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劉美鈴被 上訴 人 鴻宇堂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魏莉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210號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原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210號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略稱:㈠本訴部分:伊固於原審主張調漲管理費之108年9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存有瑕疵,亦未告知伊有調漲之情形,然伊仍於110年4月13日第一審審理期間,按調漲前之管理費匯款新臺幣(下同)24,700元(計算式:1,300元×l9期〈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4月〉=24,700元)至戶名為「鴻宇堂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魏莉芩」之帳戶,被上訴人於辯論期日以及事後均不爭執伊已支付上開款項,縱鈞院認定被上訴人主張調漲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無瑕疵,亦應扣除伊已給付之金額,而僅判命伊給付1,430元(計算式:130元〈調漲後之差額〉×11期〈108年10月至109年8月〉=1,430元)。原審逕認伊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全額均未繳納,顯疏未審酌於此,亦未說明何以未扣除之其他理由,原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雖認調漲管理費之108年9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數及表決數並無瑕疵,然原判決並未進一步探究伊是否有參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被上訴人是否有將該次會議決議公告,使包含伊在內之全體住戶得以知悉今後應按調漲之金額繳交管理費,抑或伊已確實知悉調漲管理費之相關證明,此部分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反訴部分:原判決駁回伊於第一審提起之反訴請求,認定係因伊未購買停車位,故認被上訴人不提供地下室鐵捲門遙控器為管理社區必要行為云云,然地下室並非全部均為停車位,尚有公同共有之使用空間存在,未購買停車位與不能由大門進入地下室之關聯性為何,原審判決並未記載判斷之理由;而就被上訴人剝奪伊使用機車停車位權利部分,亦漏未記載理由。伊確實因抽籤取得機車停車位,就該機車停車位有使用之權利。惟伊中籤取得機車停車位乙事,被上訴人並未依規定通知伊,經伊主動詢問管理員後,管理員方告知停車位之號碼,且告知當時,該機車停車位遭他人占領使用,依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81號判決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隱瞞伊取得機車停車位使用權限、並將停車位提供予其他住戶使用乙情,足認已將機車停車位之占有使用置入被上訴人之管領中,以此方式故意侵奪伊對機車停車位之占有使用權限。且伊雖未購買汽車停車位,然而依鴻宇堂房屋買賣合約書內容所載,社區地下室由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所組成,「…㈠共用部分:本社區地下室壹貳層,除供作梯間通道、進排風口、通風口、台電配電場所、機房(消防幫浦室、汙水機房'發電機室等)及蓄水池、電信機房及其他規劃為共用設備等公共設施(含附件㈥『公共空間美化規劃約定書』之相關部分),由本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依設備物之性質為使用管理,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約定或職權進行清潔、維護、修繕、一般改良及管理。…㈡約定專用部分…未購買汽車停車位者,已充分認知其房地總價款並不包括汽車停車位之價款,且所購房屋坪數之地下室持分面積亦未含汽車停車位之持分面積。未購買汽車停車位者,除對於地下室之避難及公共設施維修等共同利益之使用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下,承諾放棄汽車停車位,並確認對地下室之汽車停車位無任何權利,包括持分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等。」,可知社區地下室除該汽車停車位之停車空間外,均為社區全體住戶公同共有,鴻宇堂大廈社區之停車場建物,既由被上訴人所管理,而被上訴人竟將伊進入地下室大門之遙控器消磁,禁止伊自大門進入地下層,剝奪上訴人對於公同共有物合法使用管理權限,伊曾於108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要求改善,被上訴人明知此情卻仍置之不理,堪認已故意侵害伊對於地下室之使用權,自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便於原審訴訟中,被上訴人亦僅是抗辯地下室有二道門,一道是給車走的大門,一道是給人走的小門,因為伊未購買停車位,故被上訴人未提供停車位鐵捲門遙控器,惟被上訴人既坦承伊有進入地下室之合法權利,果如此,為何限制伊僅得自小門進入而不得從大門進出,如此作法顯然有貶抑伊之人格、限制伊行使權利之嫌,並非管理社區所必要之行為。從而,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洵屬適法有據,原判決未審酌於此,逕駁回伊之反訴,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1-26頁),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至其中上訴人以前詞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部分,則因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且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狀,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