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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廖念勤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李建興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併參)。再者,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規定甚明。

此為貫徹小額民事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當事人於上訴程序始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遲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末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念勤(下稱廖念勤)指摘原審忽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63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之真意、婚戒(下稱系爭戒指)之書面記錄(下稱系爭書面記錄)之真意、未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真正調查等情形,係悖於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之適用,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為合法;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建興(下稱李建興)指摘原審忽略系爭調解筆錄之真意,有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之適用,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為合法。

二、本件廖念勤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固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廖念勤有交付系爭戒指之義務,惟該戒指狀態並非完整,亦非系爭調解筆錄製作時兩造所明知,應認廖念勤並未依債之本旨交付,構成不完全給付為由,而為不利廖念勤之判決。惟系爭戒指乃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入,為廖念勤所有而得自由使用、處分。廖念勤因日常配戴上易有丟失之風險,遂基於所有人之意思,將系爭戒指之戒台與戒環分離,戒台部分並以18K金之小環加工製為項鍊墜子形式之配飾,戒環部分則維持原狀,系爭戒指未因廖念勤分離加工而受有損害,僅需重新組裝即可回復原狀。詎原審判決僅率以李建興所提形式真正未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甚未就相關對話紀錄中所指之費用,係屬於「系爭戒指之損害」抑或「重行組裝之工資」詳予敘究,即為廖念勤不利之判決,其判決理由除顯為率斷並於法有違外,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甚明。

(二)依民國109年4月19日收到系爭書面紀錄載明「茲收到宏記購買之1.01克拉結婚鑽戒一只(已告知戒環與鑽石分開)。經檢查確認無誤。(本人李建興不同意鑽戒、戒環與戒台分開,後續依法處理。)」等語,可知廖念勤早有告知李建興系爭戒指之鑽石與戒環已分離,雖李建興有於上開書面中註明不同意鑽戒與戒台分開,然此僅為事實狀態之描述,不能據以推論李建興於系爭調解筆錄製作時未知悉系爭戒指之戒環與鑽石分開。原審於解釋本件系爭書面紀錄真意時,漏未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亦疏未就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探求本件兩造立約時之真意,核與民法第9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不符,實有違誤。又系爭調解筆錄製作前,廖念勤已明確告知李建興及其訴訟代理人系爭戒指之鑽石與戒環業已分離並加工製為項鍊墜子,故兩造遂於系爭調解筆錄中約定,李建興僅需支付遠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收受系爭戒指之代價。

(三)再者,於民事訴訟中,倘提出之證據已足推論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之因果關係者,亦無不可,簡言之,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能證明其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據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實則,本件兩造於另案調解筆錄製作前,廖念勤業有明確告知李建興及其訴訟代理人系爭戒指鑽戒之戒台與戒環業已分離並加工製為項鍊墜子等情,從而,雙方遂於系爭調解筆錄中約定,李建興僅需支付遠低於系爭婚戒市價之10萬元,作為收受系爭婚戒之代價。

(四)況自系爭筆錄簽署後,兩造於系爭案件中訴訟代理人往來之電子郵件紀錄(上證一)更已明確可知,李建興於簽署另案和解筆錄時,早已就系爭鑽戒組件有分離一事有所知悉,廖念勤業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債務完成,厥未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原判決漏未就李建興此實與其所述相悖之舉及相關事實情狀加以調查審酌,就另案調解筆錄之簽署過程亦未有詳實之調查,即逕為李建興有利之認定,原審判決悖於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甚明,自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五)並聲明請求:

1、原判決不利於廖念勤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李建興應再給付廖念勤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建興負擔。

三、本件李建興之上訴理由略以:

(一)系爭調解筆錄第2款、第3款之意涵為:「剩餘財產之分配,聲請人(廖念勤)須給付相對人(李建興)400萬元及婚戒,若廖念勤未依約於限定日期返還400萬之相對金額,則需賠償金額之2倍,若廖念勤依約於限定日期完好返還婚戒,則李建興給付廖念勤10萬」

(二)談判之400萬元剩餘財產為廖念勤先提出,李建興則要求400萬元外,尚需返還系爭戒指,其他婚姻期間使用公積金及被上訴人購買物品,李建興則不再請求,因廖念勤先聲稱系爭戒指已製成項鍊,無法返還,後李建興要求廖念勤返還購買系爭戒指價金30萬元,因此廖念勤稱願返還系爭戒指,但系爭戒指不在身上,且因廖念勤過去紀錄,李建興及其律師並不相信廖念勤任何話,才有調解筆錄第3款「第4期之10萬元由聲請人返還婚戒與相對人抵償,聲請人應於一周內將婚戒交付予洪記鑽石並通知相對人前往領取」。調解筆錄中第3款之意涵,實則為希望避免廖念勤不依協議執行,造成後續有法律爭議,在廖念勤遵守第三款後,所給予之補償。

(三)系爭戒指為李建興與廖念勤於結婚登記後至宏記鑽石訂製,光女戒所使用之主鑽為GIA認證鑽石,市價超過26萬元,因此系爭戒指與調解筆錄第3款所載之10萬元無對價關係,即第3款廖念勤不可能以:「不返還李建興婚戒」因此「不抵償第4期之10萬元」之方式處理。

(四)原判決以「…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637號離婚事件調解筆錄1份、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3 紙、電子郵件1件為證,上開各情皆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接受廖念勤主張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款給付廖念勤剩餘財產400萬元,但匯款單已註明該款項為贍養費。電子郵件亦證明,李建興已向廖念勤確認款項為贍養費無誤,而非系爭調解筆錄第2款之婚姻存續期間之剩餘財產,經李建興詢問一審委任律師,因一審廖念勤未到庭,當庭未對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3紙、電子郵件1件提出爭執,並非對廖念勤聲稱已返還剩餘財產不爭執。

(五)廖念勤並無於109年2月27日前將系爭戒指交付與洪記鑽石,廖念勤對於「系爭調解筆錄」皆未依約執行,其中本案所爭議之第3款約定,其所記載之權利、義務,廖念勤既未盡「一周內將婚戒交付予洪記鑽石並通知相對人前往領取」之義務,如何享「第4期之10萬元由聲請人返還婚戒與相對人抵償」之權利,廖念勤未依約履行,造成李建興後續延伸之訴訟成本,已超越調解筆錄第3款所在之10萬元。

(六)並聲明請求:

1、原判決不利於李建興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廖念勤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廖念勤負擔。

四、經查:

(一)廖念勤上訴部分:

1、廖念勤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調查李建興所提之真正未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據以作為費用之認定、又費用所指為何、對於系爭調解筆錄未探求兩造真意、亦無探求收到系爭書面紀錄之真意、由電子郵件可知,李建興早已知悉鑽戒分離一事,進而認為有悖於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之適用云云。然查,就廖念勤前揭指摘之內容,均屬對於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並未明確指出原審有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此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小額事件之違背法令,本不包含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2、另廖念勤指稱李建興於另案和解筆錄時,早已知悉系爭鑽戒與戒台已分離之事,並有提出電子郵件影本可證(廖念勤上證一),惟依上開規定,廖念勤係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不合,且又未指明原法院有如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攻擊或防禦方法,是其於本件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說明,即屬不能准許。

(二)李建興上訴部分:

1、查李建興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探求系爭調解筆錄之真意云云,然此無非係對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而為指摘,並未明確指出原審有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此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依據上開見解,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事實認定問題。又小額事件之違背法令,本不包含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2、另李建興主張廖念勤所匯款項乃是贍養費,而非系爭調解筆錄第2款所稱之婚姻存續期間之剩餘財產,有廖念勤所提出之匯款單、電子郵件可參,惟依上開規定,李建興係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不合,且又未指明原法院有如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攻擊或防禦方法,是其於本件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說明,即屬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廖念勤與李建興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日期:202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