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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聲 請 人即 抗告人 李豐裕代 理 人 林辰彥律師相 對 人 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芷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聲請更正及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

二、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有關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88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林芷儀辯稱:伊僅係宏海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實際負責人為其父親林榮濱等語」,並聲請補充裁定:「選任金學坪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聲請人聲請更正者,乃其援引書證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理由欄內說明其此部分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另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部分,則屬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主張,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駁回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裁判脫漏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裁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03-17