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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抗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抗 告 人 俞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志信代 理 人 許博智律師

陸伶萱律師相 對 人 俞忠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0月30日所為109 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 萬元,發行股份總數2 萬6,000 股,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股數8,447 股、持股比例為32.48%之股東,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又抗告人自民國103 年至108 年間均向國稅局申報給付相對人股息紅利,實則均未給付予相對人,抗告人已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90號給付股息事件(下稱給付股息事件)中所自承,則抗告人相關會計帳戶表冊關於股息給付即顯有未依事實記載之情形。又相對人為臺北市○○區○○路○○○ 號12樓之7 、12樓之8 、12樓之9 及地下2 層停車位(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抗告人作為辦公室使用,103 年每月租金4 萬1,000 元,104 年至

107 年每年租金調整為4 萬6,000 元,抗告人每年均向國稅局申報給付租金予相對人,然抗告人亦於給付股息事件中自承從未給付租金予相對人,亦徵抗告人帳冊關於租金給付之記載亦有不實。另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顯示104 年、105 年、106 年期末股東往來金額分別高達8,200 萬元、9,600 萬元、9,500 萬元,每年股東往來金額竟是資本總金額3 至4倍,如此鉅額之股東往來金額顯不合理,且究竟是何股東有如此大的財力借款予相對人亦有可疑,此涉及抗告人財務帳冊關於關係人交易之記載是否屬實、有無利益輸送等疑義。

(二)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以來,抗告人董事會均未曾提出相關財務帳冊予相對人閱覽查核,相對人乃委請會計師先後於108 年3 月15日、4 月1 日、6 月14日、109 年5 月7日發函請求抗告人提供查核所需之相關資料或通知會計師前往影印資料,但皆未獲抗告人提供相關資料或通知,會計師只得於108 年7 月3 日、7 月4 日、7 月5 日、109 年6 月

4 日親自或派員至抗告人欲執行查核工作,抗告人每次均以負責人、財會主管不在為藉口,拒絕提供相關業務、財務資料,拒絕會計師進行查核工作,顯見抗告人及其負責人確有規避、妨礙及拒絕監察人調查公司財務狀況之情形。相對人提出調查抗告人之財務狀況要求後,抗告人董事會決議召開

10 9年度股東常會,擬將資本額由2 萬6,000 股增至6 萬元股,及提前改選董監事,顯意圖以擴張資本方式達到稀釋相對人股權之目的,降低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持股比例,並提前解任相對人監察人職務,以規避相對人基於監察人職責查核帳冊之意圖甚為明確。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既有所不明,並恐涉及不法,對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影響甚大,顯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0 年1 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戶及財務報表)、財產情形暨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之必要等語。

二、原審則裁定選派楊春賢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准許檢查抗告人自100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文件及記錄。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 抗告人股東往來金額超過實收資本額之3 倍有餘,係因抗告人為減少抗告人長期租金之開銷,由抗告人之股東俞志信及俞萬惠先以資金支應抗告人購置抗告人公司登記地之土地及廠房,買賣價金為1 億1,860 萬元,對於抗告人整體營運績效應屬有利,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股東往來金額超過實收資本額之3 倍有餘,作為准許聲請檢察人之理由,容有未洽。又抗告人之業務包含硬體設備、設備之安裝,以及後續之維修與維護,且必須不斷提升其產品競爭性,投入研發與升級,因此需要相當數量之營運資金以順利經營,是故,抗告人之所有股東歷年來皆將每年所獲配之股息紅利,無息貸與抗告人,抗告人向股東承租之不動產租金亦同,並列於財務報表相關科目下,抗告人並有開立相關扣繳憑證予相對人,相對人就此事不能諉為不知而曲解抗告人財務報表之記載。相對人原任職於抗告人公司,負責公司業務,對於抗告人之管理及營運模式不可能不知悉,倘其對於抗告人之營運狀況有疑問,自可於斯時透過其股東及監察人身分,隨時行使權利,然至相對人離職前,長達20餘年,相對人均未提出任何質疑,卻於離職後2 年,提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二)觀相對人現任職於利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亮公司),擔任負責人,而利亮公司與抗告人之營業項目有所重疊,而市場瞬息萬變,相對人已自抗告人公司離職2 年,顯可認為相對人有透過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獲取抗告人營業秘密、客戶及廠商名單之可能。又抗告人曾於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前提出出售其股權予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並於109 年10月將抗告人辦公室租金漲價近3 倍,迫使抗告人需於短時間另覓辦公地點,干擾抗告人日常營運,觀其種種行為,顯係藉由聲請選派檢查人程序擾亂抗告人營運,進而達成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答應其股權出售乙事。

(三)相對人既係質疑抗告人103 年度至108 年度股息紅利、

103 年度至105 年度之租金,以及104 年度至106 年度之股東往來項目,然相對人聲請之檢查範圍卻超過上開年度範圍,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必須是在必要範圍內,而所指必要範圍,應係指個案中如有檢查必要而所需檢查的文件範圍,而非以商業會計法對於帳冊資料五年、十年的保存期限作為認定,相對人未提出事證說明其必要範圍之依據,是其聲請檢察自100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文件及記錄,於法不合,亦顯示相對人實為干擾抗告人營運,並遂其出售股權乙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於110年8 月10日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述意見,有本院民事記錄科通知、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院已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規定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1%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分,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相對人登記為抗告人之股東,且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等事實,有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40號卷第19至22頁),則相對人之持股已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

又相對人以抗告人未實際給付相對人股息、紅利及租金,卻向稅務單位申報已給付相對人,且抗告人之104 年至106 年間股東往來金額陸續為8,200 萬元、9,600 萬元、9,500 萬元,與一般公司經營常態有違等情為由,主張有選派專業會計師實地查核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關係人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等語,經核抗告人確實申報其業已給付股息、紅利及租金予相對人,然抗告人實際上未曾給付予相對人乙節,為抗告人於給付租金事件中所自承,此有給付租金事件之判決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40號卷第35至40頁),則抗告人之財務帳冊記載,客觀上即與事實不符,影響股東對於抗告人真實財務狀況之瞭解及評估。又抗告人之股東往來金額於104 年間為8,200 萬元,且迄至106 年間仍高達9,500 萬元,已超過抗告人實收資本額2,600 萬元之

3 倍有餘,此有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前開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40號卷第19至22、47至51頁),而此等鉅額負債之發生原因、償還條件及迄今償還情形,就抗告人之資金運用情形難謂不具有重要性,亦影響抗告人之整體營運績效,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確有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文件及記錄情形之必要性,是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0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文件及記錄,堪認於法有據。

(三)抗告人雖主張為減少公司土地及廠房租金開銷,遂購置該土地及廠房,因而致股東往來金額超過實收資本額之3 倍有餘,對於股東應屬有利,相對人以此作為聲請理由,容有未洽,又相對人曾為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已具其他監督機制,而謂無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相對人目前任職於與抗告人營業性質相近之產業,相對人顯係藉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侵害公司營業秘密,並干擾抗告人日常營運,又原裁定裁定檢查時間不當,已超過相對人聲請理由所涵蓋之時間云云。然查法律機制之設計,本有其各自之功能、目的,尚可併存,非謂存有一監督機制,即可排除其他規定之適用,況審酌相對人固已自行委請會計師要求查核抗告人之帳目資料,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能提供,且已經新北市政府以109 年7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511121 號函認定違反公司法第

218 條規定,而裁處抗告人法定代理人2 萬元罰緩,有相對人提出該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40號卷第14

1 頁),可見相對人本欲藉由公司內部監督機制以查核抗告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然因未獲結果,始而提起本件聲請,實難謂其有故意干擾相對人營運之意圖。又選派檢查人係針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查核,屬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目的在維護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全體股東之權益,縱抗告人解釋公司資金流向並作成帳目明細以解除公司股東之疑慮,尚無礙相對人於符合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之規定下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利,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而由法院選派之檢查人,具專業資格,當能客觀妥適執行其檢查職務,相對人並未參與,無法直接接觸相對人公司營業資料,如檢查範圍已特定,則無侵害公司營業秘密之虞,不應以保護營業秘密為由或少數股東與公司有競業之可能即剝奪少數股東聲請檢查之權。況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檢查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對抗告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檢查項目亦僅限於稽核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公司縱須配合提出相關表冊、帳目或容任檢查行為,亦難認將致公司營運遭受干擾,又公司如確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實則,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管理階層之判斷及執行,法院依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即在藉由其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健全發展,有利於全體股東權益之保障。又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裁定檢查時間不當,已超過相對人聲請理由所涵蓋之時間云云。惟檢查人要僅本於專業,依實際檢查之必要性,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若有有違法或濫權情形,公司亦得另謀救濟,是檢查期間若非明顯不合理,並無縮短之必要,況原審亦已審酌商業會計法第38條關於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保存期限之規定,因而以100 年1 月1 日為本件檢查人檢查期間之始日,尚屬合理。故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裁定檢查時間不當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指各節,均非可採。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0 年1 月1 日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文件及記錄,並非無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選派楊春賢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0 年1 月1 日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文件及記錄,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