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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建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原 告 京銳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怡蓁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被 告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憲忠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1日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台積

電F18P1臨時水電(FAB棟、CUP棟)、臨時照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四條(a)約定承包金額新臺幣(下同)4,750萬元,第六條付款辦法(a)約定估驗款每月按實作數量申請支付90%,同條(b)約定尾款(含保留款10%)於全部工作完成經被告拆除撤離,並提供被告認可之工程結算表後支付。嗣因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乃於109年11月24日向被告請求給付預扣之工程保留款,分別為「台積電F18P1CUP棟新建工程-臨時水電工程」部分68萬9,449元、「台積電F18P1FAB棟新建工程-臨時水電工程」部分353萬8,485元、「台積電F18P1FAB棟新建工程-臨時照明工程」部分76萬7,038元,合計499萬4,972元。豈料,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六條(b)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保留款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第2條(c)項約定附件範圍包括「工作須知」,而

依「承攬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工作須知」(下稱系爭工作須知)第(5)點「工程材料如有由甲方供給者,乙方應按實領用,並應善加保管使用,不可任意浪費或棄置,剩餘材料應清點交還,不可據為己有,否則依法究辦,倘有遺失照價賠償。」、第(24)點「在工程未經業主正式驗收前,所有乙方已完成之工程及存於工地之材料、機具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及防護,倘有損壞、破壞或遺失時皆由乙方負責。」約定,系爭工程雖經業主驗收完成,然原告迄未依系爭工作須知前開約定將系爭工程材料清點交還予被告,故原告尚未完成契約之給付義務,於原告尚未交還工程材料予被告確認前,被告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並已完工,被告迄今尚

有保留款共計499萬4,972元未為給付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工程估驗計價總表、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第41頁),被告就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完成,被告迄今尚未支付保留款數額為499萬4,972元等節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第169頁),前開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其業已將系爭工程完成並經被告拆除撤離,且提

供工程結算表予被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b)約定應將保留款499萬4,972元給付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依系爭工作須知第(5)點、第(24)點約定應將材料清點交還被告,尚未完成給付義務,被告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有無未履行系爭工作須知第(5)點、第(24)點之義務?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經查:

⒈系爭工作須知第(5)點、第(24)點部分:

⑴被告稱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二條(c)約定附件範圍包括系

爭工作須知,並提出系爭工作須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工作須知第

(5)點:「工程材料如有由甲方(即被告)供給者,乙方(即原告)應按實領用,並應善加保管使用,不可任意浪費或棄置,剩餘材料應清點交還,不可據為己有,否則依法究辦,倘有遺失照價賠償。」,可知該點規範原告就被告提供之工程材料,於施作後仍有「剩餘」時應清點交還,否則被告得請求賠償,惟原告使用被告提供之工程材料有何剩餘且未予返還,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據此抗辯原告有違反系爭工程須知第(5)點約定義務,已非可採。至於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工程為臨時水電,所有材料設備皆為前置臨時之用,而後臨時設備拆除撤離改為正式機電進廠,拆除之材料設備除工地現場需埋設管線外,原告均應返還,且原告應自證並檢附標單細項及對應之工區照片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六條(b)約定保留款係:「於全部工作完成經『甲方』(即被告)拆除撤離後,並提供甲方認可之工程結算表後,申請支付…」,可知正式機電進場後之臨時設備拆除並未在系爭契約範圍內,而係由被告自行負責,原告並無給付義務,臨時水電拆除後之材料顯非系爭工程須知第(5)點約定應由原告清點交還予被告之範圍內,故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⑵又參諸系爭工作須知第(24)點:「在工程『未經業主正式驗

收前』,乙方(即原告)已完成之工程及存於工地之材料、機具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及防護,倘有損壞、破壞或遺失時皆由乙方負責。」,可知原告於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前」,負有保管存放於工地之材料、機具之責,則被告既自承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完成,原告依前開約定應負材料、機具保管之責任即已完了,且無材料、機具損壞、破壞或遺失之情事,故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仍有工程材料未予清點交還云云,應無可採。至於系爭工程於業主驗收「後」之工地材料、機具保管之責,並非在系爭工作須知第(24)點約定範圍內,自無原告未履行該點約定給付義務之問題,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原告得否請求給付保留款部分: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六條(b)約定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且經被告拆除撤離,原告提供被告認可之工程結算表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保留款,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完成,可知原告已經完成系爭工程,且依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為臨時水電,於正式機電進場後即會將設備拆除撤離,並稱原告應將拆除後材料返還被告云云,堪認系爭工程實際上已經拆除撤離,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總表所計算之保留款金額,則依前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保留款予原告,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b)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共計499萬4,972元,為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0年3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完工,且系爭工程已經拆除撤離,原告並提供經被告認可之工程結算表予被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b)約定應將系爭工程保留款給付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b)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