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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林奎汶被 上訴人 白繼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是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在社群媒體臉書上互罵,因而有數個民、刑事案件,原審未予詳查本件事實發生情況、當事人間相互行為為何、實際加害情況如何、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之名譽有何影響、影響是否重大、被上訴人因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亦未考量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與上訴人僅國中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維生,無固定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經濟狀況不佳,遽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及人格情節重大,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判決顯然不備理由,且違反證據裁判原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與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有違背法令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惟被上訴人具狀略以:上訴人長達近3年在臉書或其他社群以惡毒字眼(如:破麻、廢渣、腦殘、大便腦、騙仙、臭婆娘、背骨...)謾罵毀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端遭侮辱、訟累及花費長時間蒐證,致身心靈俱疲。上訴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加重誹謗罪、以109年度簡字第6192號刑事簡易判決散佈文字誹謗罪在案,且上訴人於其臉書述及:「環酵流氓你們就保佑本大爺我不要考上司法特考嘿,不然就會把你們搞到落花流水夜夜不寧」,恐嚇意味濃厚,並於多篇PO文中述及法律條文,顯見上訴人熟稔法律,卻明知故犯。另上訴人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證等語。

四、經查: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因不若財產上之請求,有一定之損害金額可供憑算,自應斟酌一切情事,包括行為之態樣、所造成之損害、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俾為審判之依據。而上開因素,並無一定比例之概念,應由審判者參考足以造成發生慰撫金請求之情狀,予以斟酌。

(二)依原判決理由所示,原審以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簡字第6192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並審酌兩造素不相識,上訴人在臉書上以刊登文字之方式公然侮辱及散佈文字誹謗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於108年4月5日9時48分許至108年7月26日8時26分許發表之文字內容,上訴人於107年間已因對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為本件妨害名譽行為,認定上訴人確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及人格情節重大,另原審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被上訴人係專科畢業,案發當時從事自由業,平均每月收入不一定,名下與先生共有二棟不動產,其餘名下無任何財產;而上訴人國中肄業,案發當時為打零工,月收入不穩定,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以及上訴人前曾經刑事判決及民事賠償後,仍不思尊重他人名譽法益,猶為本件妨害被上訴人名譽行為,以情緒性字眼侮辱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等語。足見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於判決理由說明認定上訴人確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及人格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精神受有痛苦及酌定慰撫金數額之依據,並無違背證據裁判原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或上訴人所引前開裁判情形。至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