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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43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乙○○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於民國92年9月1日結婚。兩造結婚之初感情尚融洽,詎料被告於92年10月28日離家出走,原告四處尋找未果,後來接到警方來電告知被告非法打工,遭遞解出境。原告曾經去大陸找被告,被告剛返回大陸時,兩造尚有聯絡,原告有寄錢給被告,但約2年之後即94年後,原告去被告大陸老家就找不到被告,也連繫不上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二)兩造於92年9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8離家,後來原告接到警方來電告知被告遭遞解出境,被告剛返回大陸時,兩造尚有聯絡,但約94年後,原告去被告大陸老家就找不到被告,也連繫不上被告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申請來臺資料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2年10月1日首次入境,嗣於92年12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2月25日移署資字第109013156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8日離家,後遭驅逐出境,被告返回大陸後兩造原仍有聯絡,但94年後原告就找不到被告,也連繫不上被告等節為可採。

(三)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2年10月28日離家,並於同年12月6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縱被告係遭強制出境,然其自94年起斷絕與原告之聯繫,致兩造長時間分居,且已逾16年無見面或聯絡,而原告訴請離婚,被告則始終無出面意欲和原告作何討論,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被告可歸責程度顯然較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