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52號上 訴 人 鴻洲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雄國被上訴人 鈞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慧萍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建字第5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1萬9,8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508萬5,413元(1,165,613+3,919,800=5,085,41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1,5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