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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53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83年1月8日結婚,育有一子唐暐智(已成年),惟被告於102年5月間無故搬離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兩造間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該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婚姻係以配偶雙方感情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互信、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結果,若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㈡查兩造於82年1月8日結婚,育有一子唐暐智(已成年),現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一情,有兩造及唐暐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間無故離家,兩造分居迄今,於分居後毫無聯繫,亦不知被告實際住所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李淑雯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很久,從我101、102年開始創業後才跟原告比較熟,原告婚姻狀況是原告告訴我的,兩造一開始是被告有外遇,曾經有被告妨害家庭,後來兩造分床,大概是101、102年間兩造分居,被告和小孩搬出去住,原告自己一個人住,我曾經聽過小孩有一、兩次來找原告,但已經有2、3年沒來找過原告了,兩造間不會聯繫,因為這段婚姻對原告來說傷害蠻大等語在卷(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自102年間離家後即未再歸返,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上開事證資料,可知被告自102年間無故離家後,迄今已逾

8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長期未有聯繫,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係可歸責,亦無足認其可責程度低於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