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萬哲源律師複代理人 潘佳苡律師
何一民律師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訴訟代理人 洪金富
周志羽律師程巧亞律師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參 加 人 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建志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複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48號返還工程保留款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就工程契約履約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金門大橋建設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被告並持系爭調解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502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1,077萬6,654元,並經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8日核發新北院賢109司執霄字第155025號自動履行命令。惟於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所載債權因被告應負瑕疵改正費用等損害賠償抵銷而消滅,系爭調解書所載債權1億1,077萬6,654元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再執系爭調解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又被告對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乙節既有爭執,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債權不存在而加以除去該危險。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系爭調解書所載對原告之1億1,077萬6,654元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工程瑕疵修正費用之損害賠償,故於本件對被告有債權,應予抵銷系爭調解書所載債權,原告所指抵銷債權與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48號返還工程保留款等事件(即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工程保留款等訴訟,下稱另案)中主張被告應負工程瑕疵修正費用等而抵銷之瑕疵項目相同,而就該等瑕疵項目,由另案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施工瑕疵鑑定中,尚無鑑定結果,此有原告提出之另案囑託鑑定函、民事陳報狀㈧、㈨及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309頁、第371至373頁、本院卷㈦第9至79頁、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16頁)。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調解書所載債權以被告應負工程瑕疵修正費用等損害賠償抵銷而消滅,系爭調解書所載1億1,077萬6,654元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抵銷債權存在,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工程瑕疵改正費用之債權否存在及金額之認定乙節,為原告得否確認系爭調解書所載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先決問題,而此項先決問題現由另案訴訟審理中(送鑑定,尚無鑑定結果),如本院就此先決問題與另案各別調查、論斷,顯有裁判結果矛盾之虞,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並免裁判兩歧之必要,且兩造同意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另案判決結果後再續行審理,並就另案鑑定報告書給予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見兩造分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㈨、民事陳報狀),故於另案終局判決確定前,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