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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20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汪哲論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0年5 月15日結婚,100年5月13日兩願離婚,又於107年3月8日結婚,嗣於107年5月1日兩願離婚(下稱系爭離婚)。系爭離婚係因原告涉有銀行法案件,為避免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沒收,兩造才在無離婚真意下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登記後仍持續同住,於108 年年底被告始藉詞令原告因受刺激而行為失當,將原告逐出系爭房屋,又系爭協議書雖經證人丁○○、乙○簽名,惟兩位證人均係被告單方面尋得,與原告並非熟稔,且皆未向原告確認有無離婚真意,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離婚要件不合,系爭離婚既未依法定方式,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爰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兩位證人均親自見聞兩造均有離婚真意,並親自簽名蓋章於系爭協議書上,兩位證人都是原告要被告所找,證人丁○○有以電話跟原告確認要離婚後才簽名,證人乙○是原告同學的老婆,被告有在乙○面前打電話給原告,乙○有至兩造家中調解兩造婚姻,兩造仍要離婚,且系爭離婚後,被告至大陸工作,兩造並未同住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婚姻關係之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離婚並無離婚真意,且兩位證人並未親自見聞,系爭離婚自不生效力,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離婚之證人僅須對於兩造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5 月15日結婚,於100年5月11日兩願離婚,又於107 年3月8日結婚,嗣兩造親自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107 年5月1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10 年2月5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06001182號函暨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系爭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據系爭協議書之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伊認識兩造,最早受雇於被告,兩造係夫妻,後受雇於原告大概一年,伊是店員,賣皮包,店在華西街,之後就比較少聯繫,伊仍保留原告微信、LINE之聯繫方式,伊有時候找原告買電話卡,現在很少與被告聯繫,也是微信、LINE之聯繫方式,因兩造常有一些事情,之前伊以朋友身分幫忙調解,伊跟他們說不想再幫忙,所以叫兩造不要再來找伊,伊知道兩造現在不是夫妻,系爭協議書是伊親簽親蓋親寫,伊簽名時系爭協議書㈡㈢㈣部分之手寫文字都有寫,但具體內容伊忘記了,簽名當時是4 月的20號左右,被告跟伊約在戶政那邊之全家便利店,之前已經知道兩造要離婚要叫伊簽字,簽的過程中,被告有打給原告,伊在電話中說「我要幫你們簽離婚協議書了」,原告說「對,我們要離婚。」,伊跟原告確認要離婚後伊就簽名,伊本身有經歷離婚過程,知道簽名後他們要到戶政辦理,戶政會再確認,也知道這份協議書有法律責任,伊簽名也會負擔法律責任等語(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協議書之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伊先認識被告,被告是認識30多年的同學,伊都跟被告以電話、微信、LINE保持聯繫,原告是伊前夫的朋友,也認識30年,伊很少跟原告聯繫,聯繫以LINE或電話,是伊介紹兩造認識,兩造目前離婚,系爭協議書是伊親簽親蓋親寫,伊知道兩造要離婚,這件事情講很久,被告跟伊聯絡約好時間來伊桃園家,兩造及另一個證人已經簽名,所以伊就簽名,因兩造有很多爭執,兩造事情伊們已經調解過很多次,之前原告也會打給伊前夫,被告也會打給伊,伊與前夫一起到兩造家中,四人一起談,原告有提過要離婚,伊調解事情時也有講這個問題。兩造很多事情,孩子問題,兩造有說還是無法過下去說要離婚,叫伊與前夫去兩造家瞭解時也是這樣,伊們有幫兩造調解但還是不行,小孩很多問題,兩造就是不和,經常爭吵等語(見上開筆錄),固可知證人丁○○、乙○於兩造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時雖未在場,惟證人丁○○與兩造均相識,有兩造之聯繫方式,亦曾為兩造調解過紛爭,其知悉要簽署系爭協議書始至與被告相約之現場,其在系爭協議書上見證人欄簽名前亦透過電話與原告確認離婚真意才簽名;證人乙○亦與兩造均相識數十年,互動交往甚久,有兩造之聯繫方式,其前夫為原告之同學,其並與前夫一同至兩造住所調解過兩造婚姻問題,並在調解過程中親自見聞原告表示離婚之意,嗣被告即持兩造及證人丁○○已簽名完成之系爭協議書請其簽名,縱乙○對被告有無於其面前打電話給原告乙情因時間過久而記憶模糊,然據其所證,其熟悉兩造婚姻現狀與是否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欄時,已得悉兩造間欲辦理離婚,況兩位證人與兩造均有交誼,自無須甘冒偽證之風險為偏袒被告之證述,尚難僅憑原告庭後之回想彈劾證人證詞之真實性;佐以兩造於107 年5月1日至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手續,原告見系爭協議書上已有證人丁○○、乙○之簽名蓋章,原告與兩位證人並非不相熟,且有兩位證人之聯繫方式,卻未向兩位證人為任何反對表示或有所質疑,仍持系爭協議書向戶政機關申辦兩願離婚登記,可見原告係有離婚之真意,並非出於受騙或抑勒,應認證人丁○○、乙○確有見聞並知悉兩造間有離婚協議存在之事實,故被告辯稱證人丁○○、乙○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見證,應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法定方式,應屬可採。

(四)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兩造無離婚真意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協議書上,尚有以手寫方式記載子女之監護、財產之歸屬、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等事項,原告持系爭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應可瞭解系爭協議書表徵之意思及發生之效果,而仍偕同被告辦理離婚登記,且同時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何隆貴、何隆琪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約定由被告任之,並經戶籍登記完成,如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何須就何隆貴、何隆琪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慎重其事而辦理戶籍登記,益徵被告辯稱兩造間有離婚真意乙節為可採,況原告在辦理系爭離婚前已與他人及被告各離婚過一次,就兩願離婚之程序及效果難諉為不知,縱原告陳稱其時因涉有刑案,為避免財產遭沒收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然此為動機因素,尚不得以此動機即推翻最後所形成且對外表示之離婚意思,其所為之決定仍為自己之決定,自不得推託為非自己之本意;又夫妻離婚後仍同住於社會實務上並非罕見,難以離婚登記後之居住狀況斷論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有無離婚真意。是原告主張兩造無離婚真意,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同意離婚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之證人丁○○、乙○明知兩造確有離婚之意願,兩造並已辦妥離婚登記,婚姻關係已消滅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兩造並無離婚真意,且證人丁○○、乙○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該離婚未具備法定要件而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等語,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