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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陳瑋被 上訴人 葉晉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潤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 年1 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小字第4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曾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本件爭議情形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之委任律師再於同年5 月14日以律師函回覆上訴人律師,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起訴時,已知本件紛爭可透過上訴人之委任律師轉達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租屋處、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起訴時上訴人已搬離新北市○○區○○街○○巷○ 號2 樓,致無得收受相關訴訟文書,直至原審判決於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始為知情。是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情形,原審如認應依被上訴人聲請或依職權改採公示送達,應先曉諭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其他聯繫方式,竟仍捨未為之,致上訴人無由到庭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明顯侵害上訴人審級利益及程序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曾約定共同承接係爭專案,並平

均分配所得利益」,僅提出24張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其中僅1 張與系爭專案有關,且由對話內容亦無從判斷雙方曾有「共同承接專案」之明確約定,原審未依明確事證,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專案約定有合夥關係,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綜上,原審判決顯有違背法令而不足維持,聲明:原判決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或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已知曉

本件紛爭可經由上訴人委任之律師轉達,竟猶以上訴人之前租屋處、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致上訴人無得收受相關訴訟文書,迄原審判決公示送達於司法院網站始知情,認為原審未盡探查之能事,顯侵害上訴人審級利益及程序違背法令云云;然查,據上訴人前委託律師以永和福和郵局85號否認被上訴人分潤請求之存證信函(見簡上卷第39頁至第47頁),或被上訴人委由律師再以109 年統字第109029號律師函回覆之內容,均未見上訴人有委由或應由趙晊成律師收受後續訴訟文書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審將調解通知書、起訴狀繕本、辯論通知書,分別寄送至上訴人戶籍地及居所地後,戶籍地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居所地則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衡情上訴人在未舉證其戶籍地已廢止之前,該戶籍地址仍為上訴人之住所,前開送達仍為合法。縱使上訴人主張已離開上開二地址,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已依聲請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足憑,堪認已合法送達通知,原審因而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盡探查上訴人住居所義務,應有違背法令等情詞,並無可採。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僅憑line對話紀錄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專

案約定有合夥關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情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僅準用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可知,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僅就當事人爭執之事項,於必要時加註理由要領,若上訴人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況本件上訴人爭執原審據為認定兩造有合夥關係之line對話紀錄,核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即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㈢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且上訴狀所附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核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利潤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