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10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越南國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2月12日在越南結婚,並於92年3月5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同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原告雖於入監前因遭通緝未歸,後又入獄,惟當原告出獄後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後輾轉得知被告早已於98年離臺,如被告因原告入監欲處理兩造婚姻關係,被告亦可以探監或請友人轉達,而非逕自離家未歸,現兩造長期分居未來往,婚姻早已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所明定。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同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有原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被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之依親居留地址在卷可考,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僅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三)經查:

1、兩造於92年2月12日在越南結婚,並於92年3月5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戶口名簿為證,並有我國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國結婚證書在卷為憑。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入監期間,於98年逕自離臺未返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前案在監紀錄,可知原告於婚後因犯重傷害罪,於98年3月1日至100年8月23日止,接續於士林分監、臺北監獄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依本院函詢查得被告最近一次入境及出境日期分別為95年12月10日、99年8月23日,被告於99年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8月5日移署資字第1100079501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依上開事證所示,雖與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8年間離臺未歸時點相距1年,然已足認被告確實係在原告服刑時出境,如以原告出監後計,兩造至少因被告離臺後無故未歸而分居10年以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相合;復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調查,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2、綜上,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兩造現已逾10年未同居,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顯非短暫,婚姻關係中之同居本質義務已未滿足,則兩造婚姻關係僅存虛名,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始終未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可見被告亦無意再與原告經營婚姻。兩造既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期待,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縱係因原告因通緝、入監服刑等原因,獨留被告於家中,致被告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仍得透過探監、書信方式與原告商談婚姻關係如何處理,然被告逕自離境未歸,亦未於原告出獄後主動聯繫原告,足認被告可責程度較原告為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楊朝舜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