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郭清福被上訴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就假證件如何辦理信用卡、上訴人之消費地點與金額為何均未提出證明。另民國96年迄今已事隔久遠,文件資料恐有模糊,不能僅憑簽名筆跡來認定,被上訴人應提出監視器錄影證明上訴人有消費借款之事實,應傳喚當時辦卡人員與上訴人對質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及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惟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全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上訴難認合法,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日期: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