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燦訴訟代理人 林恆吉複 代理 人 林書英被 上訴 人 陳錦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 月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小字第4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1 所規定之闡明義務並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為由提起上訴,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被上訴人依循刑罰執行手冊之職務行為而認無違失,卻未就兩造所提出之刑罰執行手冊版本不一乙事,適時為發問或曉諭或調查,致上訴人未能就此爭點做出必要之陳述,原審程序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1 規定;且上訴人所提版本已明載得折抵刑期,被上訴人所提版本又已將「不得折抵」字樣刪除,足見觀察勒戒之執行得以折抵刑期為被上訴人所知,被上訴人置上開執行手冊之規定於不顧,疏未依法折抵,自有重大過失。
㈡、原審未認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核發執行指揮書時,距法務部96年7 月6 日法檢字第0960802399號函釋已近10年,且該函釋已有定論,更於100 年1 月臺灣高等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中載明應折抵刑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執行手冊縱為錯誤版本,但其已將被上訴人「不得折抵」字樣刪除,顯見被上訴人早知已有統一之見解;原審亦未認知被上訴人作為檢察官應有檢察一體原則之適用,應遵循法務部所發布相關函釋,卻逕認被上訴人依刑罰執行手冊行使職務所為之行為而無任何違失,顯有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㈢、綜上所陳,原判決違反上述規定、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違背法令,並請求原判決廢棄,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000元,及自107 年12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及第19
9 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是則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綜觀原審全案審理過程,兩造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均已各自提出書狀及書證,並就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為主張及攻防,且上訴人表明其本件請求之依據為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 項、國家賠償第2 條第3 項及刑事補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核其等之聲明及主張並無不明暸或不完足之情形;且於原審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當庭陳明:本案當時最高法院有函詢高院就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執行是否涉有過失,當時高院
109 年2 月19日院彥文速字第1090001095號函、109 年3 月23日院彥文速字第10900001752 號函均表示被告依據高檢署刑罰執行手冊執行並無過失,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也知道這些函文內容,另外被告提出當時刑罰執行手冊是不得折抵刑期的,原告仍曲解重大過失的意義,且故意不提出對被告有利的相關證據,決定向被告求償,難令人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至114 頁),是兩造就本件訴訟之事實及法律、證據均已為完足之聲明及陳述;況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均陳明並無其他主張或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見原審卷第114 頁),是法院並無不能依據兩造聲明之證據及辯論意旨取得心證之情形,原審自無闡明兩造另再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可言。則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闡明兩造所提出之刑罰執行手冊內容不一而為適時發問或曉諭或調查,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及第199 條之1 等語,自無足採。
㈡、次按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①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②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第二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例如鑑定人所陳述之鑑定意見,認原告所受傷害為鈍器撞擊所致,經第二審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認定為被告持木棍所擊,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錯誤版本之刑罰執行手冊上已將「不得折抵」字樣刪除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刑罰執行手冊」(見原審卷第107 頁),並無將「不可折抵本案刑期」或「不得折抵刑期」字樣刪除之情事,且核與法務部96年3 月5 日法檢字第0960800676號函之內容(見原審卷第99至100 頁)相合,則上訴指摘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執行手冊縱為錯誤版本,但被上訴人已將「不得折抵」字樣刪除等語,顯有違誤。至於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所附「上證一」之「刑罰執行手冊」節印中關於第七點第㈢款中有以手寫筆跡在「不得」字樣上劃「×」記號,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前揭影本不同,不能確定何人所註記,是以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就此已有明知應否折抵之事實,而於具體案件中未予以折抵乃屬重大過失,難認已具備向公務員求償之要件。再者,核諸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是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為合法可採。
㈢、復按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有法院組織法第63條及第64條所定檢察事務指令權,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執行職務,係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法官之審判獨立尚屬有間。關於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監督,依法院組織法第111 條第
1 款規定,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從而法務部部長就檢察行政監督發布命令,以貫徹刑事政策及迅速有效執行檢察事務,亦非法所不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0 號解釋)。另按檢察官上下一體,與法院之因土地或事務管轄而各行其審判職權之情形不同,從而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命令下級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並不因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配置於不同法院,必須受法院之土地或事務管轄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於其所指揮監督之下級審檢察官,既有指揮監督之權,則對於不同土地管轄之檢察署所屬案件,命令他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即不能謂為於法不合,而下級審檢察官奉其命令以行偵查,尤不能謂為違法。按法院組織法第64條所規定檢察長得將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此乃檢察一體,法律所賦予檢察長之職權,無論檢察長主動移轉或依聲請而為移轉均屬之,且不以有急迫或緊急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5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則檢察一體之原則適用係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執行檢察官之事務,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而法務部部長係就檢察行政有監督權,因此,刑罰執行機關之內部作業文件或法務部相關函釋、乃至法律問題研究意見等件,均不具法律位階之效力。至本件受刑人所執行之觀察勒戒得否折抵於本案刑期,法律並無明文規定,而法務部所發布96年3 月5 日法檢字第0960800676號函、96年7 月3 日法檢字第0960802399號函見解不一,堪認此為一法律問題爭議,況被上訴人依循其所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100 年1 月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所載之法務部96年3 月5 日法檢字第0960800676號函而不予折抵,自難謂有何違背檢察官一體原則。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饒金鳳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