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0號抗 告 人 大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美相 對 人 加州椰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怡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7 月26日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董監事利用職務之便,有故意拖延股東常會之召開、故意不公告股東提案權受理期間、故意不將股東提案列入議案,故意偽造已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議事錄、隱暪公司實際借款金額、未經股東會決議即投資高於公司資本額兩倍以上之不動產等情事,而相對人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均係由該難以令股東信服之董監事所製作,甚且該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所列審核人員之董事長、總經理及主辦會計章均為甲○○,故抗告人懷疑該數字之真實性,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依經濟部民國97年3月31日經商字第09702032650號函釋,可知股東提案權之受理期間,重點係在公司應公告受理期間,而非停止過戶後即非受理期間,本件相對人既從未公告股東提案權之受理期間,則抗告人於甫收受股東會通知書旋即提出股東提案權,自屬合法。況本件事實上係相對人一直遲未召開股東會,抗告人始以存證信函之方式請求盡速召開股東會,此係屬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豈可反而將責任轉嫁抗告人,並苛責抗告人應可於請求召集股東會時一併行使股東提案權。相對人經營團隊既有前開故意侵害股東權益之行為,顯然違反忠實注意義務,且就地下匯兌事件業經媒體報導。是以,相對人既有形式上或實質上違法之規避股東提案權利、未經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隱暪實際借款金額等情事,均顯示出相對人提供之書面財務狀況可信性不足,實有迅速選派檢查人保障股東及公司權益之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出多次民刑事訴訟,惟迄今均未能具體指出相對人有何不法之情事,純係惡意以訴訟騷擾相對人,且抗告人之股份佔相對人股份總數甚少,縱使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表決,抗告人之股份仍無實質之影響,顯見是否召開股東會對相對人營運並無差異,況相對人一切向銀行貸款之程序均經銀行之徵信嚴格審理,益徵相對人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再者,縱使相關報表審核人員均為甲○○,然此與相對人是否有不法之情事、財務究竟有何不實等,均毫無關聯,另倘抗告人對召集股東會之程序或提案有何不同意見,當可透過少數股東權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並非以選派檢查人之方式為之等語。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照上開條文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記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除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亦須實質審查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48 萬股,抗告人持有相對人45萬9,465 股,即持有相對人股份約百分之18.52 ,且相對人於
108 年12月20日股東名簿上記載抗告人之持有股份數為45萬9,465 股,及於109 年12月18日之109 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上記載抗告人之持有股份數亦為45萬9,465 股,顯見抗告人為繼續持有相對人股份6 個月以上之股東等情,有109 年12月18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108 年12月20日股東名簿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第129 頁)。準此,抗告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股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堪認屬實,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要件。
(二)抗告人係以其於109 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案改選董監事,相對人竟未將該提案列入109 年12月18日召開之股東常會議案,顯示相對人係故意而非不及改選董監事,且相對人近年績效每況愈下,財務狀況不佳,相對人另涉及地下匯兌等情為由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固據其提出台北三張犁郵局第993 號存證信函、109 年12月18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047號存證信函、109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新聞媒體報導、109 年股東常會議程暨相關財務報表、黑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 月9 日函、台北永春郵局第143 號存證信函暨附件、借款明細表、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保證書、108 年12月20日股東名簿、抗告人110 年
1 月12日檢舉函、新北市政府110 年1 月25日函、相對人11
0 年2 月17日函、元大銀行核貸通知書、FB貼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65頁、第79頁至第86頁、第109 頁至第117 頁、第129 頁、第141 頁至第155 頁)。惟抗告人係於109 年12月10日始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出改選董監事之提案,相對人自不及將該提案列入109 年12月18日股東常會之召集事由;另相對人108 年度及107 年度稅前淨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47 萬1,000 元、282 萬3,
000 元,顯見相對人108 年度之整體經營績效較107 年度不降反升,且109 年11月銀行借款金額雖為1 億8,477 萬0,81
1 元,然與108 年12月31日及107 年12月31日短期借款餘額加計長期借款餘額合計分別為1 億6,411 萬1,000 元、1 億5,840萬7,000 元相較,並無大幅變動,另108 年12月31日應收帳款餘額5,441 萬8,000 元,較107 年12月31日應收帳款餘額4,444 萬6,000 元,雖增加997 萬2,000 元,然變化幅度並非劇烈,併參酌108 年度整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6億6,543 萬8,000 元,該年度應收帳款周轉率為13.46 次,平均收款天數27日,亦無公司績效每況愈下、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甚且,抗告人亦僅提出110 年2 月5 日之新聞媒體報導,尚難以此即逕認相對人現任經營團隊有違法失職及違反忠實注意義務之情事存在,顯見依照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尚難釋明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8 、109 年度之業務帳目、財務及資產狀況情形之必要性。
(三)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並未公告受理期間,則其於甫收受股東常會通知書旋即提出股東提案權,自屬合法,且相對人實際借款金額,以及投資高於公司資本額兩倍以上不動產之資金自何處而來等項,均未列於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其真實性顯有疑義,相對人之董監事確有拖延股東常會之召集、故意不公告股東提案權受理期間、故意不將股東列入議案等違法失職及違反忠實注意義務之行為云云。惟倘相對人係故意未將抗告人提出改選董監事之提案列入109年12月18日股東常會之議案內,係涉及公司負責人是否違反公司法所定義務,尚與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無涉,且相對人之108年度財務報表係經會計師查核完竣提出查核報告,連同營業報告書送請監察人監查竣事,並業經提請109年股東常會予以承認在案,則於該項承認財務報表之決議未經撤銷前,亦難否認前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另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董監事確有前開違法失職及違反忠實注意義務之行為存在,自難遽認本件有何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務及資產狀況情形之必要性。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8、109年之業務帳目、財務及資產狀況情形,並無理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許珮育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