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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林秀錦被 上訴 人 蔡淑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56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上午10時42分及109年11月3日中午12時40分上訴人有到場,法官只叫上訴人補交答辯狀,上訴人均無機會開口為自己討回侵權損害賠償金額就結束了,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對於上列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於109年10月6日上午10時42分及109年11月3日中午12時40分

伊有到鈞院板橋簡易庭,法官只叫伊補交答辯狀,伊均無機會開口為自己討回侵權損害賠償金額就結束了,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款言詞辯論公開現場講清楚之規定。㈡108年9月17日、109年6月17日天災造成外牆管路間水管破裂

,被上訴人不打開水表已經違法,伊要求公平要討回權益,賠償伊洗衣服和買水錢,這275天不知道是外牆管路間水管破裂。被上訴人若當時打開水表,伊知是外牆管路間漏水,當時就會選擇搬家,不會繼續住這裡受苦275天。109年6月18日伊到法院調解才知道是外牆管路間水管破裂。被上訴人違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108年9月5日因天災造成伊房屋外牆管路間水管破裂,伊不在家,被上訴人發現外牆管路間水管破裂緊急找訴外人吳淑貞一起上頂樓,交由住商不動產小姐自己關閉水表。被上訴人發現外牆管路間水管破裂緊急關閉水表在民法第184條第2項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108年9月5日緊急關閉水表到108年9月17日已有13天,伊就上開13天並無要求被上訴人負責,這是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108年9月17日被上訴人關閉水表第13天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46,750元等語。

三、按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且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四、經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五、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109年10月6日上午10時42分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公開辯論,上訴人稱:「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屋主,因為被告在108年9月5日以原告房屋漏水到1樓為由,關閉原告房屋水表,導致原告9個月無水可用,故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7910元。」,法官(問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請求47910元之明細?上訴人稱:「買水、去自助洗衣服的錢。」,法官問平常是否也需要喝水、洗衣服?上訴人稱:「要,如果他沒有把我水表關掉,我可以在家泡澡、洗頭、洗腳,家裡的水都是我去外面買回來的。」,‧‧‧上訴人稱:「我只是希望被告教我如何開關水表,我請求的都是因為他讓我去買水沒有足夠的用水權利。」,法官問有因此身體不舒服嗎?上訴人稱:「沒有,但我真的不夠用水。」;復於原審109年11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公開辯論,上訴人稱:「聲明陳述同前。(庭呈答辯狀,繕本交被告收受)」,法官(問兩造)有無其他補充?若無,本院依兩造提出事證依法判決,有無意見?上訴人稱:「無」,有上列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4、65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確有於上列2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公開辯論,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欄二、上訴意旨㈠所指「‧‧‧法官只叫伊補交答辯狀,伊均無機會開口為自己討回侵權損害賠償金額就結束了,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款言詞辯論公開現場講清楚之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另上訴人所稱如理由欄二、上訴意旨㈡所示,並提出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均係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不得審酌。況上訴人僅泛稱如理由欄二、上訴意旨㈡所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上列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均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凱元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