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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43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代理人 張瑜文律師

朱駿宏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7日結婚,前曾於109年3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因欠缺法定離婚要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78號裁定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查被告前於109年1月23日前之某時,於原告住所竊取原告郵局帳戶提款卡,並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款項;又於109年2月15日前某時,被告於行動支付軟體輸入原告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予以綁定,並於109年2月15日、109年2月23日刷卡付款三筆消費;又於109年5月8日,被告撥打電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在案,均屬對原告之犯罪行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個月,惟宣告刑分別為拘役20日、20日、有期徒刑3月、2月、2月,顯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又被告曾於109年2月12日、15日,與訴外人楊紫筠相偕至台南市共度情人節並拍攝親密照片,有逾越社交之交往關係之事實存在,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不正當社交關係失眠前往身心科就醫,經醫師診斷確實與侵害配偶權之案件具有高度正相關聯性,原告已對此婚姻關係感到身心俱疲,並受到精神上之折磨。本件被告與原告以外之女性曖昧不清,放任原告不顧,已嚴重動搖兩造婚姻生活之基礎,且可歸責於被告,又由兩造前曾於109年3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一事,可見兩造有離婚之意,兩造婚姻之破綻早已存在,已難維持婚姻關係。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依上各情,可知本件兩造離婚之主因在被告,被告與訴外人楊紫筠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過從甚密之交友關係,且原告經醫師診斷證明因前開婚姻外不正當關係而患有持續性憂鬱症與睡眠疾患症,其所受之心理創傷與判決離婚之主因存有因果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⒈法律依據: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⒉查兩造於107年1月7日結婚,於109年3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78號裁定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該裁定已於110年2月17日確定,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此有兩造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本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78號裁定影本及該案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⒊本件被告於109 年1 月23日前之某時,竊取原告之郵局帳

戶提款卡後,於109年1月23日至109年2月29日間領取該帳戶內之存款合計130,010元;又於109 年2 月15日前之某時,使用Samsung Pay APP 輸入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信卡卡號、效期、卡片背面末三碼等資訊電磁紀錄,發送提交台北富邦銀行審查而行使之,而偽造表彰原告申請Samsung

Pay 綁定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之準私文書後,於109年2月15日至109年2月23日被告使用該Samsung Pay 刷卡消費金額累計20,790元;復於109 年5 月8 日,撥打電話向原告恐嚇:「我跟你講你真的把我逼到沒路走,我自己會做出什麼事,我自己都不知道」、「你真的要把我逼上絕路是沒差啦,我的命一條而已。」、「我配你划得來」、「反正既然要做我也不差這一條」等語。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使偽造準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恐嚇危安罪,各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拘役2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原告實施上開刑事犯罪,造成原告財物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恐懼。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楊紫筠於上開期間,有逾越社交

之交往關係之事實,使原告受到精神上之折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曜暘診所診斷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為佐。依上開民事判決,可知原告前對被告及訴外人楊紫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上開民事判決以被告與訴外人楊紫筠於109年2月間,曾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傳送曖昧對話,包括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妳是我的唯一」、「沒有妳我活著沒有意義」、「我愛妳楊紫筠」等語予訴外人楊紫筠,訴外人楊紫筠則傳送:「對呀剛起來唷老公」、「我知道寶寶」、「我愛你甲○○」等語予被告,且二人於109年2月14、15日相偕至臺南市出遊,並拍攝合照,照片中其二人相互親吻、牽手,彼此頭肩互相倚靠搭乘交通工具之情形,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界限,原告配偶之身分權受其等侵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判決被告與訴外人楊紫筠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⒌依上開調查,可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曾對原告

犯上開刑事犯罪,造成原告財物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恐懼,又與訴外人楊紫筠有上開不當男女交往之情形,違反對於婚姻之忠誠。而原告訴請離婚,被告則始終無出面意欲和原告作何討論,顯然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被告可責程度較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訴請離婚云云,惟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原告犯上開刑事犯罪,

並與訴外人楊紫筠有上開不當男女交往之情形,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事由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請求判決離婚,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⒊本件經調取兩造109 年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資料,顯示原告所得收入為764,84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所得收入為361,943元,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價值為零,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且原告係大學畢業,擔任護理人員,被告係大學肄業,此有上開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及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生婚姻破綻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