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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蘇逸玄被上訴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 年3 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 年度板小字第2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再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與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0日簽定信用卡申請書,此申請書與上訴人字跡不符,上訴人也不曾在年根貿易有限公司上班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110 年4 月12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0 年度板小字第251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筆跡鑑定之聲請,惟此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有何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於法亦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2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