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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36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王益翔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被 告 清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月眞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7年度建第4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間簽立「三鶯二橋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承攬三鶯二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書第48頁之約定,被告應於開工之日起1,050日曆天竣工,惟因被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經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款「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下同)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前述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指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且日數達10 以上)。」、「乙方未依本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即原告)書面通知起10日内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間内,仍未改正者。」之事由終止契約,被告於同年11月19日收受該函文,系爭契約於104年11月19日已終止。原告因被告違約而終止系爭契約後,就系爭契約未完成之項目,需重新發包招標並支付相關工程費用而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20條規定,被告需支付因系爭工程違約所致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新臺幣148,893,113元。惟被告就系爭契約已終止乙節否認之,而被告前已向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等之訴訟(本院107年度建字第4號),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原告係請求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則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為本件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之前提,應以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