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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陳少謙被 上訴人 賴家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 年1 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小字第3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由被上訴人所附之照片,白色插座都已變銀黑灰色,且照片邊緣都已黑邊,怎會有如此顏色變化,如何可以拍出這種照片?因照片都可經過修圖呈現,可由色調、銳利度、陰影、對比、亮度加以修改,故應請被上訴人提供照片原始檔;另我6 月10日支付新臺幣(下同)23,000元(原本24,000元扣多付1,000 元)是約定租到7 月10日,但被上訴人叫我6 月30日就搬離,又未結清7 月1 日至10日之房租8,000 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重小字第3455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表示應請被上訴人提供照片原始檔,另稱被上訴人未結清房租8,000 元云云,然綜觀其上訴理由,均係就證據資料及訟爭事實為爭執,而此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是以,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且上訴狀所附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核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