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陳威志被上訴人 黃蔡月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法官當庭詢問有無調解意願時陳稱:「我不

想要跟他調解,他租房子這麼痛苦就不要住,我不要調解,我的意思就是叫他不要在那邊營業」,足見被上訴人就是不想維修租屋處屋頂嚴重漏水問題,而利用刑事訴訟來逼迫威脅上訴人遷離租屋處,上訴人才是真正的被害者。

㈡原審法官應查證卻未查證上訴人有無積欠租金,竟誤信被上

訴人所編出的謊言,上訴人被陷害威脅逼迫搬遷租屋處;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然侮辱案件係屬實,並非被上訴人所誆稱係故意使其奔波於司法程序。

㈢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主張未與上訴人所經

營之奕昌汽車修復廠訂立租賃契約,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要求上訴人辦理營業地址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被上訴人用意係逼迫上訴人搬遷租屋處,即可不用維修屋頂漏水,不用花任何一毛錢以刑事訴訟逼迫上訴人無奈搬離租屋處。

㈣被上訴人就本件事實原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

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遲延利息,於本件訴訟卻請求上訴人賠償30,000元,被上訴人原形畢露、手段狡猾。

㈤被上訴人顯係因不願維修租屋處嚴重漏水問題,竟惡意向上

訴人索賠,原審未調查被上訴人有無權利失效、違反誠信原則,顯有違法。

㈥原判決違背法令已達重大明顯程度,故意扭曲事實、錯誤適

用法律,從判決形式上觀察即可輕易得知。另原審準備程序期間,上訴人發言之際,原審法官動輒庭上斥囂,未知其中緣故如何。

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及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惟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全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上訴難認合法,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