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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林睿妍被 上訴人 周明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9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 年度重小字第212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既係以原審適用法規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11萬元及法定利息,則本件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因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先行給付上訴人2 萬元,上訴人始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依法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 萬0,058 元,惟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並無「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而不適用簡易程序,法院應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上訴人亦無以文書表示同意進行小額訴訟程序,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亦無同法第427 條第4 項定有「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視為同意」相類似規定,原審自不得逕予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另同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上訴意旨誤載為第2 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是原審應依前開規定,依序踐行:①裁定改用小額程序;②將該簡易事件報結;③改分小額事件;④進行小額程序審理之方式為之,原審未先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反而係以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再為小額民事判決,訴訟程序顯然與法相悖,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㈡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之

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家用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約定,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租約時僅負有「將室內清理乾淨」、「原狀遷空」之義務,至於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如因上訴人「過失」致標的「毀損」,上訴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回復原狀義務之約定,是原判決以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11條規定認定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顯與系爭租約之文字用語不符,亦與文義相悖,原判決自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上訴人主張於109 年10月1 日將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前,已

依約將系爭房屋打掃乾淨、遷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始會於109 年10月8 日親自前往林口欲交還剩餘押租金3 萬元,並寄發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3208號存證信函再次表明欲退還剩餘押租金3 萬元予上訴人,足證上訴人確實將系爭房屋打掃乾淨並遷空點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就回復原狀盡舉證責任,原判決卻以上訴人單方面所提相關事證無從判斷上訴人已盡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之違誤。又上訴人係抗辯上訴人造成其系爭房屋毀損故苛扣剩餘押租金以為賠償,自屬附理由之否認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因上訴人過失行為致標的毀損乙節盡舉證責任,原審逕認被上訴人僅係單純之否認,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規定,及適用法規(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不當情形。復上訴人是否於返還系爭房屋前已回復其原狀之相關事證究屬為何等節,如原審對此有不明暸之處,原審自應曉諭上訴人表示意見,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惟原審就此不明瞭並未曉諭上訴人表示意見,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自難認原審已盡其闡明義務,其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二狀所附證明一照片抗辯上訴人於

系爭房屋未及補漆之塗鴉現象云云,惟上訴人業否認該證明一照片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況該證明一照片所示牆面之黑色線條,顯與一般社會所認知之塗鴉相異,被上訴人自應就該證明一照片係於109 年10月1 日上訴人點交予被上訴人時所拍攝之系爭房屋斯時牆面現況乙節,盡舉證責任,原判決竟以證明一照片為裁判基礎,遽認上訴人有於系爭房屋牆面塗鴉造成污損,顯然悖於民事訴訟法第357 規定,違反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法則。

㈤原審遽認「上訴人大規模補漆行為造成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毀

損受有損害」云云,而未審認「上訴人是否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而就系爭房屋牆面予以粉刷?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為補漆行為造成色差有無過失?該過失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抑或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以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牆面色差是否合於系爭租約第11條所定之毀損而得向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等節,且系爭房屋牆面補漆部分,並無礙系爭房屋之通常使用,亦未致系爭房屋達毀損之程度,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賠償,足證原審並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其所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自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相悖,原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㈥原判決遽認租賃契約中有關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應由為一方

賠償之約定,與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原則上採取敗訴之被告始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一、二審訴訟不採律師強制之制度不符,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顯與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相悖。

㈦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9 萬0,058 元,及其中1 萬元自109 年10月2 日起、其餘8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四、經核:㈠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爰分案由原審簡易庭按簡易程序審理,嗣上訴人於原審11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聲明減縮後,其請求給付金額已為10萬元以下,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原審法官隨後因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諭知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復兩造就此未提出異議,而繼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185 、18

8 頁),則原審法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宣示裁定將本件改用小額程序一情,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之規定,同法第

226 條關於判決應作判決書之規定於裁定並無準用,則原審法院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依法本無須以書面形式為之,且該裁定既經當庭宣示,兩造均為到庭而立時發生裁定之羈束力,且與上開事務分配辦法之規定未有不符,是依諸首揭說明,原審法院改用小額程序之裁定已對兩造及原審法院發生羈束力,而應改用小額程序,是原審改用小額程序審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自無誤會,先予敘明。

㈡又上訴人固指摘原審認定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與系爭

租約之文字用語不符,且上訴人業將系爭房屋打掃乾淨並遷空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有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標的毀損乙節盡舉證責任,另上訴人業否認被上訴人答辯二狀所附證明一照片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原審竟執該照片為裁判基礎,又系爭房屋牆面補漆部分,並無礙系爭房屋之通常使用,亦未致系爭房屋達毀損之程度,而認原審有違反證據法則、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且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情形。惟查:原審判決於理由要領欄第五段業載明:『「按乙方(按即上訴人)應於訂約時,交予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新台幣陸萬元整。作為押金,乙方如期滿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不動產同時無息退還押金。」另「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賃不動產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 . 。」又「合約期滿(真意應包含終止租約時)承租方需將室內清理乾淨,若不清理,出租方得將押金保留,待清理完畢後結算清理費用後,於押金中扣除,剩餘部份歸還承租方。」「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標的,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標的損毀,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甲方需負責修理。」系爭租約第5 條、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11條分別約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復分別定有明文;另租賃契約中約定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承租人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權利,應於其完全履行應負之租賃義務後,方可行使,倘承租人遲延履行應負之租賃義務,依民法第238 條規定,有返還押金義務之債務人即出租人無須支付利息。另依國內一般之房屋租賃實務,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而所謂之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固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如牆面油漆、燈具),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然除此之外,承租人因過失致租賃物有毀損情況,仍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如不回復,出租人即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依兩造爭執之情節,可知主要爭點在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於返還系爭房屋於被告前,是否已盡其回復原狀之義務?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11條等約定,於終止系爭租約後,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於被告前,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否則即應賠償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被告否認原告已盡其回復原狀之義務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已盡回復原狀義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依原告所相關事證,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於被告前已回復其原狀;且觀被告所提出原告就系爭房屋牆面未補漆前之塗鴉照片、原告就系爭房屋牆面補漆後之色差照片(見被告答辯二狀所附證明一、答辯狀所附證明六),對比系爭房屋出租原告前之牆面照片(見被告答辯一狀所附證明五),可知系爭房屋之牆面於原告承租前,實屬乾淨、無色差、無塗鴉、無汙損等情事,而由原告承租後點交返還前,竟出現有大規模補漆之明顯色差、多條線條粗黑不規則之塗鴉,顯有人為汙損情事,此非以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折舊或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所造成,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支付回復此部分毀損前之原狀所支出之費用,即屬有據』,顯見原審就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返還租押金,業已說明兩造間舉證責任之分配,並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後,牆面方出現人為汙損之情事,復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交還系爭房屋時已回復承租系爭房屋前之原狀,故認上訴人未完全履行應負之租賃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揆諸兩造間系爭租約第8 條、第11條承租人需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房屋,並應將系爭房屋清理乾淨及就毀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義務,認上訴人應支付牆面回復原狀之費用,是以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尚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上訴人固爭執被上訴人原審答辯二狀證明一系爭房屋前次臥室牆面照片之形式真正,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答辯狀所附證明六照片之形式真正未為爭執(見原審卷第149 頁),而參以該證明六照片,系爭房屋前次臥室牆面確有黑色線條狀之汙損情事(見原審卷第79頁下方照片右側牆面),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室內牆面外觀是否清潔美觀,為牆壁應具備之效能之一,上訴人承租使用系爭房屋後牆面有人為汙損之情事,自有礙觀瞻,已破壞牆壁之部分效能,不能認為並無損害而非符合毀損之要件,是上訴人所執上開上訴理由,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訴訟費用及律師費

用,與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相悖云云,惟原審判決於理由要領欄第六段亦記載:『系爭租約第12條既約定:「任一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之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失,如他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律師費用,均應由違約方負責賠償。」可知未違約之一方始得向違約一方請求賠償律師費用。本件並未認定原告有何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8 萬元,並非有據;況且,租賃契約中有關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應由違約一方賠償之約定,與我國民事訟制度原則上採取敗訴之被告始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一、二審訴訟不採律師強制之制度不符,原告因考量自身於本件訴訟之勝敗機率,自行委任律師提起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併予敘明』等語,則原審說明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何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債權存在,另附帶補充說明依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第

一、二審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律師費用不得向對造請求賠償等語,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此部分上訴論旨,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除指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然經核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