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75號原 告 潘明宏被 告 蕭婷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共同住在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住處。被告協助原告經營小吃店,因生意忙碌而多次口角,被告認為原告約束太多,竟於109年9月3日離家迄今未歸。原告曾撥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絡被告,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上先表示會回家,後來卻表示要選擇離開的自由,最後不再讀訊息亦不回覆。因被告使用的行動電話係原告申辦的,已積欠電話費一萬多元,原告遂辦理停話,故與被告已失去聯絡。原告亦曾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娘家尋找,被告娘家親人表示被告未返回娘家居住。後來朋友表示知悉被告新莊區生活。被告過往曾因吸毒案件而入獄,有毒品前科,出獄後仍與毒品相關的朋友來往,原告擔心因此影響家人。被告自109年9月3日離家後迄今未歸,行蹤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一年多之久,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兩造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原告庭呈兩造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翻拍後附卷,其內容顯示被告曾傳送訊息予原告表示:「等等就回去了啊」、「你覺得我在抱怨…那好,我現在不抱怨…我現在選擇離開,我想要自由!」等語。又依被告的刑事前科紀錄顯示,被告自96年起即犯有詐欺及毒品罪,最後曾入監執行而於107年出監。
本院已通知被告的戶籍地、居所地,因被告行蹤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即網路公告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過去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入獄服刑,嗣於109年9月3日離家後即行蹤不明、失去聯繫,致兩造分居迄今,被告不願返家履行同居或聯絡,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