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沈信宏被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小字第2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最關鍵爭點為上訴人與原債權人大眾銀行間是否已經歷債務協商,原審漏未調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且未依職權調查暨闡明上訴人再為舉證,逕認定上訴人與大眾銀行人員間僅有溝通,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第288 條、第199條第2 項、第296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
二、本院的判斷: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僅準用第46
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稱原審未詳加調查及闡明,即認定上訴人未與原債權人大眾銀行成立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協商結果云云,均係針對原審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結果為抗辯,依照前揭說明,無從構成小額事件之違背法令。況且,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前述協商抗辯後,原審即諭知上訴人得尋求法律扶助,復於10
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上訴人有無協商之書面資料,再於109 年10月13日要求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之協商答辯是否屬實;且關於上訴人於109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錄音譯文,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該錄音譯文內容何以無法認定上訴人所提協商抗辯可採,自無上訴意旨所稱疏於調查或闡明之情。是以,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既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自得依其心證就證據取捨結果為事實認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三、結論:
(一)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且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