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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特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添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被 告 明騰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志明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代理人 鄭雅芳律師

廖泓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向被告承攬「新北市○○○區○○○○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四標(分支管及用戶接管)」(下稱土城第四標工程)、「新北市○○區○○○○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第四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下稱樹林第四標工程)、「新北市○○○區○○○○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六標(分支管及用戶接管)」(下稱土城第六標工程)、「新北市三重區(○○○區○○○○○道系統支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3-2 標」(下稱三重第3-2 標工程)、「新北市○○○區○○○○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第二、三、六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下稱樹林第

二、三、六標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之推進管線工程,其中樹林第四標工程、土城第六標工程、三重第3-2 標工程有簽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第6 款約定、民法第491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見建字卷第33頁),嗣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建字卷第411頁),核乃基於主張被告迄今未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至104 年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

程係由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及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記公司)所標得之公共工程,由偉盟公司及廣記公司發包予被告,再由被告發包予原告。因偉盟公司於104 年至105 年間聲請公司重整,於106 年間聲請破產,故其標得之土城第四標工程、樹林第四標工程、土城第六標工程、三重第3-2 標工程均遭解約而另行招標,被告因此未取得偉盟公司之工程款,導致被告開立予原告之各期工程票款均跳票。另廣記公司標得之樹林第二、三、六標工程,亦因被告積欠下包廠商工程款,而將該工程轉讓予其他公司,導致原告未再繼續施作。而因系爭工程於另行招標後均已完工,原告施作部分亦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且原告業已透過參與分配偉盟公司破產財產之執行程序獲償95% 工程款,然被告迄今尚拒絕返還5%工程保留款計新臺幣(下同)126 萬8,151 元,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

6 款、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步言之,被告因上開情事未取得偉盟公司之工程款,導致被告開立予原告之各期工程票款均跳票,被告未能繼續施作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且因被告有遲延工程款之情形,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第

7 、8 款約定終止合約,並以本訴訟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則合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扣留保留款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保留款,爰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而為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萬4,251 元,及自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每期依現場實作數量估驗

付款95% ,待全部工程竣工,並經現場人員及業主驗收合格,始可核退保留款5%。」約定,原告必須完成系爭工程全部施作,並經現場人員及業主即偉盟公司、廣記公司驗收通過後,始得向被告請求工程保留款。然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進度嚴重落後,而致系爭工程遭主管機關依約終止合約,致使系爭工程均無法繼續施作後續未完成之部分暨完成驗收,原告並於此時未有任何書面或口頭告知之情形下,即逕自離場,原告不僅未符合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甚至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4 款之解約事宜。縱認系爭工程遭終止契約非可歸責於原告,依原告提出之預扣保留款明細表所示,最後1 期工程款請款日期分別為樹林第四標工程105 年4 月、土城第四標工程103 年7 月、土城第六標工程104 年9 月、三重第3-2 標工程104 年8 月、樹林第2 、

3 、6 標工程104 年11月,即使系爭工程確實皆係於107 年10月23日即已完工,原告亦未就其離場前已施作完成之部分通知被告進行驗收,被告及業主亦無從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原告於109 年10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其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行使期間均已超過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2 年時效。再縱使原告就兩造合約行使終止權。亦不影響合約遭終止前之效力,即被告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於合約終止後仍屬有效,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被告迄今仍有工程保留款合計126 萬4,251 元尚未給付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前情,然就其應否給付原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就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行使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是否已經屆至?原告得否請求?㈢被告未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有無不當得利?經查:

㈠原告就三重第3-2 標工程、樹林第四標工程、土城第四標工程、土城第六標工程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就土城第六標工程、樹林第四標工程、三重第3-2 標工

程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每期依現場實作數量估驗付款95% ,待全部工程竣工,並經現場人員及業主驗收合格,始可核退保留款5%。」之約定(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第77頁、第125 頁),於樹林第二、三、六標工程、土城第六標工程亦有相同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字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保留款約定待系爭工程全部竣工並經驗收合格後,原告方可請求被告給付。又三重第3-2 標工程、樹林第四標工程於偉盟公司遭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終止契約後,已分別於107 年2 月22日、107 年3 月1 日完成結算,且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終止與偉盟公司間合約後,已委由其他廠商辦理改善完成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0 年3 月29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100533403號函覆在卷可憑(下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0 年3 月29日函文,見建字卷第243 頁),可知三重第3-2 標工程、樹林第四標工程至遲於107 年2 月22日、107 年3 月1 日結算時已經完成驗收,原告斯時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三重第3-2標工程、樹林第四標工程之保留款,其工程保留款之2 年請求權時效已開始起算。惟原告係於109 年10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見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2 年消滅時效,被告就此部分工程保留款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

⒊另土城第四標工程、土城第六標工程經內政部營建署分別於

105 年11月2 日、105 年11月1 日通知偉盟公司辦理中途結算驗收作業,偉盟公司雖未派員參與,然內政部營建署已以

106 年3 月9 日營署工務字第1060013859號函文辦理結算,雙方於108 年6 月21日辦理前開工程之修繕計畫內容確認會議,扣除修繕缺失費用後減少中途結算金額等情,有內政部營建署110 年4 月12日營署水字第1101057394號函覆及檢附新北市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107 購調14054 號、

108 購調14002 號)在卷可按(見建字卷第312 頁、第372頁),可見土城第四標工程、土城第六標工程至遲於106 年

3 月9 日已經完成驗收,始可進行後續結算,內政部營建署與偉盟公司嗣後雖於108 年6 月21日仍有會議討論,然此僅為修繕計畫內容之確認,就該部分工程已經完成驗收之結果仍無影響,原告應自106 年3 月9 日起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故原告迄至109 年10月23日始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2 年消滅時效,被告就此部分工程保留款為時效抗辯,亦為可採。

⒋至於樹林第二、三、六標工程保留款,被告固提出時效抗辯

云云。然樹林第二、三、六標工程乃於109 年間驗收,於11

0 年3 月5 日完成結算,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0 年3 月29日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建字卷第243 頁至第244 頁、第507 頁),距原告109 年10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尚未逾2 年,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尚無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樹林第二、三、六標工程之最後1 期工程款請款日期為104 年11月,即使該工程如原告所稱於107 年10月23日前已經完工,原告請求該工程保留款已超過2 年時效云云,然依兩造約定工程保留款應於驗收合格後方由被告支付,如前所述,而兩造均承認就樹林第二、三、六標工程並未與業主進行任何驗收,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係於109 年間始就樹林第二、三、六標工程完成驗收,原告最早得向被告請求工程保留款之時間亦係109 年間,而非原告完工時即開始起算,被告前開所辯與兩造約定不符,尚無可採。

⒌原告雖主張其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知悉三重第3-2 標工程、樹

林第四標工程、土城第四標工程、土城第六標工程已經完工,至於是否已經驗收原告無法知悉云云。然揆諸首揭說明,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不因權利人不知而受影響,原告是否知悉前開工程已經完工並完成驗收,乃原告請求權行使之事實上障礙,不得執此謂其請求權時效不得開始起算,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異議時,係以原告請求之保留款應扣除其損失為由拒絕給付,被告有承認原告請求返還保留款之權利,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然細譯被告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全文,其主要理由乃否認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驗收合格(見建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即以原告尚不得請求工程保留款為由而異議,並無承認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之意思,自無對原告之請求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不生時效中斷效力,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㈡被告給付樹林第二、三、六標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已經屆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⒈樹林第二、三、六標工程已經於109 年間完成驗收,並於11

0 年3 月5 日完成結算,如前所述,故該工程既已完成驗收,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民法第49

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又原告主張樹林第二、三、六標工程保留款為9 萬1,990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建字卷第505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樹林第二、三、六標工程保留款9 萬1,990 元,為屬有據。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完工前已經退場,且樹林第二、三、六標

工程之驗收並非兩造與業主所為,不符合兩造就工程保留款給付之約定云云。然樹林第二、三、六標工程於偉盟公司無法履行契約後,係由連帶廠商廣記公司承接,並已履約完成,此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0 年3 月29日函文在卷可查(見建字卷第243 頁至第244 頁),故該工程已經完工並完成驗收,應屬明確,縱原告於廣記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前已經退場,原告退場前已經完成部分仍已經一併驗收完成,與兩造約定並無不符。至於原告雖未參與該驗收程序,然兩造僅約定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即可核退工程保留款,並無約定該驗收必須兩造與業主一同為之,此乃樹林第二、三、六標係偉盟公司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承包,偉盟公司又發包予被告,被告再發包予原告,於層層轉包情形下僅需業主驗收合格即可認定下游承商施作結果之故,則樹林第二、三、六標工程之驗收程序既係承接偉盟公司之廣記公司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會同進行並完成,被告並自承迄今未遭廣記公司就前開工程請求瑕疵修補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等情(見建字卷第512 頁),堪認廣記公司就併同原告退場前已經施作部分,亦已與被告完成驗收,否則殊難想像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已同意驗收完成,廣記公司仍有向被告再予爭執之必要,且迄今仍未就瑕疵部分向被告為權利主張之可能,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應無可採。

㈢被告未給付三重第3-2 標工程、樹林第四標工程、土城第四標工程、土城第六標工程保留款並無不當得利: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原告就三重第3-2 標工程、樹林第四標工程、土城第四標工程、土城第六標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並提出時效抗辯,則被告拒絕原告前開工程保留款之請求,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故原告另依民法17

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非可採。⒉又原告主張其就前開工程已向被告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預留工程保留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係於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始為終止兩造前開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建字卷第230 頁、第409 頁),縱認前開工程合約已經原告終止,該終止效力乃向後發生,對被告已得拒絕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之權利並無影響,被告保有前開工程保留款不因此而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兩造之前開工程合約終止後,兩造仍需就終止前已完成之工程內容,依兩造終止前之合約約定進行結算,並不因此使被告就工程款5%預留為保留款之依據因此失效,而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三重第3-2 標工程、樹林第四標工程、土城第四標工程、土城第六標工程保留款,仍屬無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9 年11月9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三重第3-2 標工程、樹林第四標工程、土城第四標工程、土城第六標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並為時效抗辯,原告不得依兩造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惟樹林第二、三、六標工程已經完工並驗收完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9 萬1,990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民法第49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