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賴秀美訴訟代理人 莊書毓被 上 訴人 許陳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4 月7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 年度板建小字第7 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決議,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可參)。且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聲請調查證據,至提出上訴狀時始行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並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解約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被上訴人依法應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是原審判決有適用舉證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坐落新北市○○區○○街○○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09 年11月26日,足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點即與買受人簽約,是被上訴人自無權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租賃損失至110 年1 月27日,且有背信之虞。又被上訴人與承租人終止租約,係因被上訴人準備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所致,與本件漏水修繕無關,自無權向上訴人求償租金損失。退而言之,系爭房屋縱有漏水,亦非必須將房屋騰空方能修繕,即系爭房屋縱有人繼續居住,並不會影響漏水修繕工程,是被上訴人自無權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租賃損失等語,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解約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被上訴人依法應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是原審判決有適用舉證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解約協議書、租約原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5 頁),而解約書有無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程度,核均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依首揭說明,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等情,是上訴人以原判決有適用舉證法則不當之違誤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再者,上訴意旨關於系爭房屋登記原因日期及被上訴人與承租人終止租約等與漏水損害關係之事實認定爭執部分,本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是以,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既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自得依其心證就證據取捨結果為事實認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另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及提出新證據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調查證據及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鄧雅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