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徐人豪被上訴人 王國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2 月9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小字第2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就兩造簽訂租賃期限自民國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月30日止、租賃房屋為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是否為雙方合意終止,及系爭租約第18條之效力、適用判斷,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2 號裁判意旨不符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自承就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交由其原審訴訟代理人王國偉處理,足證王國偉對於系爭房屋租賃事項有代理權,上訴人於108 年12月24日透過胞妹徐心蕙向被上訴人代理人王國偉表示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亦經王國偉表示「…有找到房子就先說好了!然後幫我把房子恢復原樣就好了!謝謝」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代理人王國偉確有同意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係經雙方同意終止,於合意終止後,王國偉與上訴人間並無約定欲扣除押租金等事,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裁判意旨,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租約後自得請求返還押租金3 萬4,000 元。其次,上訴人既已於108 年12月24日先期通知被上訴人代理人王國偉終止租約一事,得到王國偉之同意後,上訴人始於109年1 月8 日搬離系爭房屋,復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上訴人提前遷離他處並無任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2 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欲據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 個月租金,洵屬無據,被上訴人應再返還押租金1 萬7,000 元予上訴人。綜上,系爭租約是否為雙方合意終止及系爭租約第18條之效力及適用判斷,攸關上訴人是否應給付押租金之重要爭點,原審未詳加調查,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率斷等語。並聲明:⒈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 萬7,000 元及自109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對照證人徐心蕙之證詞及上訴人所提證人徐心蕙與被上訴人代理人王國偉間108 年12月24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認定系爭租約乃承租人即上訴人因一己之原因而對被上訴人為終止權之行使,而非上訴人主張係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情形,經核被上訴人代理人王國偉以LINE傳送「我看…有找到房子就先說好了!然後…幫我把房子回復原樣就好了!謝謝」(見原審卷第21頁),僅表明上訴人若覓得新租屋處時,請上訴人先知會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等意思,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租約如何終止、何時終止等內容,難認兩造業就系爭租約於上訴人覓得新租屋處後即合意終止乙節達成共識,且觀諸證人徐心蕙於原審證稱「當時我的理解是兩造合意要提早搬離」、「我理解是我們找到房子恢復原狀歸還房子就好,也沒有但書說要我們多住3 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均僅為其對被上訴人代理人王國偉傳送前開LINE內容之個人主觀解釋,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同意於上訴人覓得新租屋處後,系爭租約即由兩造合意終止,故原審判決認定系爭租約乃上訴人因一己之原因而為終止權之行使,並非兩造合意終止,其認事用法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非有據。
㈡又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租賃關係消滅
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固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但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既係因一己之原因而為終止權之行使,則原審認依系爭租約第18條:「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方(即上訴人)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約定,被上訴人得要求上訴人賠償1 個月租金1 萬7,000 元,並以押租金3 萬4,000 元抵充後,返還押金1 萬7,000 元予上訴人,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2 號判決,主張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所稱「提前遷離他處」需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所致,故被上訴人不得依該約定要求賠償1 個月租金云云,然觀諸證人徐心蕙於原審證稱「房東有表示會賣房子,所以有要我們同意,半年後可以帶人來看房子,簽約時我們有同意這件事情,時間到後王國偉與我聯絡說會請仲介來拍照,因為他要賣屋,當時我母親因為身體不舒服,所以一直為難要約拍照的事情,我就在108 年12月24日致電王國偉說明對他抱歉我母親為難一事,並與他討論避免109 年王國偉要帶人看屋我母親會為難他,我與他討論是否我們先去看屋,提早搬出去,這樣他未來帶人看屋就不會被為難,王國偉表示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可知上訴人係因母親不願意配合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內拍照、帶人看系爭房屋等事,始欲提前遷離系爭房屋,此與兩造業於系爭租約載明「10
9 年元月開放看屋」之約定已有所違背(見原審卷第18頁),難認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無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2 號判決所稱出租人不得要求承租人賠償1 個月租金之情形,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審判決就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之適用不當,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