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林昕盈被上訴人 王宥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
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 年度重小字第2256 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據經濟部民國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載明「選物販賣機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評鑑即擺放營業,又或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如將機具結構或軟體修改,則需重新辦理檢送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是否為電子遊戲機台,倘未重新檢送經濟部申辦機台評鑑,則屬未經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凡經重新評鑑前擺放營業,即屬非法電子遊戲場業,現場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22條規定移送法辦」。而被上訴人自承有私自改機台,則依前開函示所述屬於機具結構之改變,需重新送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是否非屬電子遊戲機台,倘未重新檢送則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故上訴人因此遭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裁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乃因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更改機台所致,故上訴人所受損害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就此未查,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實難甘服,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暨訴訟費用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上訴人遭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裁罰與被上訴人更改機台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為指摘,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僅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予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自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是本件上訴人並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