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胡稚人被 上訴人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谷元宏訴訟代理人 魏可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民法第555條亦分別明定。故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林啟峰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而本件所涉兩造間商品買賣消費相關爭執,核屬被上訴人經理人谷元宏所任職務範圍,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05-109頁),則谷元宏以其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3、84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背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9條之2、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而應予廢棄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可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已於7天內解除契約,不論所購買之烘碗機有無瑕疵均可退貨,且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費用或對價,被上訴人應退還價金附加利息。又烘碗機為電器,上訴人需要拆封啟動方能檢查,且本件並無消保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例外合理排除解除權情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支付使用烘碗機而減少之價值即整新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違反消保法第19條、第19條之2、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另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960012078號函所示,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消費者既無需負擔任何費用,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有關民法第378條所揭示之各項費用,即應由企業經營者負擔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起使用大姑房間暫放包裝烘碗機之2大紙箱,推算最遲15日內退貨完成,紙箱就能包裝烘碗機送走,惟紙箱卻放置近1年,導致公婆、大姑北上時需當日來回,上訴人不僅不敢收取租金,甚至希望補貼婆家通勤費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整新費2,000元於法無據,被上訴人係故意違反消保法規定,造成上訴人金錢損失,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此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天檢查烘碗機即應支付整新費2,000元,幾乎達烘碗機售價4,318元之二分之一,亦有不當。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退還烘碗機價金及給付懲罰性賠償合計25,908元。
四、經查:
(一)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此為消保法第19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分別所明定。次按消費者依同法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保法第19條之2亦有明定。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已解除烘碗機買賣契約,並未認定上訴人因檢查或使用烘碗機,即排除消保法第19條關於解除權規定之適用,則原判決自無違背消保法第19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情形。又消保法第19條之2僅係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規定不利者無效,非謂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即無民法第259條規定適用,是原判決理由謂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無須負擔之「費用」及「價款」,雖包括民法第378條規定所示費用及退回商品之運費、商品之價金,然非指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所定商品毀損、滅失時應償還之「價額」,是兩造於解除契約後仍互負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義務,進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烘碗機運作影片、證人即烘碗機檢修人員莊育維之證述、烘碗機使用說明書、上述人之陳述等,綜合判斷認無法證明烘碗機有瑕疵,且不能排除係上訴人未依烘碗機使用說明書指示使用,致烘碗機無法發揮烘乾效用,因烘碗機業經安裝、使用而減損價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因使用而減少之價額2,000元為合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違反消保法規定,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洵屬無據,亦難認有違背消保法第19條之2、民法第259條規定之處。
(三)至上訴人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除請求懲罰性賠償金21,590元外,另有請求返還烘乾機價金4,318元(原審卷第11、13頁),惟原審就返還烘乾機價金4,318元部分並未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或論斷,漏未判決,此部分應由原審補充判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