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70號原 告 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愛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張涵曦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卓素芬律師李昱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4,88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144,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簽訂「板橋〜景星161kV第三回線
地下管路工程(第一工區)」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556 萬元,系爭工程第一期自106 年7月12日開工,於109 年6 月22日竣工,並於7 月24日驗收合格,8 月11日核發驗收結算證明書。被告於108 年3 月7 日終止部分工程項目,致原告實際結算時僅餘5,124,881 元,系爭工程原定於108 年3 月13日完工,至109 年6 月22日實際竣工計經過1,077 天,整體工期未因價金減少95%而縮減,原告自開工進場後,陸續產生工務所租金、工務所人力費用、地下鑽掘機整備維護費用、相關雜支成本及部分完成之工作費用計21,705,507元,詎被告僅給付698,147 元,難認合理,蓋工務所及相關人員既均為契約及法令上應配置者,要無因部分終止契約而拒絕給付,該等費用被告自應核實計價;為準備本案主要工作項目地下管線2400m/m推進工程之施作,原告施工前開始整備本工程專用之設備與材料,並對地下之推進設備進行整修工作,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屬專用設備及材料備置,自應核實計價給付費用;再現地施工準備需要申辦臨時用電,係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辦,此臨時用電之申裝費用,應屬已完成之工作,被告自應予核付,上開費用依同條約定「並依稅雜費百分比之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原告依約加計合理利潤7.3%計算(稅雜費/工程費)計24,340,894元。
㈡系爭契約於108 年3 月7 日部分終止後,被告於5 月22日以
金城路二段道路有凹陷為由,要求原告銑刨加鋪,然該段原告並未施作,被告片面逕予扣款並無提供契約、付款單據或實際施作之文件為憑,其扣款115,243 元自屬無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24,456,137元(計算式:24,340,894+115,243)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56,137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規定試挖推進工作井及到達井,惟因既設管
線已占用,致無法依原設計位置施工,嗣因MB到達井至M1-3管路明挖段無法順利管遷,僅得變更原設計方案,然變更設計後之工程費用,將逾系爭契約原約定承攬金額50%,超出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兩造於108 年3 月7日合意終止部分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辦理本工程結算驗收事宜,結算後金額為5,124,881 元。是以,原告請求之內容若逾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範圍,即無庸給付。
㈡就原告請求項目暨其金額意見如下:
⒈項次1 之「工務所租金及管理費」615,583 元:
本項請求屬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1.4 計價項目,契約單價為543,595 元,依詳細價目表說明3.1.4 ,本項係以外業工期(即第二期工期520 天)為計價標準,被告依原告第二期實作天數178 天換算後,計給原告186,077 元(計算式:543,595元÷第二期工期520 日曆天×第二期實作178 天,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短付。
⒉項次2 之「人員薪資」5,765,438 元:
被告已就詳細價目表項次1.5 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人事費)計給238,316 元,項次2.3 技術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人事費)計給186,077 元,項次3.2 環境保護,空氣污染防制(人員人事費)計給186,077 元,及項次4.2 管理人員(品管管理人員人事費)計給212,659 元,共核給823,129 元;前述工地主任依詳細價目表說明3.1.8 ,係以內外業(全部)總工期(即610 天)為計價標準;其餘技術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人事費)依詳細價目表說明3.2.3 、環境保護,空氣污染防制依詳細價目表說明3.3.2 、管理人員依詳細價目表說明
3.4.2 ,均以外業工期(即520 天)為計價標準。⒊項次3 之「2.4m推進機整修費用」8,719,200 元: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5.47就2.4m推進設備之耗損、折舊已編列費用3,767,634 元,然依詳細價目表說明3.5.6「2.4MΦ推進設備耗損、折舊費(密閉機械式)」項,係按直取線推管段實作長度與原約該推管段長度之比例辦理調整計價,然本工程尚未推進,自無應結算費用,且原告亦從未將推進設備送至系爭工程施作現場,若有耗損,亦顯然與本工程無關,不應由被告補償其整修費用。而原告之請求最荒謬者在於,其請求之費用竟然較若系爭工程完成施作,原告依約所得請求之數額要高,自不合理。
⒋項次4 之「2.4m推進機附屬設備整修費用」4,746,000 元:
理由同前述項次3 。
⒌項次5 之「2.4m推進管訂金」2,202,585 元:
依系爭契約附件本工程特別說明第25條約定,本工程應於推進井及到達井試挖完成,確定實際可施作後,方可進行推管備料,否則概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負責。況依本工程特別說明第16條約定,被告本應於終止契約後之10日內提送專用於本工程之剩餘在場未使用材料、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及設備,並經雙方會點,以作為協議補償之依據。本件原告未依約於系爭工程之推進井及到達井試挖完成,確定實際可施作後,方進行備料,所生餘料風險,依據本工程特別說明第16條約定亦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遑論,原告根本無提出任何可供被告收購之材料,被告自無予以補償之理。
⒍項次6 之「設計及申裝臨時用電」69,300元、項次7 之「臨時用電」566,791元:
臨時設施之工程用電設備(臨時電設備費)係編列於詳細價目表項次5.28至5.31中,並依實作數量計價,本工程尚未推進,故應無此二筆支出,原告既未於系爭工程之推進井及到達井試挖完成,確定實際可施作後,始申辦臨時用電,若因此產生費用,即屬可歸責原告,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⒎項次8 之「合理利潤」1,655,997 元:
除前開項次1、2經被告核實計價部分,被告已依契約稅雜費百分比,計給合理利潤外,其餘原告請求無理由之部分,被告亦無核給合理利潤之義務。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回扣款115,243 元部分:
⒈本工程「MB、MB'到達井」、「M1-2、M1-2'人孔」、「M1-3
、M1-3'人孔」、「M1-4、M1-4'人孔」為原告辦理試挖,經雙方於107 年12月28日辦理會點(測)後,已由被告核實計價;108 年5 月17日民眾向新北市路平報馬仔檢舉本工程試挖路面有凹陷情形,由路證機關通知,本工程應辦理5cmA.C銑刨加舖工項方可辦理路證交還結案,被告5 月22日催告原告進行改善,遭原告拒絕,路證又未交還,除系爭工程無法於路政機關解除列管外,同時影響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轄區內之公共工程申挖案件,被告迫於無奈僅能另行委託建智營造有限公司代為履行,因此支出115,243 元。
⒉本工程前開到達井及人孔試挖回填工作已由被告核實計價予
原告,原告即應就其工作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經通知後仍拒絕改善,依系爭契約附件之「電纜管路工程補充規定」壹、一.(二)第6 點:「施工中或保固期間內路面破損下陷,經路政機關或本處通知補修,乙方未能及時辦理時,比照本說明『路面委託路政機關代辦修復』相關規定辦理」。及系爭契約附件之「電纜管路工程補充規定」壹、一.(一)路面委託路政機關代辦修復第4 點:「經路政機關或本處通知補修,乙方未能及時辦理時,而由路政機關或本處代為補修時,則所有費用概由工程款或保固保證金中扣抵」,被告自得扣除代為改善之費用。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請求之承攬報酬,
被告已核實計價並支付給原告;原告請求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已罹於1 年短期消滅時效,均無理由,爰聲明: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工程第一期(內業)於106 年7 月12日開工。
㈡兩造於106 年7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9,556 萬元。
㈢原告於106 年8 月3 日提送初版計畫書予被告審查,被告於
同年9 月11日退回原告修正,原告於同年9 月17日提送修正版計畫書予被告。
㈣原告於106 年9 月11日辦理MA工作井試挖工作。
㈤兩造於106 年10月5 日召開MA出發井設置會勘會議及MB到達井下方管線遷移會勘會議。
㈥兩造於106 年10月24日召開MB到達井下方管線遷移會勘會議。
㈦兩造於106 年10月27日召開推管出發井及MA直井位置研商現勘會議。
㈧兩造於106 年11月16日召開MB到達井管線遷移會勘會議。
㈨原告於106 年12月7 日辦理MB工作井試挖工作。
㈩兩造於106 年12月26日召開MB到達井管線遷移會勘會議。
兩造於107 年1 月17日召開辦理變電所大門移設前會勘會議。
兩造於107 年3 月1 日召開第一次設計變更項目協調會議。
兩造於107 年3 月28日召開MA與污水管抵觸及轉彎段推管協調會議。
系爭工程第二期(外業)於107 年9 月11日開工。
兩造於108 年1 月15日召開MB工作井位置暨管路、人孔施工會議。
兩造於108 年3 月7 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終止部分契
約,嗣於109 年6 月22日竣工,並於109 年7 月24日驗收合格,結算金額為5,124,881 元,該結算金額包含終止部分契約之補償費698,147 元(含稅)。
原告並未將2.4m推進機及其附屬設備運送至工地現場,尚未進行推進管段之施工。
被證3 所載為原告試挖及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材料(23CLSM)(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項次5.18)之位置。
被告於108 年5 月22日以土城區金城路二段(永豐路往裕民
路方向)道路有凹陷情形為由,要求原告儘速派員修復,並辦理路面銑刨加鋪,惟遭原告拒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其承攬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通過原告驗收,詎被告未給付工程款為由,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7 月12日第一期開工日至108 年3 月7 日終止部分契約日期間之工務所租金576,000 元、大樓管理費39,583元及人員薪資5,765,438 元,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m推進機整修費用8,719,200 元、2.4m推進機附屬設備整修費用4,746,000 元、2.4m推進管訂金2,202,585元,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及申裝臨時用電之費用69,300元及台電安裝臨時用電線路費566,791 元,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依爭點㈠至㈢請求金額之7.3%,另加計稅雜費,是否有據?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AC銑刨加鋪扣款115,243 元,是否有據?㈥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析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12日第一期開工日至108年3月7日
終止部分契約日期間之工務所租金576,000元、大樓管理費39,583元及人員薪資5,765,438元,是否有據?⒈關於請求費用期間: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6年7月12日第一期開工日至108年3月7
日終止部分契約日期間之工務所租金、大樓管理費及人員薪資等語。被告則辯稱第一期(內業)實作30天(系爭工程第一期於106年7月12日開工,系爭契約約定第一期工期為30天),第二期(外業)實作178天(107年9月11日第二期開工日至108年3月7日終止部分契約日),應以上開實作天數結算計價等語。
⑵查系爭契約附件「本工程特別說明」第1.2點約定:「第二期
:除第一、三、四期外,均屬本工程範圍。1.2.1本期工程須於挖掘路證核准之次日起開工…。」(見本院卷㈠第238頁),其中第一期工作內容為計畫書等文件製作,第三期工作內容為竣工圖繪製,第四期工作內容為竣工項目數量表單編制,故第一、三、四期均屬內業工作,僅第二期屬外業工作,而由原告製作並經被告審查通過之「工程預定進度表」記載第一期預定開工日為106年7月12日,第一期預定竣工日為106年8月10日,亦即第一期工期為30天,106年8月11日至9月30日期間預計施工項目為路證申請、施工前準備及材料送驗,自106年10月1日起之預計施工項目為地下調查及試挖等(見本院卷㈠第539頁)。由上足見,第一期預定竣工日為106年8月10日,第二期預定開工日為挖掘路證核准之次日,亦即預定完成路證申請日之次日106年10月1日,第二期並非接續第一期施工,取得挖掘路證並開始進行外業即試挖工作,應屬實際上第二期是否已經開工之重要判斷依據。
⑶原告主張於106年8月31日已先行以緊急搶修為名完成路證申
請,並提出緊急搶修施工通知單為佐,其上記載「案件搶修時間:106年9月6日起至106年9月12日止…。」(見本院卷㈠第541頁);被告自承原告以臨時試挖路證先行試挖等語;原告於106年9月11日辦理MA工作井試挖工作即第一次試挖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106年9月11日已取得挖掘路證並開始進行外業即試挖工作,縱該挖掘路證為臨時路證而非正式路證,然其申請目的均為使原告獲准於道路上施工,原告既已取得挖掘路證並開始試挖,即應認第二期工程於106年9月11日實質應已開工。
⑷被告雖辯稱應以正式挖掘路證核准日之次日107年9月11日為第二期開工日,並據以計算第二期實作天數為178天等語。
惟查,於106年9月11日第一次試挖至107年9月11日期間,兩造於106年10月5日召開MA出發井設置會勘會議及MB到達井下方管線遷移會勘會議、兩造於106年10月24日召開MB到達井下方管線遷移會勘會議、兩造於106年10月27日召開推管出發井及MA直井位置研商現勘會議、兩造於106年11月16日召開MB到達井管線遷移會勘會議、原告於106年12月7日辦理MB工作井試挖工作即第二次試挖、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召開MB到達井管線遷移會勘會議、兩造於107年1月17日召開辦理變電所大門移設前會勘會議、兩造於107年3月1日召開第一次設計變更項目協調會議、兩造於107年3月28日召開MA與污水管抵觸及轉彎段推管協調會議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外,原告於107年2月5日提送預拌混凝土資料予被告審查、原告於107年3月9日通知被告直徑2.4m推進工項抵觸污水下水道人孔、原告於107年3月15日建請被告安排預拌混凝土供料廠商之場驗期程、被告於107年4月24日通知原告提送推管線型轉彎段變更設計之報價單、原告於107年5月5日提送變更設計之報價單予被告、被告於107年7月23日簽准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程序、兩造於107年8月15日召開板橋PS新設大門移設會勘會議,有相關函文、會議紀錄、被告簽辦用箋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43頁、第547頁、第551頁、第463頁、第553頁至第567頁、第577頁至第585頁、第589頁至第591頁),足見於106年9月11日第一次試挖至107年9月11日期間,原告確有進行工地現場外業工作(主要為試挖),兩造並依第一次及第二次試挖成果研討既有管線難以遷移時,如何克服及如何變更設計,則前述「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地下調查及試挖工作,已在正式挖掘路證核准前,提前一年開始施作,且該一年期間均持續在進行會勘、試挖、開會研討管線衝突解決方案等與地下調查及試挖有重要關聯性之工作,益見應以106年9月11日第一次試挖日為第二期開工日,始與實際現場施工狀況相符。
⑸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說明」第3.1.4點約定「工地臨時
建築設施(工房及臨時倉庫費)」應以外業(即現場施工,不含各項計畫書、竣工表單製作…等內業)工期為計價標準(見本院卷第247頁),則原告請求之工務所租金及大樓管理費,均屬本工項計價範圍,其計價期間應為第二期(外業)實作期間,亦即自前述106年9月11日第一次試挖日計算至108年3月7日終止部分契約日,共計543天。是以,關於工務所租金及大樓管理費,原告逾上開計價期間之請求,核屬無據。又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說明」第3.1.8點約定「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人事費)」應以內外業(全部)總工期為計價標準(見本院卷第247頁),則原告請求之工地主任薪資,其計價期間應為前述第一期(內業)30天加計第二期(外業)543天,共計573天,是原告逾上開計價期間之請求,亦屬無據。再者,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說明」第3.2.3點、第3.3.2點及第3.4.2點約定「技術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人事費)」、「環境保護,空氣污染防制(人員人事費)」及「管理人員(品管管理人員人事費)」,均應以外業工期為計價標準(見本院卷㈠第248頁),則原告請求之專任工程人員、勞安衛人員、品管人員及環保人員薪資,其計價期間應為前述第二期(外業)543天,是原告逾上開計價期間之請求,並無所據。
⒉原告請求工務所租金576,000元及大樓管理費39,583元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5項第(6)款約定:「履約期
間,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或其分包廠商原因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6)甲方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表下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見本院卷㈠第502頁)。查兩造進行會勘、試挖、開會研討管線衝突解決方案,並以變更設計方式克服管線衝突問題,於106年9月11日進行第一次試挖,至107年7月23日始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業如前述,堪認地表下既有管線等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致無法依原設計管線路徑施工,依上開約定,原告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⑵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說明」第3.1.4點約定如外業工期
變更時,「工地臨時建築設施(工房及臨時倉庫費)」按外業實際施工總工期與原約外業工期之比例辦理調整計價(見本院卷第247頁),則兩造已約定依工期比例計價,原告自不得請求依實支費用計價。本工項原工程款為543,595元,第二期(外業)原工期為520天,被告已結算給付186,077元予原告,有卷附詳細價目表、本工程特別說明、結算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㈠第59頁、第87頁、第238頁),堪以採認。第二期實作工期為前述543天,依上開比例計價約定,原告請求工務所租金及大樓管理費,於381,562元(543,595/520×543-186,077=381,562)範圍內,即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人員薪資5,765,438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說明」第3.1.8點、第3.2.3點、
第3.3.2點及第3.4.2點均約定如工期變更時,按實際施工工期與原約工期之比例辦理調整計價(見本院卷㈠第247頁至第248頁),則兩造已約定依工期比例計價,原告自不得請求依實支費用計價。
⑵「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人事費)」原工程款為698,908元、「
技術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人事費)」原工程款為543,595元、「環境保護,空氣污染防制(人員人事費)」原工程款為543,595元、「管理人員(品管管理人員人事費)」原工程款為621,252元,被告已分別結算給付238,316元、186,077元、186,077元、212,659元予原告,第一、三、四期(內業)原工期分別為30天、30天及30天,第二期(外業)原工期為520天,原工期共計610天,有卷附詳細價目表、結算明細表、本工程特別說明可查(見本院卷㈠第59頁至第61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237頁至第238頁),堪以採認。第一、二期(內外業)實作工期合計為前述573天,第二期實作工期為前述543天,依上開比例計價約定,原告請求人員薪資,於1,617,394元(698,908/610×573+(543,595+543,595+621,252)/520×543-238,316-186,077-186,077-212,659=1,617,394)圍內,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m推進機整修費用8,719,200元、2.4m推
進機附屬設備整修費用4,746,000元、2.4m推進管訂金2,202,585元,是否有據?⒈原告請求「2.4m推進機整修費用」8,719,200元及「2.4m推進機附屬設備整修費用」4,746,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向推進機設備廠商租用直徑2.4m推進機及附屬設備
,所有機具之設備與零配件均必須逐項拆解、更換、研磨、焊接、上油、調整等,只有組立與測試部分應屬現場作業,設備雖未到場而未有實際推進管段之施工,但必須於開始施工前完成整備工作,故設備廠商向伊收取設備之整備費用,被告自應核實計價給付該費用,而被告則稱原告尚未進行推進工作,亦從未將推進設備運送至系爭工程施作現場,若有耗損,顯然與系爭工程無關,不應由伊補償其整修費用等語。
⑵查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所載有關直徑2.4m推進機之計價
項目為項次5.46「2.4Mψ推進設備設置及拆除(每次含設置及拆除)」,其數量為1次,及項次5.47「2.4Mψ推進設備耗損、折舊費(密閉機械式)」,其數量為1式(見本院卷㈠第65頁),項次5.46係指直徑2.4m推進機及附屬設備在推管發進前安裝組立費用及到達後拆解費用,項次5.47係指直徑2.4m推進機及附屬設備在完成系爭工程之推管長度後,所生更換耗材零件及檢修保養等耗損費及折舊費,此二工項工程款係屬直徑2.4m推進機及附屬設備在運送至工地現場安裝組立、推進使用或拆解運離後,所產生之費用。而原告提出其租用直徑
2.4m推進機之工程價目單,其上所載費用係屬2.4m推進機各零件租用費用及其安裝組立、測試、更換耗材零件、檢修保養、拆解等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65頁至第166頁),而推進機出租廠商本應提供功能良好之租賃物予承租廠商即原告,倘若推進機出租廠商在推進機運送至系爭工程工地之前,即須先行試安裝,並檢修保養、更換耗材零件,待測試功能完善後再拆解運送至系爭工程工地,因此產生之費用亦應屬前承租廠商施工後所生耗損之檢修保養費用,自無由未造成該耗損之後承租廠商即原告支付該費用之理,兩造既不爭執原告並未將2.4m推進機及其附屬設備運送至工地現場,則原告尚未進行推進管段之施工,推進機尚未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安裝組立、推進使用及拆解運離,遑論因施作系爭工程產生耗損後須檢修保養,是原告請求上開將推進機運送至工地現場安裝組立、推進使用或拆解運離後,始會產生之費用,洵無理由。
⑶原告另提出其租用推進機附屬設備之工程價目單,其上所載
費用均屬工作井(發進井及到達井)之設備即千斤頂、發進台、設置鏡面框、押環、推環、推墊、泥水循環桶、土城金城路臨時電用電設備及箱體工程、土城金城路臨時電管路及配線工程等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74頁),顯屬將附屬設備運送至工地現場後,始會產生之費用,原告在未將附屬設備運送至工地現場前,即主張請求上開費用,洵非可取。
⒉原告請求「2.4m推進管訂金」2,202,58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
料,甲方(即被告)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伊已確實給付材料廠推進管訂金,自符本條約定「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等語,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附件「本工程特別說明」第25點約定:「本工程應於推進井及到達井試挖完成,確定實際可施作後,方可進行推管備料,否則概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負責。」,故原告未依約於確定實際可施作後,方進行備料,所生餘料風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等語。
⑵查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召開到達井施作困難研討案(MB到達
井管遷協調會議),其會議紀錄記載:「輸配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原計畫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下簡稱A址,即新光銀行土城分行前)設置到達井,惟台北南區營業處(以下簡稱北南區處)因配電管線遷移困難,致北施處工作井無法設置,…考量北南區處已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下簡稱B址,即A址往中和方向約30公尺處)埋設妥可供遷移之配電管路,且B址配電管線配置相對A址單純,擬請北施處研議到達井改設至B址之可行性。」等語;而兩造於107年10月26日召開MA、MB工作井管遷會勘會議,其會議紀錄記載:
「六、結論:1…因北南區處表示原設計MB位置無法管遷,請求將MB移位至可配線位置,本段預定11/6請勘測課及設計部門選定新MB’位置…後續並請設計部門圖面進版以為施工依據。(北南區處管遷施工期程預估約3個月)2.本日進行新MB’位置試挖作業成果報告,後續依MA、MB試挖成果(詳附件)函文需配合管遷單位…,管遷費用將由本處(即被告)支付,並請各管線單位於收文後,儘速提送管遷報價單費用,以利本處辦理撥付作業。3.因說明1.北南區處管遷期程約三個月完妥,影響本工程要徑,故本工程板橋PS大門移設工程完竣後,即請承商申請停工…。」,原告則分別於107年11月30日及12月1日,在MB到達井往南(土城方向)之M1-2人孔及M1-3人孔進行試挖;兩造於107年12月11日召開MB工作井位置暨管路、人孔施工會議,其會議紀錄記載:「六、結論:…2.因試挖成果顯示MB到達井往南(土城方向),管線佈設已無適合空間供管路施工,建議MB工作井至M1-3人孔間改以推進方式施作…。」等語;推進管材料廠商開立訂金發票予原告之發票日期為107年12月20日,有相關會議紀錄、統一發票、人孔試挖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81頁、第465頁至第467頁、第469頁至第472頁、第473頁至第480頁、第505頁)。
⑶原告既於107年10月26日已知悉MB到達井因原位置之配電管線
遷移困難而須移位改設於新位置,新位置之配電管線遷移工期約須3個月,且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及12月1日試挖時亦已知悉MB到達井往南亦有管線衝突問題,並於同年12月11日知悉MB到達井至M1-3人孔間將由原明挖覆蓋工法改為推管工法。則MB到達井往北至MA發進井間之各單位管線尚未完成遷移,管線遷移預估於108年1月底始能完成,其遷移過程中尚可能再發現其他管線衝突問題;MB到達井往南至M1-3人孔間亦有管線衝突問題,且將改為推管工法,可見MB到達井位置仍有變動之高度可能性,在尚難確定實際已可施作推管工程之情況下,原告於107年12月20日備料,採購推進管並給付訂金,依前開系爭契約附件「本工程特別說明」第25點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42頁),原告縱有訂金被推進管材料廠商沒收之損失,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m推進管訂金2,202,585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及申裝臨時用電之費用69,300元及台
電安裝臨時用電線路費566,791元,是否有據?⒈原告主張其委託五吉公司設計並向台電公司申裝臨時用電,
伊並向台電公司繳交線路安裝費,實際上多於準備開工前即會先行申辦,現場將進行施工時,台電公司才會至現場接電,上開費用僅係申辦程序費用,並非實際用電費等語。被告則辯稱「臨時設施,工程用電設備(臨時電設備費)」係編列於詳細價目表項次5.28至5.31之單價分析表中,原告應於本工程之推進井及到達井試挖完成,確定實際可施作後,再申辦臨時用電,否則所產生額外費用,即屬可歸責予原告,理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等語。
⒉查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所載各工項並無臨時用電相關工
項,臨時用電設備費係屬項次5.28至5.31即推進管之細項(見本院卷㈠第63頁、第73頁至第76頁),可見臨時用電設備主要用於推管工程。被告於107年7月23日簽准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程序,在此之前,原告於工地現場僅進行試挖、工作井設置及管線遷移會勘、變電所大門移設會勘等工作,前已述及,道路下方管線尚未遷移,遑論進行推管工程。甚至遲至108年2月15日,各單位管線仍尚未遷移,此觀原告108年2月15日高堃(108)字第0214號函文即明(見本院卷㈠第611頁)。
原告早於106年11月24日即委託五吉公司設計並向台電公司申裝臨時用電,嗣於107年5月4日向台電繳交申裝臨時用電線路費(見本院卷㈠第183頁、第189頁),足見原告在尚未確定實際可施作推管工程之前,即申裝施作推管工程所必需之臨時用電設備,依前揭系爭契約附件「本工程特別說明」第25點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42頁),因此所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及申裝臨時用電之費用69,300元及台電安裝臨時用電線路費566,791元,難認有據。
㈣原告主張依爭點㈠至㈢請求金額之7.3%,另加計稅雜費,是否
有據?⒈查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說明」第3.8點約定:「稅雜費
(含各工作項目之管理費、利潤及營業稅以外之稅捐等):按詳細價目表(扣除保險費、稅雜費及營業稅)可估驗總金額與原約相同項目總金額比例辦理調整計價。」(見本院卷㈠第249頁);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所載「保險費(含各項目之保險費)」為517,710元、「稅雜費(含各工作項目之管理費、利潤及營業稅以外之稅捐等」為6,633,582元、「工程費合計」(包含上開保險費及稅雜費,不包含營業稅)為91,009,524元(見本院卷第66頁),依上開約定,稅雜費之調整計算比例為7.9%(6,633,582/(91,009,524-517,710-6,633,582)=0.079)。則原告主張以調整計算比例7.3%計算稅雜費,應予准許。
⒉從而,前述原告得請求工務所租金及大樓管理費381,562元、
人員薪資1,617,394元,加計稅雜費後,合計核為2,144,880元(381,562+1,617,394)×1.073=2,144,880)。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AC銑刨加鋪扣款115,243元,是否有據?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2日發函以金城路二段道路有凹陷
為由,要求伊派員修復並辦理瀝青混凝土(AC)路面銑刨加鋪,然該路段伊並未施作,被告另行委由第三人銑刨加鋪,並自本件工程款中逕予扣除該第三人施作費用115,243元,自屬無據,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嗣後翻異前詞並主張伊不爭執曾於金城路二段辦理試挖及回填,亦不爭執107年12月28日會點(測)紀錄(被證3)所載地點係由伊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材料(CLSM),但試挖工作僅有CLSM回填之義務即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項次5.18,如被證3所載伊已執行完畢,故被告終止契約後自行辦理之AC刨鋪工作非伊之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試挖之路面有凹陷情形,伊遂於108年5月22日催告原告進行改善,惟遭原告拒絕,依系爭契約附件「電纜管路工程補充規定」壹、一、
(二)第6點及壹、一、(一)第4點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71頁),另行僱工代為修補,自得由工程款中扣除代為改善之費用等語。
⒉經查,依上開107年12月28日會點(測)紀錄所載,原告試挖後
回填CLSM之位置包括MB到達井、M1-2人孔、M1-3人孔及M1-4人孔(見本院卷第255頁),上開位置與被告另行僱工刨除及加鋪道路AC面層之位置相符,有卷附被告與其另行僱工施作廠商於108年7月17日會點(測)紀錄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65頁至第270頁),堪認原告試挖之位置於回填CLSM材料後,產生下陷情形,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瑕疵。而被告於108年5月22日以土城區金城路二段(永豐路往裕民路方向)道路有凹陷情形為由,要求原告儘速派員修復,並辦理路面銑刨加鋪,惟遭原告拒絕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於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並經原告拒絕後,另行僱工修補瑕疵,並由本件工程款中扣除瑕疵修補費用,自屬有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或承攬報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AC銑刨加鋪扣款115,243元,均屬無據。
㈥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⒈按承攬人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與
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承攬契約,承攬人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屬不同之請求權。倘承攬人於定作人終止契約後,就其於契約終止前可請求之承攬報酬而未受償之損害,於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定作人併對該部分報酬負賠償責任時,雖得認其請求賠償之範圍已包括原可請求之報酬在內,而有民法第514條所定一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但究不能因此即謂該承攬報酬之本質為損害賠償,而認承攬人不得再依契約終止前之承攬關係,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完成特定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
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而一般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間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嗣後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24日驗收合格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5項第(6)款、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說明」第3.1.4點、第3.1.8點、第3.
2.3點、第3.3.2點、第3.4.2點及第3.8點等約定,就工務所租金及大樓管理費、人員薪資與稅雜費,請求依工期比例或工程款比例辦理調整計價等節,均已如前述,核其性質屬承攬報酬之比例調整。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承攬報酬,其時效應自驗收合格日即109年7月24日起算,原告於110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尚不得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
㈦綜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2,144,8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4,88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