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50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在本院開始審理時有致電本院,表示會遲到10至15分鐘,但其後並未到庭),也沒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的情形,所以依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准許原告的請求,在原告一方到庭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判決要旨:被告於婚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遭法院定應執行刑13年10月確定,雙方婚姻所生破綻已達到無法回復程度,而主要責任在於被告,因此本院准許雙方離婚。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107年9月2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服刑期間被告曾前往探視原告一次。然被告在原告服刑期間曾向法院提出裁判離婚,其後因被告在程序上從未到庭,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之後一直到109年2月原告出監前,兩造均無再見面,亦無任何書信或訊息往來。
(二)109年8月12日間,被告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而該案件已因被告逾期上訴而確定。被告不但不願意坦承自身販賣毒品之罪刑,甚至汙衊原告,讓原告相當寒心,深覺兩造婚姻業以無法繼續,顯認被告實已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兩造既無任何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舉,是兩造間已無維持婚姻之基礎,更無復合之可能。從而,被告因受刑事確定判決,而使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難認兩造間仍有維持婚姻之可能;又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克盡職責,就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並無可歸責事由。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事由判准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主張。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2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首堪認定。
(二)法律依據:
1.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2.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遭法院判決多項販賣、持有毒品罪宣告8年2月、7年8月、7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並訂執行刑13年10月,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列印本等件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69號刑事裁定列印本、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屬實,是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