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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63號原 告 昇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皓輝訴訟代理人 陳惠珠被 告 顏榮琨即元旭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若以該獨資主人為商事,則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可參)。是以,獨資商號與其主人,乃屬一體,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查,原告起訴時以元旭工程行為被告,並記載顏榮琨為其法定代理人之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惟元旭工程行係顏榮琨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是原告具狀更正被告為顏榮琨即元旭工程行(見本院卷第一第16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原告請求判令被告依「鶯歌潘公館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支付原告違約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198,869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預付款20萬元。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扣押」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第一次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9,519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本院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嗣又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32,69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式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面額480,960元內含百分之5稅金之發票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385頁);嗣再於本院111年6月28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前開第2項請求開立發票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原告上開撤回部分,有本院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5、466頁)。是原告上開聲明第1項金額先行擴張,又予以減縮,並追加第1項聲明請求金額有關利息之請求及第2項請求開立發票,嗣又撤回第2項開立發票之聲明,並更正假扣押聲明為請求供擔保准為假執行等部分,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承攬原告向業主承包之「鶯歌潘公館住宅新建工程」之

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訂定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於隨後開工。惟被告於110年3月下旬起即無故停工。原告先於110年4月19日首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竟於110年4月29日回函誣指原告積欠工程款並意圖片面解約。依合約慣例,違約方於損害賠償金額未給付完備前視同解約程序尚未完成,原告遂於110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再度催告,並附加歷次支付工程款及預付款匯款證明,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10年8月1日三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終於110年8月13日出面會談,該次會談被告既未允諾復工又悍然拒絕賠償,且迄未出面處理解約程序及損害賠償事宜,被告無故停工及違約行徑已對原告及其業主造成極大困擾,並導致重大傷害與損失。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1月18日新北工施字第1102227906號函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附件頁13項次51,申請使用執照竣工勘驗應檢附書圖文件中「污水處理設施屬預鑄者並附環保署產品審核認可登記文件及出廠證明」。本案使用預鑄式化糞池及預鑄式雨水滯留池,故廠證及檢驗文件為必備書圖文件。依系爭合約第9條「材料設備」第5項:「前項工程材料設備廠證及檢驗文件…乙方應於查驗或請款同時即交付甲方…若乙方未能於期限内交付甲方時,視同違約論處,甲方因此所受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然被告迄未交付化糞池及雨水滯留池之材料設備廠證及檢驗合格文件。而設備廠證及檢驗文件為報請工務局竣工勘驗之必要證件,否則工務局不得核發使用執照,後果堪虞,故唐荷公司需更換所有材料設備以取得其廠證及檢驗合格文件。置換設備程序需先打除被告已施作工程,原地放置新設備,再於已灌漿之樓板敲鑿以查詢排水、給水及電路管線,最後將化糞池及雨水滯留池連接至排水、給水及電力系統以完成雨水、污水排放,再用唐荷公司提供之廠證及檢驗合格文件申請竣工。故「電力及排水管線重新查詢」、「化糞池連接設置」及「雨水滯留池連接設置」等工項皆因被告未交付材料設備廠證及檢驗文件衍生而來,且上述工項並非系爭合約「廠商工程報價單」所載工項,而應為「潘公館住宅新建配合工程」之工項。該工項現已由訴外人唐荷公司施作完成,原告也已給付工程款198,000元,並於110年12月下旬申辦竣工勘驗。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953,190元,依系爭合約第15條

「逾期罰責」第2款:「承攬金額100萬〜300萬之内逾每日罰千分之三。」,而系爭合約完工日期原應為109年7月25日,惟因工程期間歷經兩次變更設計,其送件日及核准日分別為109年2月26日至109年6月2日以及109年7月15日至109年12月2日,兩者合計,本案得以延長工期236個日曆日,故本案完工日期展延至110年3月18日。因被告於110年2、3 月間拒絕入場施工,而本案起訴日為110年9月26日,故逾期違約金之請求範圍自110年4月1日起算至110年9月25日止,共計178日,依此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953,190元(計算式:1,785,000元×0.3%×178=953,190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300,000元,依系爭合約第18條

第1項第2款、第8款及第2項,原告得請求違約賠償金給付,依營造工程慣例,一般為合約總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本案取中位數,免失偏頗。違約停工為業界最大災難,蓋違約停工(本案為機電工程)後,其他相關工程(如灌漿、泥作、粉刷等)仍繼續進行,待停工工程恢復施作時,其他工程進度已大幅超前難以配合,勉強配合或需敲鑿,或需重作,可謂「事倍功半」,且日後易造成漏水甚或公安問題。此外違約停工亦造成驗收困難,承包商一走了之,發包者需概括承受所有可能風險與損害,包括施工不良、材質低劣及偷工減料等問題,故本案求償3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支工程款20萬元,因被告於110年農歷春節前,以過年為由,要求原告預付20萬元整,原告基於照顧下游承包商之善意,乃如其所請。然因被告其後無故停工,該款顯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全部已付預付款20萬元。另就被告抗辯追加工程款抵銷部分,依系爭合約有關變更及追加工程之約定為,第4條第3款:「…如有增減工程或變更設計,應先徵得甲方同意並簽認,且於施工完成後,就實作數量依單價明細之單價計算應付金額。」、第12條第1款:「…對於變更之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之報價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第12條第3款:「甲方如有工程變更需求或產生追加款項時,乙方應自行審核是否循正常簽核程序運作,並非現場甲乙雙方代表人自相授受認可簽署即可。非事前提出辦理申請核准簽認者,其程序一切認定不符合規範及作業約定。其所衍生追加項目及款項,甲方可拒絕受理或拒付。一切後果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 ,是被告所稱之追加工程款請款單604,000元,其程序完全不符合約規範及作業約定,該文件從未向原告提出,遑論經原告簽認,另經仔細核算,所謂「追加項目及追加工程款」,加總後為456,000元,何來追加工程款604,000元?另被告提出之照片與合約施工圖所繪無異,難以辦認係追加工程。所稱「證物三」中所傳各檔案皆不見「證物一」所示追加工程款請款單。「證物一」所謂「追加項目及積欠工程款」經原告親臨工地現場確認,並與施工圖說比對結果,第一項配電箱施作及第二項化糞池安裝施作應歸屬「潘公館住宅新建配合工程」之配合工程項目,係與系爭合約完全無關之配合工程,且已於109年1月7日給付工程款。證物一中之其他項目則皆為系爭合約內數量,並無任何證顯示曾經追加過任何材料或尺寸。系爭合約工程報價單有各單項之價目表,惟「證物一」所列單價與價目表兩者差距極大,此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及第12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縱以系爭合約工程報價單上完全完工之單價,逐一檢視「證物一」,益顯所謂「追加項目及追加工程款」荒繆絕倫。被告證人蔡鎮全雖證稱曾於「110年3月30日傳過證物一給原告,但該檔案打不開」云云,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皓輝於接收方開啟該檔案後,發現該檔案有4筆資料,唯獨缺乏證物一,是被告所稱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並以追加工程款為抵銷部分,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行發包之差價881,504元,依系爭合約第

18條「終止合約」第3項:「因此(違約)發生之延續,包含工程差額,延期損失及甲方所蒙受之一切損失等,概由乙方負責,不得異議。」,因被告無故停工已造成該工地零亂失序、難以善後,廠商多不願接手,數月以來多方查訪比價的結果,終覓得訴外人唐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荷公司)以總價1,815,754元,接續承攬被告未完成之殘餘工程。因該殘餘工程價款為合約總價扣除被告已領工程期款,為934,250元(計算式:1,785,000元-850,750元=934,250元),故重行發包之差價應為881,504元(計算式:1,815,754元-934,250元=881,50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償付重行發包工程差額881,504元。系爭工程內容包括佈設管路、管內拉線、試水試電、送水送電、驗收完成等五大工序,系爭合約工程報價單上所列單價係五大工序全部完工後之價格。而系爭工程現狀僅完成第一工序,即佈設管路。依「合約工程付款比例表」上之「施工項目」,本案施工進行至項目九「R2F版混凝土澆置完成」,粗估工程狀態為53%完工,所有佈設之空管路,概皆深埋於混凝土中,故被告已施作之項目僅止於混凝土澆置前佈設空管路,至於項目十至項目十八皆尚未施作。本案屬機電工程,就工程內容而言,主要分兩大部份,前半段為澆置混凝土前施放管路,後半段為將電線穿入管路並測試送電;施放管路與管路穿線雖工程內容完全不同,但工項名稱卻完全相同,故原證八無法分辨是否為未施作工項。但如參照原證四所附「合約工程付款比例表」,即可見工程期別1~9為被告已施作工項,而重行發包為期別10-18被告未施作工項,其理自明。本案重新發包,唐荷公司報價已屬最低,而仍造成巨幅發包差額原因在於本案屬機電工程,所有已施放管路位置皆需重新查詢,必要時還需打鑿修補;且因停工過久,原設置之鷹架因申辦竣工勘驗已依規定完全拆除,唐荷公司需自搭鷹架施工,其費用超過30元,故原證八所定單價應為合理單價。

㈥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合約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

2,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工程實際領得款項是850,750元,另預支20萬元之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原先之施作項目,詳如被告所提之證物四所載(見鈞院卷一第433至439頁),原告於被告進場施作後,陸續追加系爭合約之施作項目,由兩造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確有追加工程之約定,追加工程金額高達604,000元,被告亦依約完成追加工程。詎料,被告多次向原告請領追加工程款,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10年4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電力及排水管線重新查詢、化糞池連接設置、雨水滯流池連接設置等費用198,000元、逾期違約金953,190元,、違約賠償金30萬元、賠償重行發包之差價881,504元部分,因被告已依法終止系爭合約,則原告臚列之損害自與被告無關,其請求顯無理由。再者,原告尚積欠被告追加工程款計604,000元,被告就預支之工程款20萬元,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㈠原告已預付工程款200,000元予被告,此部分是針對尚未施作

之部分,被告預支的工程款,預付時間為110年2月8日 (見本院卷一第292、376頁)。

㈡依原告所提廠商匯款明細表(憑證3至8),被告實際領得款項

是850,750元(見本院卷一第101、107至117、292、376、401頁)。

㈢被告就「原工項」(不含追加項目)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價額應

為850,750元,則被告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工程總價1,785,000元扣除850,750元,亦即934,250元(見本院卷一第377頁)。

㈣本院卷一第101頁廠商匯款明細表所載「配合工程款」78,500

元,與系爭合約「廠商工程報價單」所載工程總價1,785,000元無關(見本院卷一第69、101、377、387、401頁)。

㈤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如原證3所示予原告,主張

終止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3、85、87、303、376頁)㈥原證1至8之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92、376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頁):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電力及排水管線重新查詢、化糞池連接設

置、雨水滯流池連接設置等費用,共計198,000元,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953,190元,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300,000元,是否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支工程款200,000元,是否有據?被告主

張以追加工程款604,000元抵銷,是否有據?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行發包之差價881,504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電力及排水管線重新查詢、化糞池連

接設置、雨水滯流池連接設置等費用,共計198,000元,是否有據?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使用預鑄式化糞池及預鑄式雨水滯留池

,係屬「潘公館住宅新建配合工程」之工項,並非系爭合約「廠商工程報價單」所載工項,其材料設備廠證及檢驗合格文件(下稱材料證明文件)乃申請使用執照竣工勘驗應檢附之必要證件,因被告未交付該材料證明文件,故原告另行僱工由唐荷公司先打除被告已施作之化糞池及雨水滯留池設備,並於原地放置新設備,再於已灌漿之樓板敲鑿以查詢管路位置,最後將化糞池及雨水滯留池連接管路系統,並用唐荷公司提供之材料證明文件申請竣工勘驗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依原告上開主張,並未爭執被告已安裝施作之預鑄式化糞池及預鑄式雨水滯留池,其材質及規格符合規定,亦未爭執被告安裝及連接管路方式亦無錯誤,僅係主張被告未交付材料證明文件,則轉而洽請化糞池及雨水滯留池之產品製造商提供材料證明文件,因此所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屬最簡易之處置方式,而非直接將已安裝完成之化糞池及雨水滯留池打除後再重新安裝施作,始符一般工程慣例,然原告捨此不為,率爾將已施作完成之工程全部打除,重新施作,所為主張,自無可採。復佐以原告僅提出管路施工照片2張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05頁),亦無從證明被告已安裝施作之預鑄式化糞池及預鑄式雨水滯留池,有何材質或規格不合格,或安裝及連接管路方式錯誤之情事,實難認有須將其敲除或拆除後,再重新安裝新設備之必要。再者,有關化糞池及雨水滯留池既屬「潘公館住宅新建配合工程」之工項,依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廠商匯款明細表」所載,其工程款至多為31,000元,有該廠商匯款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則原告另行僱工重新安裝所生「電力及排水管線重新查詢」費用,不包含化糞池及雨水滯留池費用即高達1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混凝土板內已預埋之管路端部出口,在被告將其連接至化糞池及雨水滯留池後,為何重新安裝化糞池及雨水滯留池時,該管路端部出口並未在混凝土板側面顯露,而係被埋設在混凝土板內部,致使重新安裝時須敲鑿混凝土,該管路端部出口始能顯露出來,否則無法將管路連接至化糞池及雨水滯留池。是以,原告就敲鑿混凝土以尋找管路出口之必要性,未善盡舉證之能事,亦難認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⒉原告再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條「材料設備」第5項約定,被

告應於查驗或請款同時即交付化糞池及雨水滯留池之材料證明文件等語,惟化糞池及雨水滯留池既非屬系爭合約之應施作工項,僅屬系爭合約以外之配合工程,原告自無由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交付材料證明文件。

⒊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電力及排水管線重新查詢、化糞池

連接設置、雨水滯流池連接設置等費用,共計198,000元,並無所據。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953,190元,是否有據?⒈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入場施工,造成系爭工程延期完成,自

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已依法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所稱逾期違約金與被告無關等語。然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合約完工日期依系爭合約第5條原約定為109年7月25日,有系爭合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頁),惟因工程期間歷經兩次變更設計,其送件日及核准日分別為109年2月26日至109年6月2日及109年7月15日至109年12月2日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凌啟豪建築師事務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兩者合計可知本案應延長工期236個日曆日,是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展延至110年3月18日。

⒉次查,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工項之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參以系爭工程展延後完工期限為110年3月18日(詳見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3 月間拒絕入場施工,就逾期違約金請求自110年4月1日起算等語,則被告就其於110年2、3月間即未進場施工之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自110年4月1日起算逾期違約金,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已依法終止系爭合約,不負逾期違約之責等語

,惟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查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507條規定承攬人僅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所謂工程估驗期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估驗期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職是,除兩造契約另有約定,承攬人尚無得以定作人未依約給付分期估驗期款為由終止承攬契約。觀之系爭合約第18條有關終止合約之約定,僅約定在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之一定事由下,定作人(即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無約定承攬人(即被告)有終止契約之權限,有系爭合約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可徵被告(即承攬人)就系爭工程並無得以定作人(即原告)未依約給付分期估驗期款為由終止承攬契約之終止權甚明。是被告前雖於110年4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以原告未按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之情,固有該紙原證3之律師事務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惟被告既無終止契約之權限,則被告前開以原告遲延給付工程款為由,而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論原告遲延給付工程款是否屬實,被告所為之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被告辯稱:

其已依法終止系爭合約等語,自屬無據,殊無可採。

⒋復查,原告於收受前開被告110年4月29日之律師函文,隨即

於110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否認有何積欠工程款事實,並主張被告無故停工造成違約,依系爭合約第15條逾期罰則、第18條終止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返還預付款及賠償另行招標所生差額損失,該存證信函於110年5月31日送達被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本院卷二第121頁);且原告復於110年8月1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再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兩度以存證信函催告在案。今時隔三月又餘,貴公司迄未出面處理解約程序及損害賠償事宜…。」等語,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3、131頁),佐以被告就其自110年2、3月起即未進場施工之情亦不爭執,自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故停工之可歸責事由為可採,則原告於110年5月15日以可歸責於被告為由,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思,並經被告於110年5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自於110月5月31日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於系爭合約既經原告於110年5月31日終止,於契約終止後 ,被告已無從再依約進場施工,施工逾期天數自不能再累積計算,逾期天數應計算至系爭合約經原告為終止契約而生效力之時,即110年5月31日。

⒌再查,系爭合約第15條「逾期罰責」第1項第2款約定:「承

攬金額100〜300萬元内,逾每日罰千分之三。」乙情,有系爭合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頁),而系爭工程總價為1,785,000元(詳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再H逾期違約金應自110年4月1日起算至110年5月31日止,亦已如前述,即本件被告逾期天數為61日,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於326,655元(計算式:1,785,000元×0.003×61日=326,655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即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30萬元,是否有據?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8款及第2項約

定,因被告違約停工,故請求違約賠償金30萬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所謂『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約定於一方違約時,應支付他方之金額,無論係懲罰性質抑賠償額預定性質,必當事人間有所約定,始得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前段約定:「如乙方(即被告)有上

述任一違約情事,甲方(即原告)除逕行解約外,並得請求違約賠償金給付。」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可知該條文並未約定所稱「違約賠償金」之數額或計算方式,數額或計算方式既未預定,則「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之違約金約定目的即無從達成,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尚不能認為所稱「違約賠償金」係指違約金,僅可認係強調於被告違約時,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以督促被告依約履行。

⒊據上,前述「違約賠償金」之性質非屬違約金,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違約停工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違約停工如何造成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額,且未與本件其他請求重複,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支工程款20萬元,是否有據?被告

主張以追加工程款604,000元抵銷,是否有據?⒈原告主張:已預支工程款2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惟辯稱:以追加工程款604,000元為抵銷等語。經查,被告就「原工項」(不含追加項目)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價額應為850,750元,被告實際領得款項為850,750元,原告另預付工程款20萬元予被告,此20萬元係針對尚未施作之部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則被告就其已施作之「原工項」(不含追加項目)已取得全部承攬報酬,並溢領工程款20萬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支工程款20萬元,核屬有據。

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另有追加工程,原告尚積欠追加工程款6

04,000元,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語,雖提出追加工程款計算表、施工中照片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皓輝與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蔡鎮全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53頁),然查:

⑴觀諸被告所提施工中照片可知,被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均為結

構混凝土澆置前之管路及設備之定位預埋工項,則被告應證明依設計圖說所載,各層本應預埋之管路及設備之項目及數量為何,嗣後額外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為何,然被告此部分舉證均付之闕如,難認被告製作之追加工程款計算表上所載追加項目及數量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款計算表所載「配電箱施

作」及「化糞池安裝施作」應歸屬「潘公館住宅新建配合工程」之配合工程項目,係與系爭合約完全無關之配合工程,且已給付被告工程款等語,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蔡鎮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一項配電箱及化糞池安裝施作,是原來證物4約定項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61、433至439頁),可知依被告員工亦證稱有關「配電箱施作」及「化糞池安裝施作」部分係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原工項,並非追加工程。則無論「配電箱施作」及「化糞池安裝施作」係屬原告所稱與系爭合約完全無關之配合工程,抑或被告員工蔡鎮全所證系爭合約之原工項,均非屬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

⑶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追加工程款計算表所載追加項目及單價

,均與系爭合約所附工程報價單上契約項目及契約單價不同,有追加工程款計算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9、541至565頁),則縱被告完成該追加項目所需之細項是否即為契約項目而應以契約單價計算工程款,即非無疑。被告復未能證明該追加項目及其細項並非契約項目而應另訂單價,且其所主張單價為合理單價,是追加工程款計算表所載單價即不可採。⑷再就上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觀之,證人蔡鎮全雖

有傳送「鶯歌增加數目.xls」檔案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曾向證人蔡鎮全表示:「應該等追加核對好」、「我也想趕快領追加款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353頁),固可認兩造間曾討論追加工程款,惟證人蔡鎮全證稱:「…鈞院卷第309頁證物1(按:即上開追加工程款計算表)是核對後資料。」、「(問:是否有跟原告核對的通聯紀錄?)有。(當場確認手機,其中我與聯絡人「鶯歌林」(按:

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皓輝),110年1月29日的鶯歌增加數目表格,這是我跟原告法代林皓輝確認追加工程的通聯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頁),當庭自證人蔡鎮全手機翻拍之110年1月29日「鶯歌增加數目.xls」檔案內容照片所載追加項目及數量,與被告主張抵銷之追加工程款計算表並不完全一致,且該檔案內容並未記載單價(見本院卷一第575、309頁),可見證人蔡鎮全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就追加項目、數量及單價達成協議。

⑸觀諸原告提出證人蔡鎮全於110年3月30日傳給原告法定代理

人林皓輝之「鶯歌增加數目.xls」檔案內容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33、145頁),其中表格「431變更及追加項目事項」及「432變更及追加項目事項」所載1F至6F數量及金額加總結果,雖僅有「4F弱電」及「5F弱電」與被告主張抵銷之追加工程款計算表不同(見本院卷二第1

31、133、159、161頁、本院卷一第309頁),然未見被告提出兩造曾對於上開1F至6F數量及金額加總結果達成協議之相關事證,復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皓輝到庭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據上,被告就追加工程之合意及內容方面之舉證程度容有未

足,尚難遽認被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行發包之差價881,504元,是否有據?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屬機電工程,前半段為澆置混凝土前施

放管路,後半段為將電線穿入管路並測試送電;參照原證4所附「合約工程付款比例表」,即可見工程期別1至9為被告已施作工項,粗估工程狀態為53%完工,而重行發包為期別10至18為被告未施作工項;唐荷公司以總價1,815,754元,接續承攬被告未完成之殘餘工程,因該殘餘工程價款為合約總價扣除被告已領工程期款,亦即934,250元(計算式:1,785,000元-850,750元=934,250元),故重行發包之差價應為881,504元(計算式:1,815,754元-934,250元=881,504元);唐荷公司報價已屬最低,而仍造成巨幅發包差額原因在於本案屬機電工程,所有已施放管路位置皆需重新查詢,必要時還需打鑿修補等語,而亦此為被告所否認。

⒉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合約工程付款比例表」所載第9期為「R2

F版混凝土澆置完成」,第10期為「內牆拉線完成」(見本院卷一第249頁),亦即整棟建築物之結構混凝土於第9期全部澆置完成,被告已完成第1期至第9期工程即表示被告已完成結構混凝土澆置前之電管、給水管、排水管及相關設備之定位預埋工作,故唐荷公司於第10期接續施作後所生工程款主要應為電線(包括弱電)穿管,及水電其他無庸預埋之相關設備安裝之材料費及工資,不包括已預埋之電管、給水管、排水管及相關設備之材料費及工資。則原告另行僱工接續施作所需工程款,縱有超出被告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而受有工程款增加之損害,若無特殊事由,其超出部分亦應相當,始為合理。

⒊觀諸唐荷公司報價單所載主要工程項目(例如「電氣設備工程

」)及其細項(例如「低壓開關箱設備工程」),均與系爭合約所附工程報價單相同,有該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5、541至565頁),且唐荷公司報價單所載工程總價為1,815,754元,與系爭合約工程總價1,785,000元相近,顯與原告所稱被告已施作完成之比例約為53%不符,難謂有扣除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被告就「原工項」(不含追加項目)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價額應為850,750元,則被告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工程總價1,785,000元扣除850,750元,亦即934,25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唐荷公司接續施作之工程總價高達1,815,754元,與被告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934,250元相較,顯不相當,實難採認。

⒋原告復主張:造成巨幅發包差額原因在於所有已施放(佈設)

管路位置皆需重新查詢(尋找),必要時還需打鑿修補等語,未能證明被告已預埋之管路路徑、箱體、預埋盒(插座、開關、電燈)、給水孔、落水頭及其他設備之位置,有何與設計圖說不符而須大面積打鑿及重新佈設之特殊事由,致使工程款因而大幅增加,其主張不足信取。

⒌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行發包之差價881,504元,難認有據。

㈥綜上,系爭工程於未完工前,經原告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而終止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於326,655元,及原告於終止契約前預付被告工程款20萬元,此部分工程未經被告施工,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工程款20萬元,均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追加利息請求之民事準備㈡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2日送達被告之情,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簽收日期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則原告請求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6,655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