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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沈明薇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被上訴 人 李鄭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其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至第5 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至於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 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併此敘明。)。又依同法第

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復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為:

(一)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違約處罰第

3 項約定,即可認定交屋前之梯廳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仍應負責改善,且事實證明該梯廳之不完全給付,是遲至民國98年6 月15日始修繕補正完成,是給付遲延非給付不能,是無需爭論系爭契約第8 條完工交屋之約定,應交付之標的是否包含公設。

(二)縱使被上訴人不於約定完工交屋日完成公設產權移轉,被上訴人亦應提供全部公設供上訴人使用,以達完工交屋之目的。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 條載明,房屋基地... (含公共設施在內... )。是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期限94年6 月30日完工交屋,亦應含全部公共設施在內。

(三)基上,縱依原審標準,難認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於94年6 月30日完工交付公共設施,亦不免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違約處罰第3 項約定,應負之不完全給付之改善責任。

(四)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期間為4 年,自94年6 月30日至98年6 月15日,上訴人當可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行使逾期罰款權利。

(五)原審判斷上訴人於110 年1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惟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然因被上訴人遲未辦理公設移交,移交前被上訴人主張公設為其所有,移交後被上訴人亦僅對管委會負責,上訴人有疑義應請管委會處理等情,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修繕補正及逾期賠償請求權皆應從97年5 月15日起算。

(六)本件梯廳走道上方違建爭執是上訴人前分別向被上訴人等提告,其等才共同於98年6 月15日拆除,此時上訴人才能算出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之總期間,才得以依系爭契約第8 條提出逾期賠償。機此,上訴人之逾期賠償請求權應自98年6 月15日起算,至113 年6 月14日始有罹於時效可言。

(七)原審以上訴人前雖曾於另案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1

樓梯廳上部空間,然上訴人於該案非行使系爭契約第8 條所約定之違約金請求權,難認系爭違約金請求權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況上訴人既已於98年11月3 日撤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除1 樓梯廳上部空間,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系爭違約金請求權視為不中斷,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重新起算時效等語。惟上訴人於96年提告被上訴人時,係為釐清該梯廳上部違建之不完全給付,是不可修補之給付不能,或可修補之給付遲延,斯時因不知逾期總天數,無從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逾期賠償。至98年6 月15日被上訴人等共同拆除梯廳違建,上訴人始於同年11月3 日撤回該項聲明。此與本件逾期賠償訴訟無涉,本件上訴人之逾期賠償請求權應自98年6月15日被上訴人等拆除梯廳違建,確定被上訴人逾期總天數時起算。

(八)至原審判斷被上訴人已於97年5 月15日將忠義大廈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移交管理委員會,另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移交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 1項亦有明定等情,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公法,與被上訴人應負私法契約責任無涉,不應混為一談。行政機關報備核准僅作形式審查,司法機關就本案爭執應做實質審理。法律應追求公平正義,講求誠實信用。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 萬2,226 元,及自94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不過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