登記,其後兩造所生子女,於戶籍登記時自亦僅得由原告以認領之方式認領為其子女,但於兩造前已成立之結婚效力並無影響,自難執此即認兩造並無婚姻關係,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已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規定結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