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阮振源被 上訴人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110 年05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 年度板小字第362 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亦經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同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就「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法規解釋有誤,而有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舉證責任分配違誤、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堪認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因買賣不動產之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訴字3395號,下稱前案)糾紛而生嫌隙,被上訴人利用閱覽卷宗及申請假執行之機會,取得上訴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財務狀況及住居所等個人資料,基於舉發公務員擅離職守、失職及妨礙訴訟進行之企圖,率爾將上開載有上訴人個人資料(身分證字號、居住地址、職業、部分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卷宗封面影本) 之文書,寄送至上訴人服務單位以外之數個機關,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且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實與公共利益無關,不得無故公然揭露之,顯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人格與隱私權,違反個資法第20條規定,並依同法第2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將載有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之陳情書寄送至勞動部政風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行為,惟否認有侵權行為。另上訴人前以妨害秘密等罪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而確定,足見被上訴人絕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兩造上訴理由及聲明: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主張之事實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則補稱:
1.被上訴人不法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行為,應優先適用「個資法」。惟原審判決僅圍繞在民法184 條侵權行為構成條件,對於適用「個資法」部分,一概棄置不論,難謂法規解釋適當。
2.依個資法第29條後段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上開不法行為之故意過失,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並非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其所為與個資法第41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然對於被上訴人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無故意或過失部分未有著墨,反令上訴人舉證,容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
3.上訴人之差勤為勞動部所管轄,非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業據提出函文為證,原審猶執GOOGLE網頁所載資料,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認定被上訴人寄送陳情書至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勞動部政風處,僅係促請該二機關查明上訴人於至新北地方法院開庭時間有無依公務員出缺勤規定請假之事實,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
4.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自108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則補稱:
1.上訴人稱長時間遭受不利行政調查,然原審中未有證據得以證明。退萬步言,若上訴人遭受過不利之行政調查,也應由上訴人證明與本件被上訴人「陳情」有因果關係,原審判決對舉證責任分配實屬正確,並無違誤。
2.被上訴人的「陳情」是法律賦予的權利,且函詢內容亦從未提到上訴人未依法請假或利用職務之便嫌疑,且被上訴人係依據新聞報導及公共工程委員會公開標案資訊,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查詢勞動部標案標的人履約狀況,嗣經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文始知悉上訴人於勞動部服公職,顯見被上訴人不具備民法侵權行為的不法構成要件及侵害上訴人個資法第41條情事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適用法令不當、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
1.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僅圍繞在民法184 條侵權行為構成條件,對於適用「個資法」部分,一概棄置不論,解釋法規有所違誤云云。惟查,細繹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首先清楚援引個資法第29條之條文內容,並以此法條所規範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源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相關規範,進而說明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續而析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8 年
8 月20日總處培字第1080041689號函及被上訴人108 年8月27日陳情書等證據,僅載有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地址」之個人資料,然前開資料於兩造簽立前案訴訟標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73至78頁)時,即於契約上載明,顯見前開個人資料,並非被上訴人「不法蒐集」而取得,並說明被上訴人寄送陳情書至上訴人之人事主管機關,亦非「不法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是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就個資法棄而不論之情形。
2.上訴人另主張原審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云云。然查,個資法第29條之規定雖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然就構成該條項之要件即「上訴人個人資料遭蒐集、處理、利用」、「前揭行為具有不法性」、「上訴人受有損害」、「損害與前揭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部分,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是原審判決亦無上訴人指摘之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形。又原審判決業詳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工作之人事單位陳情,而有蒐集、利用上訴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之行為,均不具「不法性」,並另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個資法第29條舉證不足而不予憑採之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依職權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
(二)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實係指摘原審有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等情形。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準此,原審判決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