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王國芹訴訟代理人 王屹田被 上訴人 徐合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審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
釋。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多層次傳銷法第18條及第29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就被上訴人抗辯中國大陸傳銷虛擬幣組織VPAY(現更名為Vtoken)之傳銷虛擬幣平台(下稱系爭傳銷平台)未倒閉,目前可再進行操作部分,原判決則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保證系爭傳銷平台之投資穩賺不賠,其因而投入資金,詎迄未獲利,且被上訴人承諾若系爭平台倒閉則會退還其所投入之投資金額新台幣16,500元及人民幣3,200元等情,所提出之證據均尚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平台業已倒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應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惟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要再說明及補呈證據,均遭法官阻止。是原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及具體內容。
㈡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持平台倒閉、公司倒閉、資產消
失之證據,請求當庭補證,原審法官如果同意上訴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及呈送被上訴人庭訴不實之證據,則上訴人應該具有對被上訴人勝訴之機會。
㈢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涉及不法所侵害,曾經在109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前,在109年11月31日以民事聲請狀向法官聲請在財務糾紛相關外,再查明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184條不法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審法官查明後,被上訴人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等法規。但未依上訴人請求依損害賠償審查本案。
㈣被上訴人及其上線,共同基於不法犯意之聯絡,偽稱系爭傳
銷平台所銷售VPAY電子網路交易平台幣之傳銷虛擬幣,具有諸多不實優點及投資價值,被上訴人自認識上訴人後,即以系爭傳銷平台之虛擬幣具有非常高之升值空間及投資價值,並交付許多不實之宣傳資料、不斷透過LINE詐騙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原審查明兩造不爭。上訴人應可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判決未列出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證6:支付命令附件1-1)
及陳報狀(證7)中提及被上訴人以定存概念邀約,致上訴人誤信交付金錢。上訴人主張於現行法律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有理由。
㈥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證6:支付命令附件1-1)及陳報狀(證7
:109年11月31日陳報狀)中提及被上訴人不實邀約上訴人,致誤信交付金錢及有提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益。上訴人主張於法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有理由。
㈦被上訴人主張平台為區塊鏈並不會消失,為原審法官採信,
恐為被上訴人當庭陳述,欠缺操作,並非具有證據效力,應非可採。
㈧就被上訴人為傳銷業者,或是代購承攬責任業者,或是代購
者,及是否應負擔賠償上訴人之責,上訴人主張代購若無任何傳銷利益,何需阻止上訴人售出,而做出保證,當知做出保證是需要承擔風險及保證之責任,難認被上訴人為純代購,無傳銷利益,況且,被上訴人在檢察官調查中,認有傳銷利益存在。
㈨上訴人主張本案屬於資本運作投資案,又變質傳銷,已經被公平會認定。
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承認介紹上訴人購買Vtoken之平台傳
銷售出之虛擬母幣,且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有交付其所謂稱之可使用、可交易、可增值獲利之虛擬貨幣(金管會公告名稱:虛擬通貨或稱虛擬資產)。而為原審採信。依金管會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6月22日發布新聞內容,原審應該細究,被上訴人行為有無違法。而上訴人有無民事請求權基礎。
總合而論,即使如被告抗辯,系爭傳銷平台能使用,亦不能
免除被上訴人應該負擔之責任,上訴人主張並非無理,被上訴人應負擔賠償之責。原判決法官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致上訴人在原審未能具體主張權利,為此,廢棄原判決。
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6,500元,人民幣3,200元,及
自存證信函或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第6款不在準用之列,故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之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不能為第一審小額事件判決之上訴理由。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意旨㈠部分,指摘原審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違
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及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要再說明及補呈證據,均遭法官阻止,原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判決理由不備等語,就所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部分,依上開說明,並不能為第一審小額事件判決之上訴理由,自屬不合法。其餘部分(包括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要再說明及補呈證據,均遭法官阻止等語),則並未依上開說明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即並未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等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亦屬不合法。
㈡至於上訴意旨㈡至部分,均非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仍屬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依前揭說明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處,且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狀,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