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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8號反訴原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複 代理人 鐘秉萱律師反訴被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萬哲源律師複代理人 潘佳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有關「金門大橋建設計劃第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然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起者,係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即主張於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尚有可歸責被告之瑕疵損害賠償債權可互為抵銷,且不再爭執被告溢領款之事實。則反訴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之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上開訴訟標的即原告之異議權不相牽連,且攻擊防禦方法亦不相同。是依首揭法條規定,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