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憲忠被上訴人 京銳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怡蓁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 年度建更一字第1 號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9 萬4,97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5,7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