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54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2 月6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成年子女吳嘉偉、吳佳興。然被告婚後因吸毒、販毒及傷害等案件多次進出監所,家中生活開銷、子女照顧扶養及房屋貸款等均賴原告一肩扛起,被告長年未盡人夫、人父之責。兩造因多年未共同生活,僅存法律上之夫妻名義,甚至於原告父親過世時,被告僅在獄中以書信詢問原告能分配多少遺產,毫不在乎原告喪親之悲痛。而110年4月9日被告因保外就醫返家居住,不僅未感謝原告為家庭之付出,反對原告頤指氣使,動輒三字經咆哮辱罵,原告曾三度將離婚協議書交給被告簽名,然被告直接撕毀拒簽,僅一再對原告表示可以去法院訴請離婚等語,讓原告精神上飽受煎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被告手寫字條影本、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83頁、87頁),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109頁、49至50頁、55至6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婚後有竊盜、施用及販賣毒品等多次前科紀錄,進出監所多次,長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雖於110年4月9日因保外就醫返家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未感激原告之照顧,反對原告施以精神暴力,致原告身心受創嚴重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兩造婚姻信任基礎薄弱,雙方裂痕甚深,即使勉強共同生活,亦難期其和睦共處,衡其情節已逾越一般夫妻相處所可忍受之程度,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婚姻確已發生破綻,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應負主要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2-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