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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小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張慧相 對 人 林泳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內容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6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 年度重小字第1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10

8 年民調字525 號調解書履行給付義務,是相對人有意違背和解事項,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給予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復有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曾就兩造間投資娃娃機之糾紛,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會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以108 年民調字第525 號調解書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載明:

「一、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願給付對造人(即本件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8,000元,給付方式:自108 年11月10日起至109 年6 月10日止,於每日10日各給付6,000 元。二兩造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前開調解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10月9 日以108 年度核字第3018號事件核定在案,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經核定調解書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於兩造就本件同一紛爭已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是依前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經法院核定之前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即有同一之效力,抗告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然抗告人就該事件再行起訴即提起本件履行調解內容之訴,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前開規定,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至相對人如不為履行,則係屬強制執行問題,而非得再就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故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曉瑋

裁判案由:履行調解內容
裁判日期:202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