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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朱永瑜被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 年10月19日本院110 年度板小字第2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一造辯論之規定及民法第127 條規定,堪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民國88年8月因在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任職,同年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91年剪卡不再使用,若其剪卡後有未清償之帳款,何以未有友邦信用卡公司任何催收訊息,卻遲至20年後再為請求?況上訴人97年、98年皆未再申請友邦信用卡公司或遠東銀行之信用卡,依法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果若認被上訴人之債權確實存在,其請求權既係自91年即得主張,卻遲至110年始向法院提起訴訟,顯已逾請求權期間,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板小字第2638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又若認為確有債權存在,亦因時效消滅而不得再為主張等語,然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係就被上訴人請求權存否之事實為爭執,而此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

四、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若當事人於第二審方提出新訴訟資料或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上訴人以新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原判決違法時,上訴亦難認有理由。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均為原審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原審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於110年8月30日送達予上訴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同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定寄存送達之形式,送達自屬合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不因上訴人何時實際領取上開文書而異。則上訴人未能適時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非原審法院違背法令所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該等攻擊防禦方法自不應予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