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許素華被 上訴 人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麥仕(Sven Rolf Thomas Friber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26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以答辯狀陳述其無法出庭辯論的請假原因,簡易庭(即原審法院)沒有合法通知未出庭,違反訴訟程序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對於上列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法官王士珮,在伊因故未出庭的情況下,僅憑被上

訴人的片面之詞,不了解事件確實的來龍去脈,逕以一造辯論判決,判決違背法令,應廢棄原判決。

㈡伊於109年9月30日及109年12月17日分別以答辯狀陳述伊無

故意及過失,不參與調解及無法出庭辯論的請假原因,且簡易庭(即原審法院)沒有合法通知未出庭,違反訴訟程序,過程明顯瑕疵,原判決應屬無效。原審法院既已收受伊陳述並無故意及過失,及不參與調解之答辯狀,及詳閱其照片,理應明白伊非有故意或過失。嗣後伊於109年12月14日卻收受辯論通知書而成為被告,其出庭日也與祭祀母親之日期衝突,伊亦早於109年12月17日請假,惟卻於110年1月15日收受原判決,伊緊急致電書記官,惟僅獲回覆未收受任何文件,始發現書記官已為更換,舊書記官並未將伊之文件送達。㈢原審判決伊應全額給付新臺幣(下同)9,975元,亦完全欠

缺考量停車場欄杆長年使用之應折舊率,直接「以新換舊」,並不公平,姑且不論一支五千多元的欄杆報價貴得多離譜,誇張的安裝費報價,幾近求償金額的一半,十足不合理。被上訴人如果是向合作廠商購買欄杆,廠商通常應只合理酌收工錢(不應超過千元),甚至免費安裝,實在不該胡亂收費。法官失察,判決有失公平原則。

㈣伊於109年2月20日至被上訴人賣場購物,離開時,因該停車

場的離場處地面標示不明,未劃設汽車和機車應屬之專用道(或設置分隔島),且共同車道上方沒有任何懸吊指示牌引導,入口處亦未見設置收費機器,同時速度緩慢的汽車車體完全擋住伊之的機車行進視線,當時也無其他機車經過,以及機車免收停車費等等因素,伊一路被誤導汽車機車為同一車道和出口的情況下,隨著汽車出場至一半時,突遭欄杆砸下摔車,嚴重受傷就醫急診後的第二天起,就不斷遭受店家的威嚇騷擾和傲慢耍賴。伊因家逢變故,難忍悲痛,尚未提起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告訴,卻先遭被上訴人不當取得個資提告。被上訴人賣場動線規劃混亂,致伊騎錯車道及衝撞欄杆。,卻完全不認賣場停車場規劃的缺失。再度強調:⒈被上訴人停車場中,汽機車的離場處到出口處這段距離的車道,未劃分汽車專用道和機車專用道,或在混合車道上設置分隔島。⒉賣場人員告訴伊機車免停車費,又在「離場處」無任何清楚標示和指示,造成汽機車「混道」,給人認知汽機車同一出口。⒊伊從沒來過賣場,是第一次購物,完全不清楚其平面動線之規劃。⒋當時完全沒有任何「機車」經過,可供引導到正確機車道。⒌汽車從離場處橫切,就開始一路擋住機車行駛視線,被上訴人有提供監視影片嗎?有還原在離場處汽車橫切到伊機車前面的畫面嗎?原審法院法官有就前因後果細究?綜合各種突發狀況判斷嗎?⒎停車場動線設計有符合建管法?標準嗎?⒏沒有安裝「懸吊」或是「牆面」形式的清楚標示牌,能苛求一個初來乍到的消費者熟悉整個停車場的動線嗎?這是一個空間不足的不及格設計等語。

三、按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且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四、經查: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當事人或代理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未經原審法院許可,自不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縱有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亦因未經原審法院許可,而不生提出訴訟文書於法院之效力。況上訴人是於原審判決後之110年1月15日下午5:18及5:47、110年1月22日上午7:11始將答辯書狀和請假傳送至本院電子信箱,有電子交換公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145頁、本院卷第13-21頁),復於110年2月1日呈遞民事答辯狀給原審法院(見本院卷第35-37頁)。又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14日收受原審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08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則原審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67-70頁),即無不合,足見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欄二、上訴意旨㈠、㈡所指「‧‧‧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以答辯狀陳述其無法出庭辯論的請假原因,簡易庭(即原審法院)沒有合法通知未出庭,違反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另上訴人所稱如理由欄二、上訴意旨㈢、㈣所示,並提出民

事地方法院已代為轉寄簡易庭之回覆、通知書注意事項二、109年10月5日專程電話聯絡書記官羅尹茜之通聯紀錄、離場處形成混合車道,無任何標示(見本院卷第27-31頁),均係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不得審酌。況上訴人僅泛稱如理由欄二、上訴意旨㈢、㈣所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上列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均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凱元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