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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被 上訴人 林文松訴訟代理人 葉家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1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本件電信費及補償款適用2年短期時效,係判決違背法令等語,就形式上觀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尚屬合法。復按小額程序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業於準備程序期日同意本件適用上開條款(見本院卷第80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自啟用日起須繼續使用1年,若有違反,應補償台哥大公司共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補償款。又台哥大公司為寄送帳單及計算之便利,將使用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合併計算於0000-000000電信門號內。嗣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門號後逾期未繳款,尚積欠電信費23,517元(下系爭電信費)未清償,且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門號之時間均未滿1年,另應補償台哥大公司19,000元(下稱系爭補償款),故被上訴人共積欠42,517元未清償。嗣台哥大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該分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自得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㈡原審以電信費為電信業者提供商品之代價;手機專案補償款亦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非違約金,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請求權時效,在民法無特別規定時,原則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15年一般時效規定,我國自74年民法修正迄今,既不曾於民法第125條至127條增列電信費時效之相關規定,可見電信費並非被視為「商品代價」,電信費請求權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另專案補償款係債務人發生違約情事,經原債權人即電信業者終止電信契約始發生,專案補償款金額多寡,視債務人所餘租期長短而定,與月租費、手機價金於簽約時即已固定有所不同,是其性質應屬違約金無疑,又違約金權非屬從權利,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是原審以系爭電信費及補償款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認定上訴人本件請求權罹於時效,顯然違背法令。㈢茲因被上訴人於原審為時效抗辯,上訴人願就請求之利息逾5年以上部分減縮不請求,即利息部分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遞狀日(110年2月25日)往前推算5年,即自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517元,及其中23,517元自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電信服務為商品之一種,當然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專案補償款依實務多數見解認非屬違約金,亦有2 年時效之適用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復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並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是電信費請求權自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自74年民法修正迄今,既不曾於民法第125條至127條增列電信費時效之相關規定,可見電信費並非被視為「商品代價」,電信費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15年期間云云,顯拘泥於法條文字,且與現今社會通念相違,自無足採。

㈡系爭補償款部分,查:被上訴人向台哥大公司申辦系爭門號

,為401型以秒計費專案,被上訴人並依該專案內容取得台哥大公司提供之BB Storm(3.5G)(CBG)手機商品各 1支乙情,有上訴人所提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司促字第6065號卷第13、15頁)。觀諸上開申請書約定:「限制退租期間及資費:24個月;前12個月須選用401型以上資費,第13個月起可轉換為200型以上資費。於前12個月須同時用BlackBerry390型(下稱BB 390型)以上加值資費,專案限制限租期間及優惠期間,2G及3G合併計算。提前終止補償條款:於前12個月轉換為低於401型之資費,應補償台灣大哥大7,100元,於13-24個月轉換為低於200型之資費,應補償5,000元;於前12個月轉換成為BB390型之加值資費或取消Blackberry服務,應補償2,400元;於前12個月退租或被銷號,應補償7,100元+2,400元;於第13-24個月退租或被銷號,應補償5,000元」之條款文義,可知被上訴人向台哥大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使用,須承諾持續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並定期支付約定或台哥大公司同意其轉換之資案月租費,方得以0元或優惠之專案價取得台哥大公司所提供之手機所有權,倘被上訴人於期限內變更為較低之資費方案,甚或因退租或被銷號而停機時,台哥大公司即依所計算之遞減金額以補償名義向被上訴人收取減免之手機優惠價差。換言之,該補償款係被上訴人未綁約應支付之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取得0元或優惠價手機間之差額,是系爭補償款仍屬台哥大公司販賣手機商品之代價,並非違約金,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期時效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系爭電信費及補償費請求權,均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而依上訴人陳報及提出電信費帳單所示,系爭電信費繳款期限為99年8月21日、系爭門號停機日為99年7月24日,則系爭電信費及系爭補償款請求權至遲分別於101年8月及同年7月底前即罹於時效,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始受讓上開債權,並於110年2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異議,視為起訴),被上訴人以罹於時效為抗辯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判決以系爭電信費及補償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並據此認系爭電信費及補償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等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